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5:18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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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规章,或者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机构编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还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对企业设立、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审批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在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后,由主办行政机关送达申请人,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公,集中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难易程度和高效、快捷的原则,公开承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申请行政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审批的,书面复告申请人。
(二)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复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不符的,一次性书面复告补齐改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在审查同意后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下级行政机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导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2个以个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顺序作出准予的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应当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同时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人是否按照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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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为了健全全国科技开发企业、集团审批登记制度,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保障科技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系统实行企业编制和企业管理、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机构(以下统称科技开发企业)。
三、凡成立全国性科技开发企业、集团,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成立地方性科技开发企业,由创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科技开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四、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科技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科技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科技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主管机关的申报文件;
(二)组织章程;
(三)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技术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六)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登记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材料。
六、科技开发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可以兼营其他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七、科技开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组织机构、人事管理、工资制度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的规定。
八、科技开发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科技开发企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2〕3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根据我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的要求,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应于2002年10月1日前基本建成并运行。为启动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项目经理数据库的建立工作,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际情况,安排专人负责,抓紧落实项目经理上网材料的报送工作。

二、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内容

(一)项目经理本人在工地或办公室的5寸工作照一张;

(二)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表(见附件1)。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要求

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通过书面形式或从网上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一)书面报送:项目经理个人填写个人情况简介表并提供一张照片,经其所在企业审查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二)网上报送:项目经理所在企业负责将本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照片输入其企业资质申报系统中,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通过网上报送(具体报送程序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二、三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有关数据须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见附件3)。各地区、各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请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备案材料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备案可参照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上报程序报送。

五、项目经理信息资料上网及相关信用档案数据库建立工作委托建设部信息中心承办。具体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吴姗姗、李利;联系电话:010-68394162,68394198)。

附件:1.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表

2.项目经理上网材料报送的有关事宜

3.二级、三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备案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