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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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0 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 长  李传卿

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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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滩涂,加强滩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东海和杭州湾沿岸(包括岛屿)属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堤防至航道规划线之间的滩涂。现有港区、航道、锚地以及经国家或本市确定的新港区备用地除外。
航道规划线未确定前,由市水利局会同港务、航道、规划、海上安全监督等部门协商确定临时控制线。
第三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妥善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滨江沿海的滩涂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确保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不影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滩涂。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机关。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滩涂的开发利用,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总体规划,市、县水利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已规划促淤或圈围的滩涂,须经市或县水利部门批准。
凡利用滩涂进行经济、文化、国防等重要工程建设,以及新辟港区、管线等水上水下设施,须征得市水利部门同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围垦滩涂工程竣工后获得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申请报告,阐明开发利用滩涂的目的、生产布局、资金安排、经济效益分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获准开发利用的滩涂,应及时进行开发,不得闲置;满二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由水利部门收回滩涂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和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种有护滩防浪作物的滩涂,应向当地水利部门缴纳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批准由其开发利用的滩涂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因军事、防汛或经济建设等需要使用国家所有的滩涂或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用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原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的实际投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积极支持水产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乡村集体或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滩涂,发展养殖业。
单位或个人在不影响防汛安全的前提下,在自然滩涂上进行养殖、捕捞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滩涂排放各种废液、废物污染滩涂,不得损毁护滩防浪作物。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十六条 促淤工程应根据本市滩涂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进行。
第十七条 促淤工程应列入国土开发整治计划,由水利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资金可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在土地垦复基金中提取,并可多渠道筹集资金。
土地垦复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八条 促淤工程实施前,县水利部门在不影响工程实施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将列入近期促淤计划的滩涂划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从事短期农业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
促淤工程实施后,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让出列入圈围计划的滩涂,圈围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章 滩涂的圈围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滩涂属于圈围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滩涂趋势稳定或属于淤涨地段;
(二)与国家或本市的总体规划无矛盾;
(三)对周围地区的水产资源、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或虽有不利影响但已有具体措施予以消除的。
属于农业用途的圈围,滩涂高程应高于当地平均高潮位。
第二十条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时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符合防汛安全标准的方可使用;不符合的必须返工重建,重新验收。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为鼓励乡村集体或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发展农副业生产,经批准的圈围滩涂工程和关键性生产配套设施,可由市或县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农业用途圈围,按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第五章 滩涂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滩涂管理的方针、政策,在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
(二)审批市有关部门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参加工程验收;
(三)审批各县促淤及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需由市补助经费的年度工程计划和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组织工程验收;
(四)在本市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重大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五)监督、检查有关滩涂管理的法规、规章的执行;
(六)组织与开发利用滩涂有关的科学考察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在滩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水利部门的有关规划和计划,编制本县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和年度工程计划;
(二)审查县有关部门及乡、镇开发利用滩涂的规划,审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术设计并报市水利局核准,参与工程验收;

(三)负责本县范围内各项护滩、保岸、促淤工程的管理和养护;
(四)在本县的滩涂开发利用及治理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处理违章事件,仲裁有关纠纷。
第二十五条 滨江沿海各县水利局下设海塘管理所,具体负责滩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滨江沿海各县的公安局及派出所,负责滩涂、堤防的治安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治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其滩涂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造成滩涂污染、渔业损失、护滩防浪作物损毁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环保部门、渔政部门、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工程设施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工程修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擅自在滩涂割青、放牧、垦殖,使护滩防浪作物受到破坏的,水利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赔偿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利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使用暴力阻挠滩涂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滩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滩涂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合并,并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

第六条 诊断伴性遗传病和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七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八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第九条 《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印制。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上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当地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经查实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