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1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维护遗失物主和送交遗失物品的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拾得遗失物品(简称拾遗物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拾获单位或者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包括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拾得遗失物品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设置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以及建设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系统等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教育、旅游、城建、综合执法、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维护遗失物主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地区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提供拾得遗失物品的报失、查询、认领等服务。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并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拾得遗失物品,应当返还遗失物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主进行领取,或者送交临近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
第八条 收到遗失物品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记载遗失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发给拾得人凭证,并妥善保管遗失物品。
第九条 除公安派出所以外的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自收到遗失物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遗失物主的,应当及时将遗失物品移交属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以及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移交的遗失物品,应当通过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社区公告栏、广播等方式发布招领公告,进行公开招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遗失物品的,可以到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直接查询,或者通过热线电话、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遗失物品信息,经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核对属实后,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委托他人代领遗失物品的,应当持遗失物主的委托书和遗失物主、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第十二条 遗失物主领取遗失物品时,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遗失物品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上缴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拾金不昧者和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品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占、冒领遗失物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郊区小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公安局制订的《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公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规划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本实施细则先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里的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内试行,取得经验后在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实施。
第三条 对迁入试点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政策双重控制原则,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条 凡在试点城镇登记的常住户口人员,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资人员和本市的购房人员外,其他人员均需在试点城镇居住满2年。
第五条 起步区范围以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凡起步区内的本市常住农业人口均可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因起步区建设部分民宅被占用的村庄,可以以建制村为单位进行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因起步区建设部分土地被占用的村庄,其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名额按被占用
土地数量与该村庄人口的比例折算。
第六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为其聘用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超过1户的,其投资从第2户起,每户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40%计算。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并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每户不应超过4人(其子女不应超过2人);每超过1人需按《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的30%追加投资。
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能单独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或个人,符合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投资中应按每人不少于《试行办法》规定投资额4%的资金用于建设试点城镇基础设施。
第八条 投资人员在试点城镇的货币投资、实物投资,必须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评估,并出具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报告。
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必须在试点城镇。投资者应与试点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关协议,协议规定的投资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九条 本市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应提供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回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证明。
第十条 登记审批程序:
(一)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申请登记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镇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相关证明,到镇公安派出民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以外的本区(县)农业户口人员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程序:
1.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镇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交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提供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已交土地的证明。
(1)属购房人员,须提供迁入地购房房产证或购房资金收据,或其它合法的住房的证明;
(2)属务工人员,须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技术技能证件或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的务工时间证明;
(3)属经商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两年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的证明;
(4)属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业人员,须提供投资5万元以上的投资证明,或由迁入地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安排当地5人以上就业的证明,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投资证明必须为经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申请人的《本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批。
2.申请人接到批准通知后,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交土地的证明和其它相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一)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其他区县人员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登记为本市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按《试行办法》和公安机关现行审批进京户口程序办理。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领取、填写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申请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审批表》,经迁入地的镇
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核的同意,交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属投资者,必须同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经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属科技人员,应同时提供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和地(市)级以上科技成果证件。属教师,须提供小学教师一级、中学教师二级以上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
第十一条 对在试点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
第十二条 加强对各试点城镇新增的常住户口的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健全试点城镇的各项户籍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户籍调查、统计、档案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农林办、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十小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95〕京政农18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