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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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
(八)急救中心(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
(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评审合格证书;
(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
(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
(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医疗机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
(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
(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
(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
(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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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则是寻求公正的最起码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处在承上启下的环节,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职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权能对于守住底线作用重大。司法实践表明,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错误指控或监督缺位有关。笔者通过剖析一系列典型错案,结合自身办案实践的积累,为实现我国公诉应有的价值功能,提出公诉个案办理的“点、线、面、体”方法论,供从事公诉的检察官参考。

点。考察、分析、研判、把握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确立立足点、明确出发点、锁定落脚点、选择切入点的方法论问题。公诉办案也有同样的规律,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立场,从防止冤假错案出发,追求个案处理公正的目标,应当始终坚持驾驭好两层次的“点”。

1.法律要点。公诉是一种司法活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法律。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把握好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一方面,由刑法所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由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同时,一些从违反行政法规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要点,也是考察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的法律要点。实践中不少错案的形成往往在于忽视了法律要点。比如,某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由于在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律要点上严重缺失,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判决无罪。

2.事实节点。这是指案情中对应于法律要点和有关方面知识的关键事实点。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时,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要点把握好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和描述,理顺事实的因果关系。有的案情还涉及一些社会常识和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是案情的重要事实节点。不重视事实节点的把握,是酿成冤假错案的核心因素。比如,滕某故意杀人冤案、连被害人石某的体貌特征都没有认真加以核实,被害人身份的错误导致了被告人滕某的被冤枉。其实,案件中死者的尸体与失踪的被害人石某无论年龄还是体貌特征都相去甚远,只要稍加核对,就可以通过审查起诉阻却冤案的发生。又比如蒋某玩忽职守案,因严重不负责任的责任点和造成损失的损失点,经庭审确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蒋某被宣告无罪。

线。要提出和阐明一个思想,要作出并实施一个决定,要部署并落实一项工作,都有一个纲举目张的问题,实现纲举目张离不开所贯穿的主线。比如,党的十八大强调,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党和国家发展的主线,今年的政法工作会议就政法工作提出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线。同理,公诉办案也有一个如何把握审查的路径问题,这个路径就是线。在个案办理中,应当始终把握好两条线。

1.证据脉络。案卷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石的,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必须确保可靠性。从可靠性出发,应当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原始证据到传来证据,从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从基本证据到佐证证据等方面来审查和构建证据脉络。对于口供的审查,应当以前述脉络来审查其可靠性。然而实践中,在把握证据脉络上容易缺位和错位。有的从口供出发,强行或牵强附会地用其他证据去印证口供,比如,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冤案,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后,以所谓指认现场、侦查试验,乃至狱内耳目的证言来印证口供;有的在获取口供后就万事大吉了,忽视相应客观性证据的及时收集,比如,刘某徇私枉法案,在获取刘某口供和相关言词证据之后,有关徇私枉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都未予收集,虽然一审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到二审后言词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出现动态变化,因丧失了调取书证的时机,休庭补充时证据已经灭失,二审宣告刘某无罪。

2.诉讼过程。刑事诉讼过程既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来源,又承载了法律程序的流程,还记录了刑事司法权运行的痕迹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落实的情况,对诉讼过程进行审查,既是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又是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还是对一系列案件中必须把握的法律情节的审查。其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审查,诉讼过程是主要的线路,其把握路径应为——

从案件来源到侦查终结,从证据收集到证据固定、保全,从物证、书证及相关财物收集、控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到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依据和具体实施的过程和结果,从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等各种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到落实情况等。

忽视诉讼过程的审查,亦已成为实践中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比如,燕某与其担任县委书记的胞兄共同受贿案。在庭审中,燕某提出,侦查期间供述所收受的钱物告知了其胞兄这一情节,是在侦查人员提供信件指明问供的情形下作出的虚假供述。经庭后核查,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确实将一封信件供燕某阅看,但该信件未入卷且已丢失,审讯过程又无同步录音录像,因涉嫌指名问供,又无法排除,法庭宣判燕某无罪。

面。根据辩证唯物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特别是从正、反两面审查,更能深刻地揭示事物的真相。

1.正面证成。这是指假定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成立,从前述点、线两个层面进行梳理、审查、分析、论证,对成立的予以肯定,对质疑的予以核查,对缺失的予以补充,使假定得以成立。

2.反面证伪。分浅、深两个层次。从浅的层次讲,梳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异议,专家辅助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以其不成立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如果不能证成,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发加以认定。从深的层次讲,假定正面证成的事实是虚假,按照质疑的逻辑思路进行论证,成立,即事实不能认定;不成立,该事实能够认定。实践中,不注意这种反面证伪,也是导致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比如,看守所民警姚某玩忽职守导致其主管的监房发生在押人员打死同监犯1人,打伤3人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姚某多次辩称,事件发生时自己没有当班,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办案人员未予核查,依然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体。驾驭复杂事物需要统揽全局,这种统揽就是全面性考察、系统性思考、体系性把握。公诉办案寻求公正,使每一个个案的办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要把握以下两个“体”。

1.逻辑体系。逻辑思维是归纳判断案件的基本思维,公诉办案过程中必须把握好逻辑体系。一是逻辑起点。比如起诉,逻辑起点是事实和法律,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逻辑推理。这种推理是依据的推理,比如,指控犯罪,其推理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抗诉则是针对错误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实和错误认定的法律,根据正确的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来展开推理的。同样,支持公诉的论辩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也必须遵循逻辑体系。司法实践中,由于逻辑体系把握不好,常常出现问题,比如审查起诉,描述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有的在案情描述中没有的事实和证据却出现在对案件的论证和分析中;审查抗诉,像审查起诉一样,以原案的事实为逻辑起点,而不是以原审判决错误为逻辑起点;在庭审中的答辩不注意争辩点和围绕争辩点展开论辩等,都是逻辑体系混乱的表现。

2.机制体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刑诉法是由一系列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构成的机制体系,这些机制体系的有序运行就是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审查起诉相对侦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审判相对于提起公诉不仅是制约而且是一种终局性裁判,二审相对于一审是一种监督,再审相对于原审则是一种对原审可能错误的救济。公诉办案应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这一系列机制的有效运行。从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出发,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并跟进侦查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充证据;对于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对虽未支持指控但法院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应坦然接受;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应及时抗诉,特别是二审检察机关应高度关注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情形,严格依法履行抗诉职能。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湖南大学兼职教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