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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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四)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七)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结余,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统筹的专项资金外,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核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设立和确定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具体审批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设立新的地方政府性基金,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标准需要调整、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确实不能采取前款规定的票款分离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收取,定期集中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但在部门和单位内部应当实行开票和收款相分离。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新的机构,其经费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审批机关在批准设立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部门和单位变更或者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上缴下拨资金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制定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监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不再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在三十日内批复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其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决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相关内容。
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或者部门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同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部门和单位往来或者其它收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
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报告以及进行执法检查时,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可以事先听取同级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事先组织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时,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情况。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
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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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发)。
第七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核定申请。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不低于成本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周成泓

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其先民多是为了逃脱暴政的压制而来到美洲大陆的,故而他们十分强调自由和自治,1787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即体现了这一精神[1]。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以美国宪法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与理念为基础的,它赋予并保障了了美国人民接近司法的权利,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费用制度自然也较为强调诉讼费用的诉权保障功能。
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不同,美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包括审理费用(costs)[2]和律师费(fees),以下分别对其进行阐述。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及各州的法律均不相同,本文的论述以联邦法律为主,兼及一些州法。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征收标准及其负担
(一)审理费用的范围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第54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进行诉讼应交纳的审理费用包括以下几种:(1)起诉时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此项费用在性质上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具有国家规费的性质。(2)因庭外录取证言和庭审速记而支付给法院记录员的费用。此项费用与我国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相似。(3)出庭证人的费用。由于美国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情况下,证人由当事人自行传唤,相应地,证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费用也由传唤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自行偿付;当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可以作为审理费用的一部分,按照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确定由某一当事人或当事人共同负担。(4)胜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支付的诸如文件费、复印费等小额费用也可以作为审理费用而获得补偿。(5)执行官、法庭任命的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也应记入审理费用之列。
在美国,律师费一般不能纳入诉讼费用,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这被称为“美国规则”。当然,该规则也存在例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当实体法确定这种费用的补偿构成损害赔偿金额的一个组成部分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提出律师费用的请求,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费可以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大多是一些涉及民权或其他社会问题的案件。
另外,根据《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美国确立这一制度,是出于给官民关系中的公民个人提供特殊保护,在政府与个人之间发生纠纷时,鼓励公民个人起诉,以实现司法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扩张之目的[3]。
(二)审理费用的征收标准
同其他国家一样,美国的审理费用也是根据费用的不同种类而采取不同的征收标准的。具体如下:
1.案件受理费
在美国,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费用,审理案件的成本几乎全部由政府负担。此外,为体现司法低廉原则,联邦法院不是按照案件的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征收案件受理费,而是按案件件数收取固定的费用。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则为300美元[4]。之所以上诉审采取较低的收费,而联邦最高法院收取的受理费较高,是因为在美国,二审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相反为了给当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济,鼓励当事人上诉,而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不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般限制当事人向最高法院上诉。
2.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
向法院书记员给付的费用和部分当事人费用,一般情况下按实际支出数额予以征收,但以合理需要为限。至于何为合理需要,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决定,对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然后由法院书记员以非正式听审的方式加以决定。
3.证人出庭费用
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出庭费用的数额,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b)(2)项规定,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5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法院按照与确定其他费用的方式相似的方式做出具体决定。
(三)审理费用的负担
由于在理论上,审理费用通常被认为是败诉的固有后果,是对不当增加审理费用及不当延长诉讼的抑制策略,故《规则》第54条第4款第(1)项规定,除美国制定法或该规则明文规定以外,只要法院不做出别的命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当事人。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一方当事人虽然败诉,但败诉方并不一定承担诉讼费用:(1)对美国政府及其官员和机构提起诉讼的费用,只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由对方承担;(2)宪法第5修正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出庭费用从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其中,第一种情况下的费用应在接到通知的1日以后由书记官评定;对评定的费用,如果当事人在5日以内提出申请,法院应对书记员的处分行为进行审理。
共同诉讼人败诉、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审理费用如何负担,对此《规则》没有做出规定。不过按照一般法理,此时的审理费用负担应当按照双方的实体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但是因某一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引发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自己承担。另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诉讼时分摊律师费用的条款。据此,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在就合同发生纠纷时,胜诉人可以追索可能判决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
二、律师费用
(一)美国规则
按照《规则》第54条第4款第2项之规定,律师费用一般不计入诉讼费用,不能从对方处得到补偿,而是由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律师费,这种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被人们称为“美国规则”。美国法律将律师费作为诉讼的附属事项而与诉讼标的区分开来,除非法律或者规则另有规定,它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关于“美国规则”的确立理由,有学者认为,诉讼是十分不确定的,当事人不应仅仅因为起诉或进行辩护而受到惩罚,如果律师费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的话,穷人就会因为害怕一旦败诉的话就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时间、花费以及证明何为合理的律师费也会给司法当局带来沉重的负担。在上述两个理由中,前者是主要的理由。在大多数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无力负担己方的律师费,而是依靠风险酬金才使诉讼得以进行。许多原告也会仅仅害怕负担高昂的律师费而不敢起诉,即使这种风险较小[5]。除此以外,另有学者认为,对抗制、陪审团审判以及挑选法官的程序使得美国的诉讼较之以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来说,更为昂贵和难以预料,也是致使美国采取该规则的重要原因[6]。
(二)美国规则的例外
1.法定的例外
有180多部联邦制定法和4000多部州制定法规定可以对律师费进行补偿。大多数这类法律的理论根据是,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激励当事人起诉从而更好地执行法律。但是不同立法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其理论基础也不相同。
2.恶意诉讼的例外
在恶意诉讼中,法庭可以对律师费的偿付做出裁定,这种偿付是对不当诉讼行为的惩罚。上述裁定也可以对律师做出,其典型案例是Railway Express Inc.v.Piper一案[7]。在该案中,律师未经其当事人同意就提起一桩集团诉讼,并且没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书面质问书进行答复,就代其当事人做出书面笔录,提出案件摘要书,并且无视法院的各种命令,等等。
3.藐视法庭的例外
对故意违反法庭命令的当事人,法庭可以确定由该当事人负担律师费。不过,做出这种裁定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当事人并没有要求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
4.合同的例外
法院可以对合同中的律师费条款进行强制执行,比如加利福尼亚州、俄勒冈州以及华盛顿州的法律就规定,任何合同,只要规定律师费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就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予以补偿[8]。
5.家庭法的例外
通常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做出律师费的裁定,配偶一方可以将律师费视为各自所得财产或者是抚养孩子以及支持不能独立生活的另一方之费用的一部分而予以支付。一些州还就家庭案件中的律师费裁定的程序做了规定,例如,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指示法庭,当认定配偶一方有足够的财力支付律师费而另一方支付不起律师费时,法庭可以做出中间律师费裁定,以使起诉方能够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6.附属诉讼的例外
当被告错误地使原告卷入附属诉讼时,原告可以被告要求偿付其为进行该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恶意告发。不过,也有学者认为,“附属诉讼”属于用词不当,因为任何附属的法律费用均是可以得到补偿的,补偿的途径也不只是诉讼一途,还包括协商等[9]。
7.私人首席律师(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的例外
在Alyeska一案中,法官拒绝适用司法创制的私人诉讼促进公共政策的例外规则,但是该案的裁决对由州法调整的诉讼请求(state claims)不予适用。好几个州基于私人首席律师理论规定了律师费补偿制度,它们绝大多数属于州宪法上的请求,不过,也有不少州明确表示拒绝这样做[10]。
8.共同基金(the common fund)例外
当某个案件创设了一个其他人也可享有的共同基金,原告及其律师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反托拉斯法授权原告有得到律师费补偿的权利,防止消费者欺诈法大抵也是这样规定的,不过其理论基础不是律师费裁决理论。在这些共同基金案件中,律师费从当事人应付给集团的诉讼请求金额中进行扣除。律师费由集团而非当事人支付,集团律师可以从共同基金中支付律师费,即使该项请求并非由关于律师费裁决的法律所规定。
(三)律师费的单向转移
律师费的单向转移是指,仅仅胜诉的原告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而胜诉的被告方没有这个权利。这方面的联邦法上的例子有反托拉斯法和公平劳动条件法等。而一些州法规定所有胜诉的原告均有权得到律师费补偿,但是仅仅在恶意诉讼案件中胜诉方被告才有权获得律师费补偿,其典型例子是德克萨斯州的防止欺骗交易法,该法规定,当诉讼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没有理由,或者出于恶意而提起,则被告有权就律师费获得补偿。此外,一些州法表面看起来是中立的,但却朝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进行解释。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是有关人权方面的法律,比如,防止雇佣歧视法规定,法院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对胜诉方当事人予以合理的律师费补偿的裁决。
为何当法律对胜诉的各方持公允态度,而法院的裁决会如此地不相同呢?对此,法院的回答是,胜诉原告维护的是联邦政策,败诉被告是被判决的犯错者;但是胜诉被告保护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败诉原告并未做错什么,法院担心赋予胜诉被告以律师费补偿权会抑制原告提起无懈可击以外的其他诉讼。
律师费单向转移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鼓励诉讼的政策。如果原告必须支付己方的律师费,他们就能负担得起那些虽然有价值但却并不经济的诉讼。因为他们能够获得所有的赔偿,而不是只获得除去了律师费之后的赔偿,此外,如果情况变糟,他们也不必过于担心责任问题。
(四)胜诉酬金
胜诉酬金(contingent fee)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关于律师报酬的协议,按照这种协议,律师在准备和出庭陈述方面投入必要的时间,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取得的款项的一部分。在美国,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般都使用这种协议[11]。过去的普通法认为胜诉报酬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它是支持诉讼之人与请求权利人之间分享诉讼成果的一笔交易,不当地促进了他人的诉讼,并且这种协议还是经济性的发动、支持他人在法庭上或在别的场合进行争吵——而这些行为均被过去的普通法认为是犯罪。
在当今美国,胜诉酬金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能宣告此类协议无效,比如离婚案件,其理由是胜诉酬金协议会不恰当地推动离婚。在City of Burlington v. Dague 一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或然增加的补偿额。最高法院裁定道:或然增加的补偿额与胜诉方当事人的要求不相符合,因为这不过是当事人就其败诉支付律师费的一种掩盖方式;最高法院还驳斥了认为或然增加的补偿额实际上是对律师诉讼风险的一种补偿的观点[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