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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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十四、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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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晋政第35号令 1992年9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绝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机动车辆,是指个人或个体联户所有的,以及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拖拉机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批准生产的定型产品。
  禁止将报废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承包、租赁。
  禁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后,车主应在七日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所有权属个体的运输机动车辆,不得以社会单位名义注册登记。


  第八条 个体户承包、租赁机动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时,均应签订有保障交通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负经济赔偿责任内容的合同。
  车主或承租人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预防性保养。自己具备保养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自行保养。不具备保养条件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认定的保养修理厂进行定期保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下列期限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客运车辆每季度检验一次;
  (二)货运车辆每六个月检验一次;
  (三)摩托车和自用汽车每年检验一次;
  (四)拖拉机检验应结合农时进行。
  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暂扣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待修复并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还。


  第十一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交易,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凭合格证明进入交易市场。
  准予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应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个体客运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和客运站(场、点)经营。在城市街道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任务的学校(班),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对驾驶员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发证制度,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人员,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
  禁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个体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及驾驶员和乘务员应作好乘客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的乘客,一律不准乘车。对车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吊销或吊扣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报废车辆收交国家物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违反培训规定,对学员只收费不培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可对该培训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吊扣二个月以下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可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保养修理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检测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吊扣一个月以下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对责任者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二)拒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组织和交通安全活动;
  (三)不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和驾驶员有关手续的;
  (四)承包、承租车辆或聘用驾驶员未签订合同的;
  (五)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本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负责任,或故意刁难,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11号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节能减排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加快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建设,对拟申请国家补助或奖励资金的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工业节水、矿井水利用、海水利用、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试点、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重点流域工业废水治理等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应加快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保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以改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直接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环境和生态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其他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与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应相互联系沟通,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开展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督促有关企业,抓紧做好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快以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进度,抓紧开展和完成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