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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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纺织、土畜、五矿、化工、有色、煤炭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茶叶、煤炭、棉花等三种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茶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茶叶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茶叶出口,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土畜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茶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对其它市场的茶叶出口,由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自行对外成交。
三、茶叶出口由土畜总公司统负盈亏,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茶叶出口的财务维持与土畜总公司挂钩。土畜总公司对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茶叶出口盈亏进行综合运筹,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按总公司下达的指标承包经营。
四、土畜总公司要做好茶叶的出口工作,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映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五、我部授权的各级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茶叶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六、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是我国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煤炭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煤总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统一代理出口,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国家下达给中煤总公司煤炭自营的出口计划配额,由其组织自行出口,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三、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煤炭自营出口计划配额,自行对外成交,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四、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商上述煤炭出口经营公司制定煤炭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下发有关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五、五矿化工商会负责煤炭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并及时向我部反映煤炭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煤炭出口许可证。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原料性出口商品,也是国际市场较敏感的商品,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棉花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棉花出口,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和现有棉花出口经营口岸公司(山东、新疆、河北、安徽、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河南、湖北棉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简称纺织商会)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组建棉花成交中心。由棉花成交中心负责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工作。
三、对日本、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香港、台湾等主要棉花出口市场,由棉花成交中心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其它市场由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按纺织商会协调的价格自行对外成交。
四、纺织商会负责棉花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必须参加纺织商会,并接受其协调。
五、纺织商会商棉花成交中心制定棉花出口统一协调价格,并下发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纺织商会和棉花成交中心要及时向我部反映棉花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七、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棉花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棉花出口许可证。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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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5日)



深卫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院(中心、所)务公开(以下简称院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卫生系统其他单位院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应遵循依法、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院务公开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院行政主持、行政办公室具体运作、工会和职代会协调监督、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党政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院务公开实施细则;

  (二)负责对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研究决定对执行院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奖惩。

  第六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副职担任,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执行小组成员。院务公开执行小组办公室应设在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院务公开日常工作。

  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草拟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按院务公开要求的内容、形式、时限落实各项公开工作;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对合理的意见或建议的整改落实工作;

  (五)负责院务公开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内容:

  1.医院资质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医疗业务范围、职能及业务科室设置;

  (2)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信息;

  (3)重大医疗技术准入及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

  2.管理制度:包括门诊、急诊和病房管理制度,病员入出院、转院管理制度;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

  3.医疗卫生服务信息:

  (1)重大疾病的控制和预防情况;

  (2)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药品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3)医生所开处方中的药品种类、数量和总价格;

  (4)医院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单病种人均费用;

  (5)药品、医疗设备等采购招标标准、程序和中标单位、中标价格;

  (6)医疗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结果。

  4.便民措施:

  (1)按规定应病人或其家属要求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信息(如病历的查询、复印)获取程序及咨询电话;

  (2)医疗服务规定与流程,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专家姓名、职称、专业;门诊医生、护士安排;

  (3)医院门急诊部、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以及抵达路径;紧急情况的疏散通道;

  (4)医院物价管理职能科室、费用查询部门及查询电话;

  (5)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5.行风建设情况:

  (1)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

  (2)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医德规范、医务人员行为准则;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3)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内容

  提供就诊者的具体诊疗项目、药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费用清单。

  第八条 向内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

  1.医院发展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完成年度计划情况;

  2.重大决策、中层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

  (二)医院运营管理情况:

  1.医院医疗工作状况,包括:年住院、门急诊病人总数;病床周转率、使用率;平均住院天数;

  2.财务管理事项: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财政拨款,收费情况,药品收支,社会捐赠,投资收益,房屋租赁和劳务费收入,财务收支情况,成本核算;绩效工资的核算和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专项资金补助,医疗、教学、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3.社会化服务项目招标情况;

  4.重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6.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三)人事管理:

  1.人员编制情况及人员出入编的情况;

  2.单位领导职数、职能科室和业务科室领导职数、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3.行政管理类(含行政事务)、专业技术类各职级职数的设置情况及雇员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4.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程序和结果;

  5.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量化标准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情况;

  6.人员出国考察、国内(外)进修、培训情况;

  7.职员、雇员的招聘标准、条件和程序及招聘情况;

  8.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9.职工职位工资和各类补贴的调整;

  10.职能科室,业务科室领导任前公示情况。

  (四)党务信息:

  1.党组织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2.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和决议;

  3.党组织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

  4.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情况通报;

  5.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情况;

  6.发展党员过程的公示;

  7.年度党费收缴、开支情况。

  (五)职工关注的相关信息:

  1.各级各类先进评选奖励的对象、条件、名额、程序,确定上报人选和评选结果;

  2.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

  3.对违法违纪职工及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等;

  4.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5.单位周转房的分配方案;

  6.工会福利收支情况。

  (六)领导干部重要事项:

  领导干部述职报告、法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等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根据公开事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外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形式:

  1.在门诊、病房或对公众服务窗口等醒目位置设立院务公开专栏;

  2.编印、发放就医手册、宣传资料;

  3.设立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宣传橱窗、电子触摸屏等;

  4.通过单位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院长信箱制度,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二)对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形式:

  1.对住院病人应以费用“每日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病人出院时,医院应提供总费用清单;

  2.对门诊患者应以“费用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条 向单位职工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院务公开栏;

  (二)院周会;

  (三)职工座谈会;

  (四)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五)单位局域网;

  (六)文件、院刊等。

  第十一条 公开时间应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做出回应。

  第十二条 公开内容应做到“准确及时、集中张贴(显示)、定时更换和方便醒目”,便于职工、患者和群众查阅和了解。


第五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分为提出、审议、公开和反馈四个程序(对患者个人公开的除外)。具体分为:

  (一)提出。各科室根据本单位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规定本科室负责的公开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公开的内容和时间,交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统一汇总;

  (二)审议。党政负责人按分管职责权限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公开。院务公开执行小组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公开形式予以公开;

  (四)反馈。对公开的内容出现疑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做出解释或解答;对出现争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调解,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当事人做出反馈。

  第十四条 对患者个人公开的程序按医院的管理规定及时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对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工作不到位、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责成有关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不定期对直属各单位的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组织考核一次。监督、检查及考核院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属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职工群众反映院务公开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督促直属各单位严格执行院务公开的制度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方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单位内部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科室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作为单位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市卫生局组织的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将作为系统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诫勉谈话、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二)不按院务公开工作要求,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四)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五)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经民主评议,职工对院务公开工作满意率不足60%;

  (八)其他违反院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院务公开责任人串通,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阻碍、压制或者隐瞒公众、职工投诉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