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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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二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一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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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6]59号


印发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肇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肇庆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肇庆市民营经济招商引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等4份规范性文件,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1569295.doc

2、《肇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1713409.doc

3、《肇庆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1871568.doc

4、《肇庆市民营经济招商引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2036843.doc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提单中管辖权条款实际联系要求解读

吴星奎


中文摘要:提单管辖权条款通常约定由承运人所在国即主营业地法院管辖,但是也可能约定由第三国法院管辖,该国法院除被选择外,提单下争议与该国再无联系,对于这两种条款的效力,理论中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稳定,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实际联系原则内涵没有得到正确的理解。从世界其它国家的立法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等角度出发解读“实际联系原则”,应当认定前者有效后者无效。
关键词:提单管辖权条款;第三国法院;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
提单管辖权条款指规定如果提单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诉诸诉讼,则因提单或与提单有关的一切纠纷由某一特定法院或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条款。关于其效力,除了极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澳大利亚明确否认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绝对承认和绝对否认其效力的情况都不存在,往往依靠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
对于协议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内外有别的规定。对于涉外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对于“实际联系”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争议的有两点:第一、提单管辖权条款指向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承运人主营业地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第二、如果第三国法院仅仅被当事人选择而与争议无其它实际联系,选择是否有效?本文试图从世界其它国家的立法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等角度等角度,为我国法院正确认识“实际联系”的内涵提出若干意见和看法。[注释一]
一 司法实务的做法
以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案例有两则。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诉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所涉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约定,因本航次载货船舶“WIENIAWSKI”轮是由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格丁尼亚分公司经营的,而其主要营业地在波兰,故本案应由波兰格但斯克VOIVODESHIP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经审查,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尽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在本案所涉提单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即没有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提单中的协议选择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该协议管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运输的目的地为黄埔港,该目的港在本院辖区内,故广州海事法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
在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货损赔偿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提单管辖权条款关于“运输合同项下任何诉讼必须由鹿特丹法院审理,其他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纠纷”的规定,我国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认为,鹿特丹仅为被告公司的总部所在地,非本次海上运输的签订地、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故驳回了被告的异议。[2]
以第三国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定其管辖权的有太平洋恩利渔业(香港)有限公司速耐干伊斯特海运公司、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货损货差纠纷案,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依据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异议,被大连海事法院驳回,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ASTWINDS/LMONTEVIDEO SHANGHAI提单中虽规定“有关提单的所有争议应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裁决,适用英国法律”,但是,该规定违反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
二 理论上的争议
我国的协议管辖要求所选法院必须与争端有实际联系,这受到我国很多学者的批判和指责,李浩培先生就曾经指出:“订立契约以进行国际贸易的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属于不同国籍的国家。这些法律主体通常倾向于维护其各该本国的司法制度的威望,而对于对方的司法制度未免抱有不信任感。要求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就是排除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其结果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就达成国际贸易的契约而对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不利”。[4]
如果当事人选择一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且接受该国法律管辖,除此之外该国与争议再无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法官认为选择该国法律本身就与案件有了“实际联系”,其理由是:“单就对整个合同关系的处理而言,当事人所选择的处理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无疑对处理该合同争议具有更为紧密和更为实际的联系,有关合同的争议都必须依据有关准据法来解决。从这个角度说,当事人选择了适用该第三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这一事实本身,就使得该国法律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乃至合同纠纷的解决,有了内在实质上的联系,该国由此成为与本案具有了‘实际联系’”。[5]
三 实际联系原则的内涵
在列举的前两个案例中,法院以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而否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的做法明显是过于扩张自身的管辖权。我国对于协议管辖是内外有别的,对于国内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涉外合同,则应遵循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而第二百四十四条并没有采取第二十五条的列举式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具有“实际联系“即可,其范围更为广泛,上文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即混淆了内外有别规则。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总部所在地与案件无“实际联系”,这种认定也是没有理由的。承运人总部或主营业地一般也是其国籍所在地、而“原告就被告”是一项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提单管辖权条款绝大部分都是指定承运人主营业地法院管辖,认为承运人主营业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无疑从根本上推翻了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根基,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不宜采取此种极端的做法。
如果提单管辖权条款指向的第三国法院仅仅是被选择,或除此外还选择了第三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这种情况下其选择不应被认为有效,理由阐述如下。
(一) 这和很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草案的规定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对于当事人能在多大的范围内通过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很不一致。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案件争议相关国家的法院管辖,英国、德国、法国等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正是由于这种冲突的存在,《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对二者进行了折中,它只要求“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并不要求有实际联系,如此可以限制当事人选择不合理、不方便的法院以规避法律。[6]此草案的2004年版本《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也同样要求争议“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实际上,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上,各国都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以实现本国的各种利益,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目前达到了白热化的程度,虽然过度扩大己方管辖权、无视其它国家的司法权的后果必然是招致其它国家的报复而对己不利,但是在协议管辖“实际联系”要求方面,很多国家都有此规定,我国作出此规制并不会引起其它国家的敌视和报复。
英国等国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任意法院协议管辖(不区分当事人)的做法并不值得我国仿效,作为传统的海运大国,英国的海事法律和司法在世界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如各国海上保险法基本上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很多海事诉讼和仲裁也在英国进行,在英国,真正由英国本土的货主提起的诉讼数量很少,大部分诉讼都是国外的当事人根据提单的管辖权条款提起的,因此英国当然会极力鼓励任意选择的有效性,不要求争议和英国法院有实际联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与其不区分国内外当事人统一承认协议选择任意法院的效力,不与采取务实的内外有别的做法,涉及到我方当事人时适用《民事诉讼法》要求有实际联系从而否认选择第三国法院条款的效力,涉及双方提单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时适用我国《海讼法》第八条,我国法院不必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即有管辖权,如此一方面扩大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一方面有维护了国内货主的利益。
(二) 排除第三国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诉法》“实际联系”要求的本来含义
有论者如奚晓明法官认为,选择第三国法律足以使第三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种理由是不科学的。选择一国法律并不足以使该国取得管辖,否则又何以有国际私法中外国法的适用?选择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与一国对该争议具有管辖权二者并无必然的、因果的联系,因此选择第三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并非使得争议与该国有“实际联系”。事实上,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而只是选择第三国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依据第三国的冲突法规则,第三国一般也会适用其本国实体法来裁判案件,那么按照这种逻辑,只要选择了第三国法院管辖,无论选择了第三国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与否,第三国法院都有管辖权。这种推论是荒谬的,仅仅选择第三国法院这一因素不能使争议与第三国有“实际联系”,否则,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指向任何一国法院都被认为有效,那就没有必要作“实际联系”的限制了。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取得管辖权是目标,而装货港、卸货港、承运人主营业地在其所选择法院所在国则是该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媒介、工具和手段,仅仅选择法院本身不能即是目标又是媒介。
我国《海诉法》第八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从此条规定可以无可辩驳地推导出,单纯的第三国法院被选择并不能使得该国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实际联系的地点”与“书面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从立法语言的前后协调一致考量,《海诉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同一词组不会表达不同的意思,二者“实际联系”的含义应当是统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也一贯持此种态度,最高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条规定:“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7]但是依据法律解释的同类规则,集合概念中列举的一些种类的事务,其未尽事项的扩大解释应当限于与所列举的事务属于同类。[8]虽然对选择第三国法院管辖是否有效没有规定,但是选择第三国准据法且选择第三国法院管辖显然不是具体、实在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与以上列举事项并不同类。
(三) 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除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明确否认外,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态度是权衡国内贸易和航运的利益轻重后,在基本肯定其效力的基础上又施与种种限制。我国是一个航运和贸易大国,据据《联合国贸发会2005年海上运输回顾》的统计,2004年中国大陆的贸易份额占全球百分比是6.2%,商船吨位占全球比例为6.8%,[9]可见,船货双方的利益都很重要,基本上应该给予同等保护。在基本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以取得其它国家法院对我国航运企业提单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承认的前提下,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国内货方的利益,因为货方为了一笔不大的索赔遵照提单管辖权条款去外国法院起诉的话,面对的是陌生的法律和环境、高昂的诉讼和交通费用、判决承认和执行上的周折和不确定等,这种情况下货方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迫放弃诉讼。一概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显然不利于国内货主的利益,实践中也极少有国家采取。以第三国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排除第三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给予限制、方便国内货主诉讼的一个很好的理由和办法,没有理由应当抛弃。由于第三国法院与争议一般无利益纠葛,一般也不会以对等原则予以报复,即使如此,由于中国海事法院的影响力等因素所致,外国船公司提单约定中国法院为第三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是很少见的,这种担心就纯属多余了。
注释[一]若当事人都是外国居民,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规定,不要求有实际联系,本文讨论提单持有人为我国国内居民的情形。
参考文献
[1]中保广州分公司与中波轮船公司管辖纠纷http://www.sol.com.cn/new56/wl_msg.asp?id=27081[EB/OL].2006/10/06.
[2] 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依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被驳回案.http://www.ylbj.com.cn/falv/Article/haishipanli/200306/870641.html /[EB/OL].2006/10/06. 
[3]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32.
[4]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4.
[5]奚晓明.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上)[J].法律适用,2002,(3):11-17.
[6]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91.
[7]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J].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01):45-83.
[8]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下)[J].法律适用,2002,(3):47-51.
[9] UNCTAD.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http://www.unctad.org/en/docs/rmt2005ch3_en.pdf [EB/OL].2006/10/06.
作者系中山大学国际法2005级国际法研究生,email:akuina@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