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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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199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纳税等义务;督促村民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劳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六)因地制宜地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的新风尚;防范和制止封建迷信、宗派、宗族势力和非法宗教活动。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和睦,协调与驻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
(八)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村的治安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对本村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其他刑罚但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社会稳定。
(九)依法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属于村级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通过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形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本村有关的各项工作,可以依法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宜,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委托的事宜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罢免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设的委员会的职务。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和依法办事,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村务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涉及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拟定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和使用,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享受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兴建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承包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五)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本村的实际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和愿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村民会议修改或者纠正。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拟
定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以外的事项,但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每个村民小组推选二人至五人。但村民代表总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千人口以上的村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总数不得少于六十人。村民代表会议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三天予以公布。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清理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审计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建立村务公开栏。涉及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土地征用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反映。对公布不及时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公布或者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从本组的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征求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村民小组的财务,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不脱离生产,根据工作实绩和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所需经费在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村提留中解决。村民小组长的补贴经费也可以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的收益中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村民委员会成员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支持和帮助所辖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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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历史文化的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街区内房屋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区内的唐宋古城、新华东路(岳口段)、新行街、浦头街和根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不在上述区域内的漳州市区传统建筑和传统街巷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维修整治工程的实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业务指导。
市、区两级政府和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设立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实行市、区两级定额财政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市、区两级财政对办事处的管理经费应给予补贴,确保办事处的有效运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店铺及老字号进行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创作、表演和展示,开辟私人收藏的博物馆(室)。为避免对历史文化街区产生环境污染和风貌破坏,规划、文化、办事处等部门应对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的经营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恢复其结构、体量、形式、材料和色彩以及使用功能。
维修文物时,应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传统建筑的保护应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得随意毁坏。如遭各种原因的侵蚀和损坏,应及时申报维修。
  整治维修传统建筑前,需报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办事处批准。整治维修时不得随意改变其结构、体量、形式、材料和色彩以及使用功能。
  第九条 传统街巷的保护应坚持“保护风貌、改善设施”的原则,在保持其传统尺度和型制的前提下,改善其市政及公共设施。
  保护传统街巷的整体格局,严禁破坏街巷中传统的街巷走向和宽度、河湖桥梁和堤岸、名木古树和绿地水井等构成历史风貌的景观因素。
  传统街巷内的电缆、线路的敷设应采用地下管道暗埋的方式。
  第十条 非传统建筑的整治应坚持“统一规划、逐步改造”的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非传统建筑分期分批,逐步进行改造和拆迁。
临街非传统建筑和传统院落(老宅子)内的非传统建筑,必须按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拆除,恢复传统建筑的型制及风貌。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的整治应坚持“坚决取缔、自改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恢复历史原貌。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擅自安装防盗网、雨蓬、空调器室外机等设施;户外广告、招牌、橱窗、灯箱和灯饰的样式、设置的位置和方式,以及店铺的增设或撤并,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要求。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扩、改建,修缮,装修,或迁移各种管线,勘探、挖掘等施工作业,必须依法申请,并须经办事处在相应权限内核准。
申请报批材料须有书面申请、产权证明、四邻同意协议书、相关部门意见、维修整治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法、改变使用性质的相关细节方案等。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对辖区内各项整治维修建设施工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管理历史街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其事迹经办事处确认后,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或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及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漳州市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五一”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五一”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一”节即将来临,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餐饮消费安全,现就抓好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各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要以讲大局、保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根据节日期间餐饮消费的特点,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消除各类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隐患。

  二、突出重点,加大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力度
  各地要突出重点,加大监管工作力度。强化餐饮经营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重点品种的监控和重点目标、重点区域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餐饮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应认真查实,及时依法查处。对旅游景点的餐饮单位、建筑工地食堂、农家乐、农村集体聚餐、流动供餐和城乡结合部、农村小餐饮经营单位,要重点检查落实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货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履行餐饮加工不添加非食用物质和不滥用食品添加剂承诺的情况,严防集体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要开展餐饮环节预防猪流感知识的宣传,做好防控工作。

  三、结合实际,做好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地要根据地区餐饮消费特点,做好当地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要认真分析历年来本地餐饮服务方面的食物中毒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防范和预防宣传。要注重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要加强应急值守,明确相关责任,畅通报送渠道,及时准确报告餐饮服务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对发生餐饮服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未及时报告的,要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