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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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山体、江河、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七条 城市绿线划定应当遵循保护自然生态、均衡绿地布局、协调城市建设、分层分类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标准、控制原则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生态控制区域以及其他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附属绿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等规划条件,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等公益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四条 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状居住绿地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状绿地和建成后的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有关部门不得违反经批准的规划,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开敞空间的隔离绿地,应当保持主要山体和生态网络的结构完整,除按照规划安排少量休闲旅游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一般的隔离绿地,林木覆盖率应当达到80%以上,与绿地兼容的开发建设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的20%。

  沿江、沿河、沿路带形绿地和城镇内部的公园绿地,应当以绿化功能为主,除按照规划安排小型的休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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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5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控制、减少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及其造成的危害,规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保障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应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指挥、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应急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协调工作,以及应急值守、应急救援培训、应急演练、应急信息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业或者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指挥、应急值守、应急演练、应急信息化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和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装备和物资,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自主开发,引进先进救援装备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救援过程中伤亡的人员,给予妥善救治、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记录,对演练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的需要,成立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山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矿山救护队,并实行资质管理。
大型的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中小型的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经营使用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成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同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救援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与邻近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
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专业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培训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条件,实行备案管理。
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经相应培训并达到本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结合实战需要,制定训练计划,开展相应训练,提高救援能力,并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定期对服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预防性安全检查,熟悉应急预案内容、周边环境、地形地貌、重大危险源危害因素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按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或者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协议样式和规范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优先保障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有关应急救援机构运行保障、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等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和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法律法规、事故预防和避险、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应急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相关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保障监测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其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交通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要求将相关信息传输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应急信息平台应当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海洋、防汛、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和机构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研判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可能波及邻近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邻近地区人民政府发出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有关规定上报,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疏散行动。
第二十五条 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任务的车辆,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相关车辆迅速通行。
应急救援专业车辆的外观由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设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过程中,可以借用或者依法征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调用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借用或者征用救援物资、设施和装备等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损坏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的;
(三)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规定与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未经专项培训擅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将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和辐射事故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煤矿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市政府办公室组建了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规范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运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了《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总值班室
(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试行)

  为确保政令畅通和紧急公务、突发事件的妥善处理,结合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外地作法和经验,特制定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则:
  一、 市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市政府例会的会务、政务值班、政务信息、市政府领导日常活动安排等工作;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工作安排、内设机构协调督办和文字综合等工作;协助接待处理来信来访。联系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方志办等。
  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应急信息运转枢纽作用;负责接收和办理向省政府应急领导机构、市政府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承办市政府应急管理的专题会议;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的决定事项;指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体系建设;指导、协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二、值班事项的办理
  值班工作按照“迅速、准确、稳妥、保密”的原则,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一)来电办理:接到各级各部门电话,涉及重要事项的要求提供书面传真,不能提供书面传真的,由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值班记录,送秘书长阅批,并按批示意见办理。接到群众电话,反映的问题或请求事项,有明文规定处置方法且无需协调的,由工作人员直接回复;反映的问题或请求的事项复杂、需要协调督办的,由市政府总值班室编发《值班快报》,报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签批,必要时,报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签批。
  (二)会议办理:严格实行会议审批制度。各类会议必须形成会议方案,按程序报批。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等全局性会议,由总值室拟定方案,送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由总值室编排议题,填写《市政府例会审批单》,送秘书长、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的,由总值班室填写《市政府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事项报告单》,送秘书长审批。会议方案经领导审定后,总值班室严格按照方案组织会议,需形成会议纪要的及时整理,拟出初稿送审。
  (三)活动办理。上级政府主要领导来黄冈视察、检查指导工作的活动安排,由总值班室拟定活动安排方案,按程序送审,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的重大政务活动,需要“四大家”领导参加的,由有关承办单位拟定活动方案,按程序报总值班室,送经秘书长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并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协调商定后,再按方案组织实施。外地市州政府主要领导来黄冈参观考察和市政府组团外出考察学习活动的安排,由总值班室拟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每月的政务活动安排,总值班室应在上月底排出初稿,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报市委,并于当月5日前印发给市政府领导、办公室相关科室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四)来访办理。总值班室协助信访室做好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群众来访,工作人员询清其身份、证件,了解来意,及时分办和交办,并掌握动态。集体上访及上路静坐、游行、堵塞交通等,工作人员及时准确做好值班记录,迅速报告秘书长,按领导同志要求及时传达和办理,并及时向领导反馈情况。来访人员在办公楼吵闹喧哗,影响正常办公的,通知公安机关和保卫科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暴雨(雪)、寒潮、高(低)温、雷电、冰雹、大雾、龙卷风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公路、水运、铁路等交通运输事故,工矿商贸企业、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事故,通信、信息网络、建设工程、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重大生物、化学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故。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对上述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共生、伴生、耦合,或者次生、衍生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必须统筹应对。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按照“反映灵敏,报告迅速,工作细致,注重政策,措施有力,处置得当”的原则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情况、沟通上下、联系内外、协调左右。市应急办收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要迅速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实情况,确定突发公共事件级别,需要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及时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领导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建议;经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及时编辑《值班快报》,分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的决定事项。编辑《黄冈政务信息》,及时上报省政府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并做好相应的续报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结束后,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上报省、市政府。
  四、值班工作安排
  (一)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政府研究室科长及以下干部参与办公室值班工作。总值班室将每月的值班按顺序安排到各科室,由各科室确定值班人员报总值班室。
  (二)星期一至星期五午休时间和下午下班后至晚上22:00,安排1人值班。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实行三班制值班,即上午8:00至中午12:30为第一班,12:30至18:00为第二班,双休日18:00至22:00、法定节假日18:00至次日8:00为第三班,每班1人。防汛抗灾等非常时期实行24小时特别值班。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女同志原则上不安排值班。
  五、总值班室(应急管理办公室)保密规定
  (一)严格执行办公室保密工作制度。
  (二)工作人员不得用普通电话讲述秘密事项,不得在无加密装置的微机和互联网上传输涉密文件、资料等;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住址、电话及市政府会议内容、活动安排等事项。
  (三)凡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均要存放在保险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