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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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户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四条 船舶所有者应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及其他专业作业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
船舶、渔船民的有效证件不得涂改、出卖、转让。
第五条 舱舶出海作业,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登记备案。
第六条 船舶应实行船长负责制,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各项管理,维护港口码头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产。
第七条 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关手续。近海作业的舱舶,每半月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签关一次,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签关一次。
第八条 非本船籍海的集体和个人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进港停靠超过半个月的,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申报临时户口,离开时注销。
第九条 非沿海地区的集体和个人的出海作业船舶,由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并出具证明,按船籍港核发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凡新造、购进、改造、出卖、报废、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船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于五日内到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办理船舶户口簿过户、立户、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时应有人值班看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码头,可成立治安管理组织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二条 进入港口、码头、网铺进行渔货交易,必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服从公安边防、渔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渔民、船民出海,须经公安边防机关审查,发给出海船民证;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出具证明,由其船舶常驻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
第十四条 对尚未处理完毕的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在海上有偷盗、赌博、卖淫行为经教育不改者,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出侮。
第十五条 出海渔船和船民不得向外轮和港澳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搭靠、登外轮和港澳台轮,不得擅自驶入港澳台或外国水域。遇有紧急情况须请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返港后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渔船民应自觉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口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后,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拣获非法传单,可疑物品,应如实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七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视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吊销船民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渔货交易不按指定地点进行,不听劝阻的;
(二)停港船舶不按规定落实船舶安金防范措施的;
(三)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船舶签关手续的了;
(四)出海作业船舶和船民未携带有效证件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驶入港澳台水域或停靠境外岛屿的,搭靠外国和港澳台船舶,向外国人或港澳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十八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留舱舶一至三十日,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他人船舶违章出海,或向他人提供航行工具进行违法活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涂改、出卖、转让船舶、渔船民有效证件的;
(四)逃避、阻碍和拒不接受公安边防人员检查验证和边防管理的。
第十九条 对多次违反船舶及渔船民管理有关规定或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重处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并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将违章情况记入船舶户口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吊销船民证件应写明情况,寄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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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委办函[2006]26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

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重点行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和电监会的有关安全监管机构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日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通信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治理建筑施工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三违”行为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为目标,抓住重点,集中整治,务求实效,促进建筑施工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强化企业的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制;集中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实现建筑施工坍塌、坠落等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建筑业事故死亡人数较2005年总体下降3%以上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处坠落等事故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脚手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三)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开展预防坍塌、高处坠落、隧道突水突泥以及瓦斯爆炸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负责组织实施,对水利部直属在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地方所管辖的在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展以预防坍塌、坠落等事故为重点的专项整治。

  (五)通信工程建设: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检查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六)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针对水电、火电和核电工程建设,重点开展以预防坍塌(特别是高宽棚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是:

  (一)依法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健全机构,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二)通过专项整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落实建设工程各方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指导、督促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的安全意识,以及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活动,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建筑施工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4月上旬,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第二阶段:4月中旬-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工程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和整改。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阶段:10月份,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认真整改,并严肃处理。

  第四阶段:11-12月份,总结评估。各有关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进一步深化完善的意见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领导小组要定期汇总分析、研究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并于每季未将有关情况和年未将专项整治工作评估情况及总结报告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建设工程的特点,抓住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且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细则,明确具体要求,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同时,专项整治工作还应与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企业日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搞花架子,不做表面文章,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好、做细、做实,力争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效。

  (三)强化监督,严格督查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要总结工作经验,稳步推进整治。在专项整治期间,对整治工作不认真,走过场,工作不实的,要严肃批评,并予以通报,责令整改。列入专项整治重点对象仍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严查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沟通,做好宣传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应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问题,协调采取措施。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对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推广先进经验,曝光典型案例,搞好舆论监督。

  

  二○○六年四月十日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局):
国发〔1998〕23号文件发布以来,各地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加快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绝大多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住房供应的主渠道。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有效地解决了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平抑过高的商品房价格,适应了停
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个人购房的需求,对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个别地方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认识不足,在执行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上出现偏差。为了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前培育住房市场、启动住房消费的重要举措。温家宝副总理在1998年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工作会议讲话中指
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重点是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这既是这次房改的重要目的,也是房改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标志。一方面,中低收入家庭是目前城镇家庭的主体,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是实现本世纪末人民生活达到小康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发展经
济适用住房又可以增加有效需求,带动经济增长,不会形成房地产热,符合经济发展总的要求。要努力提高住房投资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投资的比重,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和供应。”去年11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扩大
住房消费信贷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把握好这个大局,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行认真研究和部署。要根据当地房价、中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在整个住房建设中的比重,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二、下大力气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低价位。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势在于政府给予优惠政策并控制销售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相对市场价的商品房能够保持较低的价位。各地要把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土地划拨、税费减免、成本及利润控制等政策落实到位。只有
各项优惠政策都落到实处,才能有效地控制成本、降低价格,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与当地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进而调动中低收入家庭的购房积极性。
三、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给予政策优惠,目的是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不能等同市场价的商品住房实行完全放开的市场政策,各地要尽快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界限、购买对象条件
、购买程序、价格确定办法;并制订监督查处办法及上市交易办法等,严格加强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行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四、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总量调控。近年来,为了启动个人销费、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不少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已经成为当地住宅建设的主体,而且供需大体平衡。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时,由于市场调研不够充分
,致使供需失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排队认购,或者供过于求、造成空置。因此,搞好总量调控十分重要,各地一定要在对需求情况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安排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和组织建设,并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长远规划和项目储备。此外,各地要严格按照建住房函〔1999〕
405号文件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五、认真做好规划设计,提高工程质量,搞好物业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包括规划设计质量、工程质量,也包括物业管理的质量。要积极推行招投标建设方式,鼓励和扶持信誉好、实力强的大型开发企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提高住房质量,降低住房成本,真正使经济适用住房既经济又适用,使中低收入家庭能够住上质优价廉的住房。



2000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