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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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污染物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改善经营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污染物排放者必须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超标准释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需要缴纳排污费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公安、审计、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全面、足额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申报与核定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者应当按规定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并提交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一次;一般排污单位每季申报一次;个体工商户每年申报一次;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15日前申报。
  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发生变化,排污者应当随时申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其核定后的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对不易监测和计量的污染物,按物料衡算方法核定排污量。
  排污者未按规定和要求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核定排污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后的排污量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排污费。排污费每月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法计征排污费;
  (一)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以上的污染物的,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二)超标准污水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征。
  (三)燃煤电站(大于65t/h)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电站煤粉标准计征。
  (四)炉窑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标准计征。
  (五)核定超标准环境噪声和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时,监测的噪声超标值和林格曼黑度值均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无组织排放废气污染物,或者有组织排放但排气筒低于规定高度的,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计征。
  (七)有组织排放沥青烟气的,每超标准排放10立方米按0.10元计征; 
无组织排放的,按每公斤原料0.05元计征;直接喷涂的,按每公斤原料0.06元计征。
  (八)试油、井喷或其他原因造成地面原油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十二条 排污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原超标准排污费基础上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投入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3—5倍超标准排污费。
  (三)对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污染物超标准准排放的,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未在限期内搬迁、转产,致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加收2—3倍超标准排污费。
  (五)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放量均按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核定,加收1—3倍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排污费征收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征收。中央部属、省属单位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州)属单位排污费,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委托征收时,委托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单位签定委托书。
  排污费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定后的排污费,应当向排污者下达缴纳排污费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排污者如对应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免、减或缓缴排污费:
  (一)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排污者,在恢复生产前可减免排污费。
  (二)长期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排污单位,可暂缓缴纳排污费。
  (三)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排污水费。


  第十九条 申请减免和暂缓缴纳排污费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征收排污费稽查制度,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进行稽查。

第四章 排污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80%部分作为环境保护基金贷款,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实行有偿使用。凡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缴纳排污费单位,治理环境污染单位和其他单位,均可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
  使用环境保护基金贷款的单位,应提出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贷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对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20%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等资金,可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议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助、环境监理人员业务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补助、也可用于环境监理工作需要的用房项目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从本级业务补助经费中提出收缴排污费总额的5%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的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排污费财务管理按国家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排污单位谎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元以上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降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排污费,坐支、截留、挪用排污费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乱罚款、乱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物,是指进入环境后使环境的正常组成的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的物质。
  (二)排污费,是指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造成对环境的损害和外部不经济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
  (三)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四)无组织排放,是指气体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弥散型无规划排放。
  (五)物料衡算,是指根据质量守恒定律而进行的物料平衡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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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08〕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审计和财政监督作用,完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是指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时发现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行政监督联席会议通报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财政检查建议。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纠正;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需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落实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督查机构。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第六条 对于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并作出评价。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不力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移送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于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提出审计报告、财政检查意见并制作移送处理书,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在审计和财政检查过程中,提请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认为市政府直属单位涉嫌违反财经纪律,需要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应当依照《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八条 接到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移送处理书后,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作出处理。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调查处理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第九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对审计报告或处理和整改情况提出新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组织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整改,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别由审计和监察机关草拟提供。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
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
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发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
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
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
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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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项目 | | | |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 |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 |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 |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 |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 |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 |之间 |所在地之间|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 |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 |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
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
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