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省级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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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省级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省级地质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10月27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11〕2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充分发挥地质遗迹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地质公园是以具有典型的地质科学意义、稀有的自然属性、重要的美学观赏价值、有一定数量、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其他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而构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然区域。

  第三条 地质公园建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下列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分布范围的地质遗迹区域,可以申请建立省级地质公园:具有重大观赏和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遗迹;有特殊科学价值的岩石、矿物及其典型产地;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及其他水体景观和典型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第七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县(市、区)的由同属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地级以上市的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拟申报单位进行初审,确定推荐名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申报材料。

  每个地级以上市每次推荐原则上不能超过2个省级地质公园候选地。

  第九条 申报省级地质公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地质公园申报书;

  (二)地质公园综合考察报告;

  (三)地质公园申报画册;

  (四)地质公园交通位置图、航空遥感影像图、地形图等图件资料;

  (五)地质公园申报影视片(光盘);

  (六)提出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

  (七)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拟建地质公园公告;

  (八)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诺书主要承诺严格执行国家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地质遗迹;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地质公园的各项建设工作,按时揭碑开园等内容。

  第十条 省级地质公园评审原则上每年一次,申报材料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商有关部门成立广东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的核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申报评审的日常事务和评审专家库的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地质公园实行评审委员会审查,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制度。地质公园的评审工作按照《广东省省级地质公园评审工作制度》、《广东省省级地质公园评审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省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地质公园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织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书》、《考察报告》和影视片等材料进行审查,评委会成员按照评审标准各自打分并以记名形式投票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含2/3,含委员委托的代表或书面意见)表决通过后,报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

  第十四条 经广东省地质公园领导小组核定,同意授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公布,并作出授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地质公园应当在获得资格后两年内建成,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授予省级地质公园牌匾,并举行揭碑开园仪式。

  凡不能在两年内建成并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省国土资源厅将提出警告,限期6个月完成建设工作,并举行揭碑开园仪式。逾期仍未达到揭碑开园要求的,取消省级地质公园资格。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地质公园应当建立健全有地质专业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地质公园管理措施,实行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以地质遗迹景观为主体,融合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建立标志牌、重要景点地学知识介绍牌、交通指示牌等标示系统、地质公园网站和地质博物馆。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进行有效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开矿等不利于地质遗迹保护的活动。

  禁止在地质公园内擅自挖掘、损毁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规划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标示系统的完善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地质公园网站建设。

  第二十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导游人员学习地质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地质科学讲解水平。

  第二十一条 地质公园应当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发挥地质遗迹景观和地质生态环境的优势,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为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公园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机构设置及标准化管理、资金使用、地质博物馆、各种标示系统、主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科普宣传活动和地质公园网站建设等。

  第二十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园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各种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开发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旅游接待、科普教育、经营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建立地质公园管理数据库。每年年底前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将包含上述内容的年度总结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同时抄送地质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加强地质科学研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的,应当经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在科研(科考)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科研(科考)成果副本。科研和考察活动中新发现的地质遗迹,应当及时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报告。因科研和教学需要采集的标本、化石,使用后应当交地质博物馆保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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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

李文和
[山东淄博 邮编:255040 Email:chinalwh@163.com]

[摘要] 吸收和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制理念,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可以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选择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试图通过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尽一点力。

目录: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四、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五、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限制
六、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
七、结论

关键词:辩诉交易 控辩协商 必要性 可行性 限制 审查

正文:

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挑战,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问题。为此,作为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将辩诉交易制度全盘移植到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中国国情;但抹杀了辩诉交易的精髓在中国的应用价值,是片面的。所以,笔者设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和社会主义法治环境的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一、辩诉交易的含义、起源和现状
辩诉交易,又称为辩诉谈判或者辩诉协议,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最早出现在18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中,美国直到19世纪中叶才有了辩诉交易。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断的增长,到1910年这一比例接近了90%。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兰迪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中又明确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辩诉交易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国联邦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进行,著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

二、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表明,我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我们应该看到辩诉交易对美国刑事诉讼的巨大贡献,因此,取辩诉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正好迎合这一需求,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设想,控辩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公诉案件,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承诺放弃较轻罪名、减轻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
控辩协商是新时期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第一,协商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参与);第二,协商的启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权。第三,协商的内容,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认罪。第四,协商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自愿。第五,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协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简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控辩协商结果并作出判决。
依法协商是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重要特征,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区别。第一,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协商的时间,应该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不仅仅限于审判前的起诉程序;第三,作为协商主体的控方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权,协商中不得搀杂检察官的个人意志;第四,作为协商主体的辩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仅仅限于被告人;第五,对于控辩协商协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开审判程序,直接按照协商结果定罪处罚。

三、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控辩协商制度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有利于制衡沉默权,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7条也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已经加入《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加入也指日可待,迫于国际公约的压力,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也是必然。事实上,我们在现实中还是看到了沉默权的影子以及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正悄悄地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相抗衡。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就是迫于沉默权的行使所做的无奈之举。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才使本来通过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巨额财产变得来源不明,也使得这一罪名与刑法理论相违背。
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诉讼制度上寻求某一制衡力量,控辩协商制度无疑是担当此任的最佳选择。通过控辩协商,使得“坦白从宽”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真正体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促使他们认罪和悔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同时可以避免类似“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与刑法理论相悖的罪名出现。
2、有利于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
首先,控辩协商制度的协商性,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控辩协商,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摆脱讼累,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其次,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除惩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还有尽快获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而控辩协商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它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成本。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尊重被害人参与协商权,把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支付也当做协商的内容,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控辩协商是公诉案件侦查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二是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实践告诉我们,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达不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而出现超期羁押行为。笔者认为,为了缩短侦查羁押时间,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有必要在侦查阶段 “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必经程序中,引进控辩协商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降低侦查难度,减少侦查工作量,提高侦查的效率,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侦查终结。
其次,控辩协商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该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毕竟延长了案件侦查时间,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借助自侦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控辩协商可以简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二审源于对一审的上诉或抗诉,再审源于对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二审和再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或依据与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的态度、人民检察院的控诉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与其因分歧引发二审或再审,倒不如在一审程序中引入控辩协商制度,通过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统一的认识,使案件在一审就得到圆满解决。
第四,控辩协商可以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完善审判制度,从人治走向法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其浓厚的历史色彩和“人治”的烙印,在过去很长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不能掩盖其与刑事诉讼根本宗旨相违背性。实行控辩协商制度后,因疑难、复杂、重大而导致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将会大大减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逐步淡化,直至慢慢退出审判舞台,使审判工作真正走上法治轨道。

四、在我国确立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1、立法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
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