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贺卫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21:45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什么“口惠而实不至”?


———也谈国家赔偿法之不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贺卫方
 一

记得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的时候,引来了全社会广泛的赞誉———这一下可好了,今后,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也要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是多么令人高兴的事情啊!

  然而,五六年的时间过去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效果怎样呢?很遗憾,根据不少媒体的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冤屈的公民要获得应有的赔偿仍然是难乎其难的事情。一些因冤案而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的个案,最后只能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不但不能弥合受害人原有的创伤,反而更是伤口上撒盐,杯水车薪般的赔偿让人在伤害之外又添加羞辱。

  不仅如此,能够得到赔偿的还是极少数。更多的人还在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而奔走呼号。近年来,因为在电视的法律栏目上露过几次面,在报章上发表了一些涉及司法公正的文章,我的邮箱里便经常有来自全国各地的诉冤信,甚至在办公室里也经常接待那些到北京上访的人士。他们的遭遇每每令我拍案而起。但是,一个无权无势的学者又能为他们做什么呢?

  为什么,为什么初衷极好的立法竟然变成了画饼充饥的“样子货”?

  二

  从较浅的层面上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这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漠、缺少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所致。但是,深一层看,所谓国家赔偿总涉及到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同的国家哲学观会对于由国家行为导致公民权利损害的结果的态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家国一体的政治哲学使得国家不过是家庭或家族的放大。皇帝并非现代意义上的一个政治官员,以皇权为核心的政府体系乃是民之父母。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关系呈现出非常独特的形态。对待子民,国家(皇帝及其官吏)应当如父母,如保姆,教化他们,爱护他们,惩戒他们。作为子民,则自始便不具有与国家平等交涉的权利能力,甚至在道德方面也居于劣势。国家当然也可能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出现错误,甚至陷入“邦无道”的状态。对此,我们的古典思想家们提出的方案趋向两极,通常要求君主要体察民情,对行为不当的官吏给予应有的惩罚;圣旨降下,恶官砍头,朝廷英明伟大,皇帝浩荡,万岁万万岁,哪里还有国家赔偿这一说!但是,如果问题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思想家们便不是希望革命,便是建议逃走。孔子所谓“危邦不入,乱邦不居”是也。同样没有国家赔偿问题。

  要之,国家赔偿要在特定的国家、公民关系下才可能出现。按照近代盛行的社会契约学说,国家是因为人们为解决没有国家时的困难而产生的。每个人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政府,为的是大家能够过上更有秩序和更自由的生活。政府的行为须受到作为民意体现的法律的约束,甚至民高于国。从法理上说,政府是受委托者,一旦它的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伤害,则应当作出应有的赔偿。

  三

  当然,对国家哲学或对现代政府背后的理念的认知非一朝一夕之功。就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看,要尽可能有效地解决国家赔偿法“口惠而实不至”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是建立能够独立地审查政府行为并独立地判处赔偿的机制。实际上,用不着另起炉灶,我们有现成的法院系统。现在的问题在于,各级法院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什么因素使得法院难以独立?很简单,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都严重地依赖各级政府。俗话说得好:“拿了人家的手短,吃了人家的嘴软。”你戴着我给你的乌纱,捧着我给你的饭碗,却吃里扒外,我政府有点过错,你不维护我的威信,反而判我赔偿,有你的好果子吃么?

  司法机关本身的问题又怎么办?的确,目前司法机关给公民造成冤屈而不及时和合理地赔偿的情况也不少见。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例如,提高法官的选任标准以增进司法的公正,弱化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以明确司法决策的责任与荣誉,理顺上下级法院机制以增强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成分以避免暗箱操作,等等,都将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减少司法冤屈。与此同时,如果我们真正赋予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权力,法院将一方面独立地判断每一起纠纷,将正义送给每一个人,另一方面,法院也在行使这种权力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司法水平。摄影本报记者居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通告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以下简称《渔业协定》)将于近日生效实施。为做好协定的实施工作,维护正常的渔业秩序,保护沿湾渔民合法利益,现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北部湾“共同渔区”和“过渡性安排水域”作业的渔船必须遵守《渔业协定》、《北部湾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和《〈渔业协定〉补充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二、凡进入北部湾从事渔业活动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代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三、凡需进入“共同渔区”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生产的渔船,必须取得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北部湾共同渔区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不得越过“共同渔区”西侧线进入越方管辖水域作业。

四、凡需进入 “过渡性安排水域”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越方发放的过渡性安排水域捕捞许可证,并遵守越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越过“过渡性安排水域”西侧线进入越方管辖水域作业。

五、我渔船不得进入以白龙尾岛灯塔为圆心,半径15海里的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六、经批准在“共同渔区”、“过渡性安排水域”作业的渔船必须悬挂我国国旗和渔船标识牌,填写渔捞日志,并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及船员身份证件。

七、严禁渔船越过“小型渔船缓冲区”划界分界线进入越方一侧水域进行作业,误入“小型渔船缓冲区” 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的渔船必须迅速离开。

八、在“共同渔区”和“过渡性安排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接受监督机关的检查。按照《北部湾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划界分界线中方一侧的监督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边防、海军部队,越方一侧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水产资源监察保护机关、海军、海警、边防部队。

九、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做好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告的有关单位、船只及人员,严格按照《北部湾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举报电话:中国渔政指挥中心 010—64192948

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020--87776584

特此通告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解决在执行《办法》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办法》第二、三、四、十六、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音像制品的定义、管理范围、职责和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
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此《办法》管理范围,仍按原有关规定管理。
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问题。用于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母带、母盘(其形态和规格与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有明显区别)由文化部核定的有进口权的出版单位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目前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以后新核定单位另行通知);用于报审的音像制
品样带、样片(即市场上销售的供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单位(含音像进口出版单位、版权代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等)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母带(盘)进口,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验放;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少量非经营性自用的音像制品的进口,海关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验放。《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禁止用于提取母带、母盘和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海关发现违规使用《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提取母带、母盘或证单与货物不符的,必须要求重新办理进口证明,进口货
物暂时扣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和《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口证件必须在指定口岸使用,不得转证,分公司不得使用总公司证明进口音像制品。
四、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企业为生产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进口的料件有关登记备案、出口核销等管理工作,仍按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将母带、模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不
得转为内销。海关一经发现内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惩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境内音像经营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的进口管理,目前仍按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新出音〔1998〕560号)的规定执行。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
六、海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用于播放的节目进口问题,待商有关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用于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光盘、磁盘等记录媒体,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八、取消《办法》附件一中85244010、85244091、85244099、85243100、85249110、85249120、85249190、85243920、85249920九个商品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规定。海关在验放归入上述九个商品编码的商
品时不再验核《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或《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章样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