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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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签名,寄送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予以公开。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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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建议稿)众评说
——第五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本报记者 郭士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正确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则是证据。
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近年来,司
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发生了很大
变化,也对我国证据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
据的规定仅十几个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显然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
要。各地法院纷纷制订证据规则以缓“燃眉之急”。司法界迫切需要
一部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作为审查证据的依据。所以,在全国建立一套
规范当事人、法院举证、质证、认证行为的证据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为此,由中国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五届全国
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论证会于日前在
湘潭大学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80余名法官、学者对由毕玉谦教授
和肖建国、章武生博士分别起草的两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
围绕书证、证人、立法体例等8个专题展开了充分而热烈的讨论。记
者选取其中两个专题的部分观点,介绍给大家,以供理论研究和审判
实践的参考。

  一、两部专家建议稿的大致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
介绍说,两部专家建议稿的产生经过了多次会议和多次修改。由他起
草的这部立法建议稿从模式上来说既有大陆法系传统,又有英美法系
的规则,还继承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些经验,因而是不同
于大陆和英美的独立的立法模式,应该说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包括考
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人的举证能力(包括法官的职权调查范围),
既有作为通则的一般规定,也有对具体情况的例外规定,以便使法官
和当事人来共同操作。另外,还保留了法官的据情裁量,但要尽量缩
小和控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官队伍的总体情形来说,现行体例应趋于
更为严密的立法。此外,这部专家建议稿并不是完全按照证据的法定
种类来制定的,如物证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证据调查强调程序,而
不同以往的离开法庭去调查,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上进
行的,而证据采纳主要是指法官如何来实施心证,此外还有推定等内
容。另外将推定从无须证明中单列出来自成一章也是有一定考虑的。

  由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肖建国和复旦大学章武
生教授起草的另一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具体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关于民事证据法起草的出发点问题,即是以何种角度来立法。流
行观点一般认为是以法官为出发点,证据法是裁判规范,因而偏向于
从法官的角度来解决;而他个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
质是相同的,主要都是为当事人服务,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人的纠纷,
应为私人服务,因而民事证据法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并且应主要解决
以下两个问题:1.当事人要证明什么,由谁来证明;2.用什么方
法证明。二是结构安排的问题,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证明什么,谁
来证明,用什么来证明;二是用什么方法来证明。因而大量的篇幅就
是关于证明方法的。三是民事证据法的性质问题。民事证据没有当事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湖南省人民主政府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决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和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