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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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其情节尚未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 。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以获取违法利润为目的的下列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及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冒充知名商品的产地或者厂名、厂址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商品所明示质地与实际不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六条 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故意提供场地、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和服务的,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关物品,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7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检验后认定为合格商品的,在查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查封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定,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商品检验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列情节,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而被查获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直接指认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并提供有关证据,销售者不能证明正当来源的;
(三)批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五)事先已被监督管理部门警告不改正的;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在发票、帐目等有关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七)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第十二条 销售者从当地批发企业购进假冒伪劣商品,能出具来源证据,并能及时停止销售该商品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凡零售商业、饮食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或者代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经查明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抗拒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保存、查封物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当事人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除依据本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检查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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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一直存有争议。本文通过分析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竞合,并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入手,对两罪的竞合进行区分和界定。

  关键词:想象竞合 法条竞合 食品安全 公共安全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

  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权利,所以当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时,食品安全犯罪则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对于二者的竞合,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是法条竞合。理由是法条竞合中所谓包含或者交叉关系,指的是对犯罪构成整体而言,不是指其中的部分要件或者要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犯罪构成整体上的包含或交叉关系,故二者之间是法条竞合。(1)

  一种认为是想象竞合。因为与“一行为、一罪过、一结果”的法条竞合相比,想象竞合的一个行为,往往是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当事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规定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不仅危害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还完全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从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因此便构成了一个行为、数个结果的想象竞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对于法条竞合,一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可以全面评价该行为(如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而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中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如因盗窃危害公共安全而产生的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竞合)。再者,法条竞合指的是两个法条之间犯罪构成整体的包含或交叉,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种罪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故食品安全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属于法条竞合。

  例如:犯罪嫌疑人A用农药毒死邻居家的羊,并将毒羊肉在集市贩卖,最终导致多人因食用A贩卖的毒羊肉而死亡。在此案中对A的行为就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正处在逐年增长的态势,虽然《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食品安全犯罪本质和特征缺乏统一认识,加之罪名设置等问题,影响了司法实践追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统一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交叉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主要向社会传达了两方面的信息,一是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各地公检法将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二是为了罪名的统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有学者指出,专项整治固然有效,但食品安全问题面大量广,不可能每遇一个新问题就出台一个新通知,在食品安全领域,应从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违规企业的预期成本。(2)站在食品安全犯罪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立场,两会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建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因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目前食品安全犯罪被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严重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简单对比不难发现,食品安全犯罪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3)

  笔者认为,从维护刑法稳定性和统一性的角度出发,食品安全犯罪不应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因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而食品安全犯罪是行为犯,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很难说只有生产而没有销售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只要生产了有毒有害食品,就已经侵害到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和过失,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第四,犯罪对象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二)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民以食为天”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出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恶痛绝,社会公众在情感上更倾向于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但通过上文的比较,二者的区别又是多方面的,那么怎样才能正视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并将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准确区分?笔者认为,鉴于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存在的想象竞合关系,在主体同为自然人、食品安全本身又属于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首先,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发生于特定的环境,即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如果行为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出现,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仅是一种次要的形式、手段,那么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三,如果行为人客观方面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实施了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后果有明晰的认识,那么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目的仅仅是生产、销售的行为,那么则应定为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情况下,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时也没有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意识,故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按照食品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在民众日益关注食品安全的今天,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实践证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解不是一成不变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安全意识以及对公共安全的理解等因素都会影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识。对司法机关而言,则需要通过对犯罪构成尤其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深入分析,才能准确认识食品安全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从而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注释

  (1)杨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食品安全犯罪 用“重典”正当时?》,载中华食品信息网http://www.foods-info.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35,2012年5月5日访问。

  (3)《张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载人民网,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GB/17341844.html,2012年5月5日访问。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厦同政〔2008〕4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

  现将《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同安区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维护村集体资金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集体包括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以及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委会及其居民小组。

  第三条 区农业局和镇(街)、场负责村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机构)承担。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四条 村集体统一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严禁无据收款或白条收款。镇(街)、场农村代理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会计)负责所代理村领购统一收据的登记、查验和核销。

  因对外收款需要使用财税部门监制收据或发票的,须报镇(街)、场农村会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票据购买簿》由代理会计保管。

  第五条 强化村集体各业承包合同管理。村集体承包项目发包时,要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发包后,要抓好合同的履行和兑现,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承包合同专项清理。

  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发包项目进行讨论的记录和决定、发包项目评估资料、招投标公告、招投标现场记录和结果、承包合同等资料须存档,专人保管,并抄送(复印)会计代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严格执行现金使用范围规定,健全款项收取牵制机制。单笔不足5000元的款项收入可收取现金,并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天送存开户行。收取现金累计达10000元的,须当日送存开户行。

  收取现金每人次达5000元的,应开具《现金缴(解)款单》由交款人自行到村集体开户行缴款,凭开户行回单开给收据;确需收取现金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协助报账员收款,并于当日将款项送存开户行。

  第七条 非出纳人员(报账员)不得擅自收取款项。因“一事一议”筹资需要,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可由村委会书面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交给出纳员(报账员)。

  第三章 费用支出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应建立民主议事制度。管理费支出限额标准、重大财务开支等重要财务事项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经户代表会,下同)通过。

  第九条 财务事项发生时,经办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注明用途和签字,并经证明人(验收人)核实、验收和签名。

  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必须是本村(居)村民(居民),且其中至少一人为村组干部。

  第十条 村集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工程建设项目,造价在50000元以下的,由村“两委会”研究确定;超过50000元的,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工程款开支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凭合法票据支付。付款、报账时须附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两委会”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最高招标控制价审核文书、施工协议或合同、工程预决算、工程进度审核文件、工程变更设计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非工程建设类开支,单项业务在1000元以下的,由村党组织和村委会负责人审批;1000—5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5000—30000元的,发生前须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查同意,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民务监督小组、镇(街)、场包村领导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超过30000元的,发生前由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并报镇(街)、场审查同意后,提交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发生后由村党组织、村委会负责人和村务监督小组分别签署审批和审核意见,凭合法票据和镇(街)、场审查文书报支。

  第十一条 经办人报销各项费用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原始票据。发票、收据必须是财税部门监制的,且有开票单位印章。

  《干部补贴支付单》、《公务借款单》、《劳务报酬支付单》、《付款证明单》等自制原始凭证,以及《费用报销审批单》、《差旅费报销审批单》、《会议费报销审批单》等报销凭证封面,由区农经机构规定格式和使用要求,统一监制。其中《付款证明单》仅限于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小额开支使用,具体使用限额和使用范围由镇(街)、场规定,报送区农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出纳员(报账员)受理报支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预审;代理会计受理报账时,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查。原始凭证预审和审查的内容包括:

  (1)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开支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2)原始凭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即票据是否数字准确、内容及附件齐全,经办人、证明(验收)人、审批人的签字是否完备,并符合审批权限的规定。

  报账员和代理会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村集体负责人和镇级或区农经机构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第四章 现金存款管理

  第十三条 村集体只能就近选择一家银行(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村,可在金融机构开立征地款专用账户,用于办理征地补偿费收支业务。

  村民小组集体资金在村级集体基本账户下设立分户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办理定期存款,须经村“两委会”和村务监督小组研究同意,并报镇级农经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银行账户和定期存款单须留存公章和代理会计私章等印鉴。账和款、物,支票和印鉴应当分别管理,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十六条 村集体库存现金限额一般为3000元。日常零星开支较多,或边远和交通不便的村,提出书面申请,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同意可放宽到5000元。

  村民小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控制在1000元以内,只能用于日常零星开支,不予支付往来欠款,不予结算在建工程款。

  第十七条 村集体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有关人员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统一由银行代发的除外);

  (2)个人劳务报酬;

  (3)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4)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除前款第(4)、(5)项外,村集体支付给个人的款项每人次超过1000元的须采用储蓄存款或以支票支付。

  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业务外,各项收付款项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信用社),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镇级农经机构审查批准。

  村集体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得将单位收入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存款,不得设置“小金库”,不得为还贷、还债和套取现金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辅助账户,不得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

  第十九条 村干部固定补贴、应付村民土地补偿款分别确定到具体人或户,委托开户行以储蓄存款形式发放。

  第二十条 严格大额货币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大额款项的使用、支取、转账时,应当事先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使用人、款项的用途、金额、用款日期、支付方式等内容,附有效相关文件,并根据各镇(街)、场规定的用款审批制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账目。报账员应每月核对银行账户,盘点库存现金,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代理会计与报账员应按月盘点现金、核对账款,确保账款相符。

  区、镇两级农经机构和村务监督小组应不定期地对村集体现金进行抽查盘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农业局或镇(街)、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赔偿:

  (1)不按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执行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批准现金支出的;

  (4)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5)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6)会计凭证未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擅自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会计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聘;给村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纳人员(报账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程序给予免职、党纪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币资金管理出现“长短款”问题,调查核实后,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负”的原则进行处理。

  挪用村集体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者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的,由区农业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人员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农村财会人员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由镇(街)、场或区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农业局商区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