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一切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施设置、悬挂、张贴的下列广告:
(一)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如下表)。
类型 a(m)或S(㎡) 备注
大型 a≥4或S≥10 a指户外广告设施的任一边边长,S指户外广告设施的单面面积。
中型 4>a>1或10>S>1
小型 a≤1或S≤1
(二)按设置形式分为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LED显示屏、电子显示屏、三面翻户外广告、车身广告、店招店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包括:空飘气球、软体横幅、门楣广告、促销宣传牌、充气拱门、临时舞台、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等。
第四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政策等重大事项,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查与监督等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
第七条市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固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按照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分为严控区和规范区。
(一)严控区:城市绿化地、高速公路入口、甜都大道、汉渝大道、西林大道、汉安大道、大千路、兰桂大道、东桐路、双苏路、双洞路、玉溪路、公园街、321国道入口、甜城湖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规范区:建成区内其余路段区域。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属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可能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可能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可能造成行道树或绿地损毁的;
(五)属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控制地带的;
(六)属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设施的;
(七)凡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所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原则上由政府按市场经营方式进行管理;不宜采取市场经营方式的,经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采取协议出让经营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年限一般为3年。
以拍卖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可以出租,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大型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确定为公益广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广告位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报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营业执照时,将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店招店牌设置标准发放经营业主,业主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超过50㎡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须出具有审查资质单位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单位和设置单位(个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宣传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在施工围墙上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自觉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画面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画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期限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一)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禁止在楼顶和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三)设置单位(个人)须在户外广告设施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四)设置面积要求:
1.LED字幕显示屏:1㎡≤面积≤10㎡;
2.电子显示屏:10㎡≤面积≤100㎡;
3.三面翻户外广告:100㎡≤面积≤500㎡。
(五)使用年限:一般户外广告设施不超过1年;三面翻广告一般不超过5年;显示屏一般不超过8年。
第二十二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一)店招店牌按照“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原则进行设置。以每一栋楼群为单元,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店牌高度不得高于3m,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必须与建筑立面平行。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大楼入口处规范统一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二)鼓励推广使用亚克力材质、LED光源等新材料、新工艺设置店招店牌。
1.严控区域内所有店招店牌都应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材质;
2.规范区域内或传统老字号店铺的店招店牌可采用木、竹等其它材质;
3.新建楼(街)的店招店牌一律使用铝塑板、亚克力、吸塑或更高档的材质制作。
(三)使用年限:以木、竹或其它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钢架材质为骨架的店招店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四)内容:店招内容应与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一致。
(五)颜色:相邻的招牌色调与整栋楼(街)要协调,保持整体形象。
(六)其他情形:店招店牌下方如需设置LED字幕屏、夜景灯光亮化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部门登记。其设置的亮化照明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市民休息。
LED字幕屏规格:长≤店招店牌长,宽≤0.5米。
夜景灯光主要亮化方式有:
1.全“七彩”霓虹灯或LED灯;
2.双色或单色霓虹灯;
3.招牌主要内容、字体为霓虹灯。
第二十三条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场地内部设置,若在临街人行道上进行设置的,须保证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6米。
(二)在施工建筑物上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时间不得超过1年。
(三)因促销等经营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其中:
1.在人行道上设置的充气物,其宽度(厚度或支柱直径)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且应与设置单位的门面平行设置;充气拱门的跨度不得超过10米,高度不得超过5米,安装设置必须安全、牢靠。
2.彩旗、花篮、太阳伞、遮阳篷应在自有用地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破坏人行道和绿地等公共设施。
(四)因举办大型文化、庆典、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于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自行拆除。
(五)临时户外广告原则上不得超过活动期,确需延期的,须在活动结束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由设置单位(个人)自行及时拆除;广告设施拆除后,须恢复场地原貌。
第五章监管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问题,并督促设置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一)定期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向原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达标的大型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等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
(二)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或有损美观的,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具有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变更前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需要变更店招店牌的,须按照店招店牌设置要求重新设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或变更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三)影响建筑物形象和风格,遮挡建筑物顶部有特色的天际轮廓线的;
(四)影响现状绿化效果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长期闲置,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
(六)违法占用、遮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
(七)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文字或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置店招店牌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清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承担,并可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并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未对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能抵御暴雨(雪)、台风、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强制拆除,并可给予相应处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设置单位(个人)或其他责任人不按规定维护管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可处以收回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发布户外广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有效期5年。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冶金部 财政部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1月30日,冶金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根据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批准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计投资〔1991〕2209号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利用国产铁矿石(包括自产和外购的矿石)的重点钢铁企业均要按暂行管理办法,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利用进口矿石免征冶金矿山开发费。
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为:鞍山钢铁公司、本溪钢铁公司、首都钢铁公司、包头钢铁稀土公司、太原钢铁公司、唐山钢铁公司、宣化钢铁公司、天津冶金局、天津铁厂、上海冶金局、梅山冶金公司、宝山钢铁总厂、马鞍山钢铁公司、武汉钢铁公司、攀枝花钢铁公司、重庆钢铁公司、湘潭钢铁公司、水城钢铁公司、酒泉钢铁公司。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企业自产自用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加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含铁精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烧结矿)之和计征。每吨铁矿成品矿价外征收10元人民币。冶金矿山开发费从钢铁企业征收,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根据各重点钢铁企业全年使用国产铁矿成品矿的计划数量,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企业下达冶金矿山开发费年度征收计划数额。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和企业开户建设银行。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缴纳,年终结算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帐号是:225290012。
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应向冶金部及企业开户建设银行报送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数量及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石数量。在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各有关企业按统计自产自用和购进(含自购)的铁矿成品矿数量向企业所在开户建设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并同时上报冶金部。逾期20天不按期缴纳的,企业开户建设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冶金矿山开发费5‰的滞纳金。各有关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企业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及滞纳金后,采用联行往来方式上划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并通知冶金部。
第六条 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和企业购进(含自购)铁矿成品矿的统计均以进厂(含球团厂、烧结厂)过磅干量为准。
第七条 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代扣代缴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每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有关企业应向冶金部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上缴情况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冶金部在每年终了后三个月内,与有关企业、开户建设银行一起,对各企业自产自用铁矿成品矿及购进的铁矿成品矿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
第九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由国家集中统一使用,其使用范围为:国家批准建设的重点铁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用矿的地方铁矿山。
第十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办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情况,在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向冶金部申报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经冶金部平衡后作为编制项目建议书的依据。大中型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由冶金部根据企业申报数额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提出该项目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并于上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报国家计委审定。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建设项目,由冶金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数额,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暂按拨款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由冶金部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进度和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交存情况提出拨款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用信汇或电汇方式下拨。
第十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在冶金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立专项总台帐,每年进行一次收缴平衡情况核对。冶金部在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上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有关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是冶金矿山开发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要求冶金部调整年度拨款计划,并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八条 冶金部对各企业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或挪作他用,可商建设银行总行停止拨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收回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冶金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