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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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精养鱼塘、围垦的粗养鱼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滩涂的鱼、虾、蟹、贝、藻类养殖。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各县水产、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四条 水面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县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五条 凡已由社、队养殖的水面和在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以来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
第六条 对可养鱼而尚未养鱼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水面,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因地制宜,具体划分有利于发展水产的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越两个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县经营,或由有关公社联合经营;跨省、市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县协商经营。
(二)公社范围内通外河的河流(河沟)和湖泊,由公社圈养,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农业大队联合经营。
(三)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可由农业生产队经营;其中不便于集体经营的,可划归社员个人经营。
(四)江海滩涂需围垦养鱼的,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明确划分水面的使用范围,确定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划定使用范围,发给使用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使用权确定后,长期固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犯。水面、滩涂未能充分使用而发生荒废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凡领有水面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划定使用范围的水域内,推广联产责任制,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其产品和生产设施国家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养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如有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水产、水利部门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的,县人民政府应
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养鱼水域内增设鱼箔、鱼簖等生产设施时,水产养殖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各类水域内增殖水产资源,并应按照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捕杀鱼类等水产品的亲体、幼体。
第十二条 沿海的蟹苗、鳗苗、其它鱼苗和内河河蚌,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捕捞。
水利部门的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和过鱼设施,以利鱼、蟹洄游。闸口禁止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亲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因污染超过渔业水质标准,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外,由渔政和环保等部门分别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放单位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水
域,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因卫生防疫或在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内投注药物时,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市、县渔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广泛宣传,依靠群众,加强护渔治安联防,保护水产养殖事业。
对一般违犯渔业法规案件,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由渔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捞水产品的船只,都应向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无证渔船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对电捕渔船应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限制使用。在水产养殖水域内,对鱼鹰船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应予坚决取缔。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捕捞水产品。凡在养殖水域内偷鱼、盗鱼、抢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偷、抢其他水产品(包括育珠蚌)的,由渔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偷、盗、抢鱼类、育珠蚌等水产品的,除没收渔具、追回渔获物外,并按照已捕的各种鱼类的当时活鱼零售牌价处以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或按不同捕捞工具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属偷、盗、抢水产幼体的,除按照各种鱼类等水产品的可捕标准价值赔偿损失外,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危害水产资源的,除按可捕标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盗窃鱼类屡教不改的,结伙盗窃为首的,破坏养鱼生产和渔业设施造成损失的,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行凶伤害护渔人员和打击报复的,以及违犯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贸易出售养殖鱼类的管理,必要时可进行检查。发现非法出售偷、抢、毒、炸养殖鱼类等水产品的,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业余爱好、持杆钓鱼的,应在非养殖水域或指定的水域内进行。擅自进入未经指定的养殖水域钓鱼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县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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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刑事裁定书的评析
罗书平

  2000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在第2版全文刊登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游戏厅经营者杀害三名小学生案的终审刑事裁定书。这是一份近年来人民法院制作的从内容到形式都较为规范的裁判文书。它具有如下特点:
  格式规范,程序合法。本案是上诉案件,适用的是第二审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开庭审理”,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依照这一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采取了不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在裁定书的首部对此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表述,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从而体现了程序合法和司法公正的精神。
  完整反映一审判决的内容。本裁定书严格按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有关在制作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书应当“首先概述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判决结果;其次概述上诉、辩护的意见;最后概述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的要求,表述一审内容和上诉理由。尤其值得肯定的是,本裁定书在表述一审判决内容时,不仅概述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祥武所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祥玉所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而且对一审判决的定案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列写,着重写明某一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如对证据8表述为“在焚烧现场提取的衣服残片,经三被害人家长辩认,确系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所穿的衣服”。这样,更加证明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为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打下了基础。
  繁简适当。由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更由于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并无出入,因此,本裁定书认真把握《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所体现的“此繁彼简”的精神,一方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提意见进行高度概括,即“被告人金祥玉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金祥武的辩护人提出‘金祥武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对前面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了概述,且二审审理结果并无出入的就没有再进行重复表述,体现了“繁简适当”的原则。
  说理充分、针对性强。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量刑重)和辩护人辩护的意见(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裁定书通过对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进行的全面分析,从而作出被告人金祥玉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和被告人金祥武“所犯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的结论。
  当然,这份刑事裁定书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遗漏了有关死刑复核的内容
  这是一起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审判决后,只要共同被告人之一提出了上诉,全案就无条件地进入二审程序;同时,本案提出上诉的是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第二被告人,而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的第一被告人没有上诉。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是否提出上诉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因此,在本案进入二审程序的同时,就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问题。而这些法定的审判程序和审理过程应在二审(复核)的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作了明确的要求,即要求写明“肯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情节及其证据的具体内容”。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份刑事裁定书中,除了主文部分有一句“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祥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外,在二审(复核)“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对该部分的“具体内容”只字未提。
二、对二审中认定的新的事实未表述相应的证据
  据该裁定介绍,本案第二被告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其上诉理由不涉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异义,但二审在“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明显增加了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没有的新“事实”:上诉人金祥玉明知其弟金祥武杀死三名小学生,与金祥武将尸体转移隐藏,告诉金祥武“要将此事处理干净”。由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的法定刑有两个:犯包庇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毫无疑问,二审裁定中新增的这一“事实”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的重要根据,也是“原判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的主要理由。然而,对这一重要的事实情节,而且是在“不开庭审理”的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在客观叙述之后居然没有写明其定案的证据是什么,显然是不符合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基本要求和文书样式的格式的。
 附:河南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祥玉,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工人,住该公司单身宿舍楼3门1楼。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永川、陈胜,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金祥玉犯包庇罪一案,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2000)洛刑三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祥武服判。原审被告人金祥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2月27日下午,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子弟小学六年级学生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到被告人金祥武经营的索尼电脑游戏厅打游戏机,因未付费用人民币2?5元,引起被告人金祥武不满。被告人金祥武强迫三被害人跪在游戏厅柜台内,先用拳头、铁链子锁将三人打昏,用细铁丝将三人的手捆绑,后持水果刀向杜洛飞的颈部、胸部猛刺数刀,向段珂珂腰部猛刺一刀,向薛亚山颈部横切一刀,致三被害人当场死亡。当日晚,金祥武将杀人的事实告诉了其兄金祥玉,被告人金祥玉伙同金祥武将三具尸体转移至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东白石崖沟内200米处,点燃气油将尸体焚烧。后金祥武、金祥玉先后逃至辽宁省凌海市躲藏。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父亲杜世平、段强、薛兵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称,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于2000年2月20日下午去索尼电脑游戏厅后便失踪,该游戏厅自三人失踪后再没有开业。
  2?学生贾笑真、王瑞、夏磊关于在电脑游戏厅见到金祥武强迫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跪在柜台内,用拳头和铁链锁对三人进行殴打,将段珂珂头部打破,及金祥武将贾笑真、王瑞、夏磊从游戏厅内赶出的证言。
  3?被告人金祥武供述其用拳头和链子锁把三被害人打昏,用铁丝捆绑三被害人的手,持刀对三人颈部、胸部等部分连刺数刀,致三人当场死亡,与其兄金祥玉移尸、焚尸,后逃往辽宁省凌海市躲藏。
  4?被告人金祥玉供述其伙同金祥武将三具尸体转移至金祥武家中,又租车将尸体拉到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东白石崖沟内,点燃汽油焚烧,后逃至辽宁省凌海市躲藏。
  5?出租车司机高亚锋经对照片确认后证实,2000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金祥武、金祥玉租乘其车运两个大纸箱到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东一山沟内。
  6?宜阳县寻树乡大柳树村村民孙成虎、孙顺伟、孙令辉、孙令伟证实,2000年2月28日下午4—5点钟,在大柳树村东白石崖沟内看到两个人在焚烧物体,经对照片辩认,指认两个人是金祥武和金祥玉。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索尼电脑游戏厅内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三被害人的血型一样。
  8?在焚尸现场提取的衣服残片,经三被害人家长辩认,确系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所穿的衣服。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杜洛飞、段珂珂、薛亚山系被他人所害后焚尸,尸体均有锐器伤,且分布于颈部、胸部等致命部位。
  10?公安机关在索尼电脑游戏厅提取了铁链子锁、在焚尸现场提取了遗留的铁丝。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祥玉犯包庇罪罪名成立。金祥武杀死三人,后又焚尸,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金祥玉明知其弟金祥武杀人,伙同金祥武转移、焚烧尸体,妄图毁灭罪证,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金祥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金祥玉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金祥武的辩护人提出“金祥武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金祥玉明知其弟金祥武杀死三名小学生,与金祥武将尸体转移隐藏,告诉金祥武“要将此事处理干净”。并伙同金祥武焚烧尸体,毁灭罪证,后与金祥武合谋先后潜逃。当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其仍作虚假供述,妄图使金祥武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人金祥武虽能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所犯杀人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金祥武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金祥玉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金祥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祥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高跃波 
  审判员 樊锡广 
  代理审判员 王连山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希(兼)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二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二号)

煤炭工业部

19940912

煤办字〔1994〕第429号



目前,一些煤矿在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思想松、管理松、

纪律松、矿井质量标准化滑坡”的问题,是导致煤矿发生事

故、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个突出问题,其根本原因是干部

作风漂浮,职工劳动纪律涣散。为加强煤矿企业管理,保证

煤矿安全生产稳定发展,必须改进干部作风,整顿劳动纪律。

为此,指令如下:

一、各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按照规定,

做好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工作,深入煤矿生产现场,及时解

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对煤矿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二、分管煤矿生产、技术、安全工作的领导干部,要深

入井下,靠前指挥。

各业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加强业务保安工作,做

到:制定安全措施符合现场实际,贯彻安全措施到群众,落

实安全措施到现场。

煤矿生产的区、队长,必须坚持在现场指挥生产,及时

处理生产过程中的事故隐患,对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三、各级干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和干部深入

井下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工作进行考核。对安全工作领导不

力、管理不力,以及对拖延隐患处理导致事故频繁发生负有

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及时撤换。

四、加强对职工的遵章守纪教育,整顿劳动纪律。要坚

持现场交接班制度,坚持煤矿生产调度例会和区队入井班前

会制度,落实安全措施,进行上岗安全教育。

五、要坚持在职工中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

业、违反劳动纪律)、反事故”活动。严肃查处“三违”人员

和事件,认真追查事故,对事故责任者从严查处。

六、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监察部

门要把对干部工作作风和职工劳动纪律的监督检查作为重

点,严格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