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墙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7:14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墙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墙安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的紧急通知

建建[2001]1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今年四月下旬,已连续发生了几起施工现场围墙倒塌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目前,正值施工高峰期,又进入雨季。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保证施工现场的围墙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加强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对本地区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围墙及其它临时建筑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施工现场的围墙及其它临时建筑选址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是否符合施工现场总平面图要求,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现场围墙内外有无依墙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中小型机械设备;施工现场围墙是否作为挡土墙、挡水墙,是否作为广告牌、机械设备的支撑墙等。同时检查施工现场内的临时设施如现场办公用房,职工食堂和宿舍等是否与围墙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于上述问题,一旦发现隐患,必须进行整改。对于存在严重隐患又不立即整改的单位,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认真进行查处。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预防洪水、滑坡和大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结合本地区地质、地形、水文和气象条件,加强规划、勘察、设计和施工预防自然灾害的安全措施,对地处坡地、邻近山体或者降雨集中区域及山洪影响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一次排查。

  四、目前,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作为施工现场的围墙已在部分地区广泛使用,既符合国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的政策,又可减少建筑垃圾,并消除事故隐患。提倡有条件的地区及时制定地方标准,逐步采用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替代砖墙作为工地围挡,但需充分考虑风荷载等因素。

  五、要切实加强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教[1997]83号)要求,分工负责,逐级对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要对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进行不少于30个学时的安全培训教育。建筑业企业一要抓好工人,特别是新进场的、转岗的、特殊工种的工人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结合“三级”培训教育的内容,把班组培训教育的重点放在学习《建筑施工人员安全常识读本》上;二要加强对施工现场技术员、安全员、施工员专业技术培训教育,重点是学习建筑安全生产技术规程、规范。同时,结合贯彻落实《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组织技术人员、安全员和施工员认真学习《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实施指南》。

  六、深入开展施工坍塌、塔吊倒塌等事故的专项治理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关于防止施工坍塌事故的紧急通知》(建建[1999]17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建建[2000]237号)文件要求,继续深入开展施工坍塌、塔吊事故的专项治理的工作。要认真检查企业是否对每个项目进行了部署,施工现场是否按照文件的要求制定专项治理的措施和方案。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出发,逐步淘汰一些如人工挖孔桩、竹脚手架等工艺落后、危险性大的施工方法和提升设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1年8月10日前,将检查落实情况和本地区的专项治理方案及实施措施报我部建筑管理司。

  附件:近期施工现场围墙倒塌事故情况。(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陈业华


一、导语
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 ,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不啻推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 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5,Department Of States 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 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
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
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主权,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
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
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主权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
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四、个人尤其是无国籍人以及有违法国国籍的人的权力保护,因为任何国家都没有
权利去支持这种赔偿请求的资格,这是由任何国家都不能有效的声明。这些人受到伤害,该国的权利也受到影响。现代国际法的长足发展与进步,而给予该类个人的权利保障;
五、个人的主体地位也与非政府组织一样,因为某些非政府组织的成员为一国内部
的民间团体甚至个人成员,也当然牵涉到一人制公司的问题,随着国际间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关系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个人或法人的参与也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规定就是促进对海底资源的开放和利用;
六、当前国际秩序所表现出来的自由和无秩序的国际秩序,其容忍了多样化的政治体制并存,民主所达成的不同程度的共识,其并不排斥不同的声音,也极有利于个人或法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伸张。
不足性,即表现在其局限,有限范围内,如部分学者主张的部分国际法主体,而不是在整个国际发领域拥有主体的资格。由此,笔者从法理角度提出了国际法主体划分为两类:一般性主体和特殊性主体。这既是从有利于国际法主体理论的有序化出发,又是有利于确定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范围而言的。一般性主体包括国家,而特殊性主体包括国际组织(当然有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间组织之分),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个人与法人。
M、阿库斯特教授指出,证明个人(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必须能够明确个人与公司所取得法律人格确切的范围。所以,下面拟就个人与法人在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即范围)来确定:
(1) 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已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主要标志是对国际关系中最重大的问 题——战争与和平问题,在二战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并于7月17日联合国代表外交会议的1201赞成,美国中国等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序言部分13篇共128条。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摘掉长起诉过程中,个人享有的权利:不被强迫自己有罪或认罪,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询问语言不是改人说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或的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需要的文件译本;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在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被告人的权利中也有类似的条文,以确保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个人或法人)的权利的不受侵犯,还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即参与诉讼的措施。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院,《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类似规定(第21条)并在国际刑法中司法制度重大新发展——设立上诉制度,即被审判庭定罪的人或者检察官认为,由于法律问题的错误导致判决无效或者由于实施的错误引起判决的不公正,应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上诉庭可以确认推翻或者修改审判庭的判决(25条)。从上诉条文中可以看出在国际刑法中个人被赋予的权利(当然有义务,如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惩罚。既包含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都是由国际刑法直接规定(这里可能涉及到国际法语国际刑法的问题,但限于篇幅不作详细论述,参见——主编的《国际法问题研究》等),亦可从中得出:个人(法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亦即国际法赋予的法律人格而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二)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国际法分支,这种概念在国际经济法学说中属于狭义说,在此学说中私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学者的进一步肯定。在奥地利霍亨威尔登教授著的《国际经济法》中提出了如果忽视跨国公司或者政府与他国之间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也是有重要的意义等观点支持应遵循国际法注意的种类,扩大为包括私人的现代原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投贸者”是指“具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显知自然人的合理地位的得到法律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法人,自然人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也有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三)国际人权法
人权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实际上是在二战法西斯铁蹄的蹂躏下催生出来的,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者人的集合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具体规定了个人(即其享有且称之为法人)的权利,又基本权利,司法权利,人身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中第25条第1款: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间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行为,而该国已接受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又”……虽然申诉人仍然无权向法院递交案件,但是案件一但提交新的规则为了达到一切际目的给予了个人与委员会和缔约国对诉讼程序所享有的类似的地位。随着国际人权法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间组织建立了法律机构,使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可以提交人权指控;而在萧亚平教授的(当代国际法伦)中引出来的,公约缔约国。条约还规定:条约条文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力或自由逾越本公约规定之程序,来证明个人享受的权利保障受条约和国家的限制,笔者认为,该公约特别指出的“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更是强调,也同样可换作国家,并且受条约的限制,这也是国家正式主体也必须遵循的,并且如此推理,如国家亦受超国家的限制,也可以否认国家正式主体吗?所以,个人和法人以公约享有权利,使公约的权利的义务“受益”者 ,也就有理由成为国际法主体。
(四)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参与人或者当事人。主体在该法律关系忠诚当着保护自然环境的责任,同时又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益 .传统观念认为主体主体主要是由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而未包含个人与法人。随着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要,《人类环境宣言》(1972),《内罗毕全球环境状态宣言》(1982),《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1975)等全世界多区域的环境保护立法出台,学者逐渐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地位。1982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特别会议通过的《内罗毕宣言》〉第9条指出:“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在采用工业生产方式或技术以及在将此种方法和技术出口到别的国家时,都在考虑其对环境的责任。在这方面,及时而充分的立法活动也很重要。”由于环境是全人类所共有的,所有在环境方面的问题商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这是污染行为的造成者和受害者,以及而承担此种权利义务者均为自然人和法人是分不开的。并且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关系实践中都承担过此责任,且也有权力向污染施行人要偿。如1983年11月25日,巴拿马籍“东方大师”号油轮运载原油在我国沙礁触礁,露出原油3343吨,造成我国青海港及其附近海域污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油轮的船东保险协会索赔,后作为法人的该协会做出3775万元的人民币赔偿。赋予自然法人的主体性地位当然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尤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它所牵涉的范围比较广泛,是有利于其树立责任感,加强对国际环境方面的监督与保护。”地球只有一个是属于整个人类的,适当的承认他们的资格,如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的个人或者团体,国际自然保护协会更易于发挥国际社会闲散资金、人力去保护共有的环境,也是促进国际社会朝着健康方向前进的不可小视的生力军。
(五)国际争端法
国际争端法的概念在国际法学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狭义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广义指的是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而且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以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为另一方,两者之间产生的争端。这里笔者支持广义说,学者大多认为一国与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发生争端属于国际司法范畴,但是在现代国际法实践中,越来越把此类争端看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如承认人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条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就有明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十一部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节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法庭规约三十七条都指出:“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有这类国籍或其公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方限于主权国家的情况已有改变。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有条约明文规定给与个人与直接权利,这种权利不事先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就可以存在,为个人直接行使。这种情况下个人与法人之所以获得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前已作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区别存在也导致其主体范围的大小之分,和法人就有个人在条约法中的缔约能力所不备的。而国际法的范围广泛,且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个人与法人受国际法的约束规则比较少,甚至是少有的例外,但就笔者所说,择其要范围的指出,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出现更多的领域,更大范围内的例子。
另外,个人与法人的主体资格是与国际社会相关的,自由的国际秩序不完善到有组织的社会发展,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制度的完善,甚至有学者预言:“国际法将发展到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无需区分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个人的机会就越多。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各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局面,以及各国寻求和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在国际社会中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种势力制衡术,来平衡补充国际实体与个人的实力不相称,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局限不可能在组织法、领土法、外交法等领域参加,具备其主体,但是作为特殊性主体的地位,就依赖这种制衡,而通向发展与完善之路,促进国际社会与人类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l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英]诺塞琳 ·希金斯 叶兴平、田晓萍译 载《外国法评论》2000年第3期
l 《国际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l 《国际法》上卷 [韩]柳炳华著 朴国哲 、朴永姬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现代国际法概论》[英]M·阿库斯特 汪?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l 《国际法基础》[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 朱奇武、刘丁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法院的透视》[美]陈世材著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84年版
l 《国际刑法问题研究》林欣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l 《国际经济法导论》曾华群著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l 《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涯等编 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 顾世荣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国际环境法》韩健、陈立虎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5号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广东省外国人管理服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实际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入境边防检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聘用、邀请外国人的单位应当按照“谁邀请,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当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情况,如实向审发《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报告,并对邀请行为负责。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的申请资料,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利用《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

  被授权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一)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的;

  (三)发现外国人无照经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的;

  (四)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的。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居 住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旅馆、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或者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延期手续的,应当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和指引。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外国人办理签证、居留证件的信息按照签证事由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核查其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旅馆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家中有外国人住宿,或者外国机构、外国人家中有其他外国人住宿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外国人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应当与其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房屋用途或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房屋用途、居住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临时住宿登记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专门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期间,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而就医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经 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护照、签证、居住证件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以及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对已经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迁移通知书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就 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和聘用高层次外国人人才。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在办理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申办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及《外国专家就业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要求其交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书,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外国人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国人或者与外国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续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应当提供外籍职工的护照、签证、就业证、居住证、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说明外国人来华事由、就业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将外国人的就业情况报告相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等单位的,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聘请外籍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特殊需要聘请外国人或者聘请外国人的岗位国内已有适当人选的;

  (二)聘请签证有效期短于拟聘用期限的外国人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或者《邀请确认函》的;

  (四)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外籍职工的护照和签证,对准予在华停留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签证延期手续;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对拒不按期离境的外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终止聘用关系,并督促其离境。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申请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向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员的护照、签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聘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入我国境内10日内,将护照、签证、来华事由等信息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 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文明、公正地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经商、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与外国人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外国人办事。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有条件的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四十一条 外国专家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事项,公安机关和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了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机构和个人的情况,征求对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街道(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文化娱乐、体育交流活动,方便外国人与当地居民的交流和融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的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居住相对集中的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申报临时住宿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人民警察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和执法中,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属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联合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二条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核查用人单位资质和被邀请人申请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五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查外国人护照、签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二)发现外国人所持护照、签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五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护照、签证或者就业证等信息报告相关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或者免费提供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到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有效护照、签证、居住证件或者无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提供场地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外事主管部门吊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来华就业的资质:

  (一)未定期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签证,了解外国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期限的;

  (二)对准予在华停留的期限即将到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按期离境或者依法到公安机关申办签证延期手续的;

  (三)对逾期居留或者未批准延期停留的外国人,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未履行督促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承担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遣送费用。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请未获得就业证、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就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故意隐瞒或者知情不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