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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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凡具有韶关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内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且户内成人年人均收入连续3年低于市区同年度职工年均收入的;
(二)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整栋危房(房屋整体危险评定为D级)需拆除的业主、住户;
(三)外地来韶参加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无房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和户型标准必须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消费需要。根据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套内面积严格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要求逐级审核上报;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认真审查,并在《韶关日报》公告,15天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可供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采取摇珠方式确定当年购房者名单,当年未纳入供房计划的,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四)申请人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办理有关购房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测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不超过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不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费;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济用房的建筑安装费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为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如下政策扶持:
(一)税费按有关政策给予减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低限征收;
(四)金融部门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申请、确定、公布及其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韶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第二十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明确收缴办法,健全管理和使用制度,加强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购房者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土地出让金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一)未经批准、违反规定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以建经济适用住房之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的;
(三)超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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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做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选拔业务骨干,向有关监督机构或监事会推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事代表。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其中包括3年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或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六、必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或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财政监察专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所选派监事的名单并正式致函各有关监督机构,确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以下简称监事)在监事会的一切工作均为兼职,并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七条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向被监督企业宣传、解释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第十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三、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越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六、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派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其他监事成员一样,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甚至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以权谋私以及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监事,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其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所选派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作为干部任用和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办法可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范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的通知

测办〔200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


  为满足测绘事业发展对标准的需求,提高测绘标准的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做好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根据《测绘标准化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国家测绘局组织编制了《测绘标准体系框架》,经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经主任秘书长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








国家测绘局
前 言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是按照《测绘标准化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为指导和统筹测绘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测绘标准的系统性、协调性和适用性而制定的。它是研究建立测绘标准体系的基础和过渡。
《测绘标准体系框架》从信息化测绘技术的发展需求出发,以数字化测绘技术体系下标准的构成为主体,兼顾传统测绘技术对标准的现实需要,从信息流、测绘工程物理流程等多个视角对测绘标准的组成进行描述和构建。本标准体系框架共列入“定义与描述”、“获取与处理”、“检验与测试”、“成果与服务”、“管理”等5大类32小类标准,每一个小类中包含若干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总计由约400余项标准构成。5大类标准之间相互关联,各大类中的小类之间以及小类中的标准之间也相互关联、相互作用。标准体系框架中所提出的标准分类、范围及预计数量,都是相对和发展的。另外,测绘标准的“相关标准”类,由与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其他基础性、通用性标准及专业技术标准构成。
我们将在本标准体系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测绘标准化的最新研究成果,作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尽快研究建立结构化、系统化的测绘标准体系。而且随着测绘科学与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广泛应用,测绘标准体系的构成、标准的数量等也将随之不断调整、补充和完善。
今后,对测绘标准提案的受理、标准计划的制定、标准的审查等,将依据本体系框架及《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标准类简要说明
标准类 范 围 基本内容 预计标准数 已有标准数
定义与描述类 为使标准化涉及的各方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达到对基础地理信息相对一致的理解,以基础地理信息的定义和描述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58 35
参考系 规定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及时空参考系统的定义、参数及其构成与实现。 1、国家大地基准、高程基准、重力基准和深度基准;2、地方坐标系统;3、时间参考系;4、国家地理格网;5、基于地理标识符的参考系统等。 5 3
分幅与编号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分幅与编号。 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地形图的分幅与编号。 1 1
分类与代码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要素等地理信息分类、编码、代码结构与构成、代码表等。 1、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分类与代码;2、三维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分类与代码;3、影像要素分类与代码;4、专题地图信息分类与代码等。 4 2
数据字典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影像、数据集、数据库等内容、结构、形态、表达等的定义与描述。 1、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字典;2、国家基本比例尺三维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字典;3、航天影像和航空影像(由光学、雷达、激光等传感器获取)数据字典;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数据字典等。 13 4
地图图式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等地图表示的各种地物、地貌要素符号和注记的颜色、规格以及使用的原则、要求、以及地图整饰等相关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00)地形图图式;2、公众版地形图图式;3、电子地图图式;4、三维地图图式;5、普通地图图式;6、地籍图图式;7、房产图图式;8、海图图式等。 16 9
术语 定义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基本术语和测绘各专业术语。 1、 测绘基本术语;2、 大地测量术语;3、 摄影测量与遥感术语;4、 地图学术语;5、 海洋测量术语;6、 工程测量术语;7、 房产测量术语等。 7 4
地名译音 规定测绘成果所使用的我国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外国地名汉字译音规则。 蒙古语地名译音规则、维吾尔语地名译音规则、藏语(拉萨语)地名译音规则、哈萨克语地名译音规则、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藏语(德格话)地名汉字译音规则、黎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凉山彝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德宏傣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柯尔克孜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藏语(安多语)地名译音规则、西双版纳傣语地名汉字译音规则等。 12 12

获取与处理类 为规范获取与处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技术要求和技术参数。以测绘成果和产品的获取与处理的各种技术、方法、过程、行为等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226 162
大地测量 规定在建立和维持各等级国家或区域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距离测量、各等级似大地水准面精化等所采用的各种测量方法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水准测量;2、三角测量、导线测量;3、全球卫星定位测量;4、重力测量;5、距离测量;6、区域大地水准面精化;7、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等。 20 19
航空航天摄影 规定各种传感器获取各级比例尺航空影像和航天遥感数据时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光学像机航空摄影;2、 数字像机航空摄影;3、 激光、雷达等航空遥感数据获取;4、 航天遥感数据获取等。 10 5
摄影测量 规定采用摄影测量方式获取、处理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测绘成果(产品)等,以及进行房产、地籍、工程等测绘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常规航空摄影内外业测量;2、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数字航空摄影测量;3、 近景摄影测量;4、 影像地图制作等。 15 10
遥感测绘 规定以各种航天、航空遥感传感器获取的各种分辨率遥感影像和遥感数据为数据源,获取、处理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测绘成果(产品)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航天遥感测绘;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激光、雷达等航空遥感测绘3、遥感影像数据、地图加工处理等。 10 3
地图制图与印刷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公众版地形图、电子地图、普通地图等地图的编绘、制作和印刷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1:25000~1:1000000)比例尺地形图编绘规范;2、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公众版地形图加工;3、电子地图制作;4、政区图、挂图等普通地图制作;5、地图印刷等。 20 15
数据库建设 规定国家级、省级和城市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整个过程各阶段的内容与技术要求。 1、基础地理信息国家、省级数据库建设;2、基础地理信息城市数据库建设;3、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更新;4、数据库设计、运行维护、管理等。 10 6
海洋测绘 规定海洋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海底地形测量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海洋大地测量、重力测量;2、 海底地形测量、海图测绘;3、 海岸带测绘等。 10 5
地籍测绘 规定测绘各级比例尺地籍图、宗地图、房产图和面积测量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地籍测量;2、 房产测量等。 2 2
界线测绘 规定国界、省界等行政界线测量,以及国界线、省界线等标准画法样图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界线测量;2、 界线标准画法等。 4 2
工程测量 规定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领域不同阶段的工程测量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控制测量;2、 大比例尺地形图测绘;3、 施工放样;4、 变形监测等。 100 80
其他 规定以上各标准类以外的其他测绘内容、方法和测绘仪器设备等应满足的技术要求。 1、 其他测绘内容与方法;2、 测绘仪器、设备和设施;3、 软硬件与环境等。 25 15

检验与测试类 为检测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质量,以检测对象、质量要求、检测方法及其技术要求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42 16
质量元素 定义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成果、数据质量的基本元素及其描述的基本要求。 质量元素、子元素的定义和描述方法,以及质量的量度、数据质量的评价过程和数据质量信息报告内容等的基本要求。 1 1
成果与产品检验 规定各种形式、各种类别的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质量检查、验收、质量评定的内容、方法与技术要求等。 1、测绘成果检查和验收;2、测绘成果检查和验收技术规程;3、监督检查等。 10 5
一致性测试 规定测绘标准一致性测试。 针对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标准中各种要求(特别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条款),规定数据、方法、软件产品或服务的标准一致性测试的框架、概念、准则和方法。 1 0
仪器检验 规定各种测绘仪器的检验的要求等。 1、 测绘仪器与工具检验;2、 测绘设施检验;3、 检验装置等。 20 8
软硬件与环境测试 规定用于测绘内业与外业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生产、处理加工、存储维护和服务等的软硬件与环境测试的方法、内容和技术要求等。 1、 软硬件测试;2、 环境、设施测试等。 10 2

成果与服务类 为保证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满足用户需要,以一种或一组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与产品和服务应达到的技术要求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49 21
数据成果与产品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与产品、基于基础地理信息成果加工后形成的数据成果与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以及影像数据成果的内容、技术要求、技术指标等。 1、大地测量、控制测量数据成果与产品;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及其数字产品;3、基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成果和产品加工与处理得到的各种数据集及其数字产品;4、各种比例尺、各种传感器获取的航空影像和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成果及其数字产品;5、基础地理信息国家、省级数据库;6、基础地理信息城市数据库等。 20 8
地图成果与产品 规定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电子地图等地图成果与产品应达到的技术要求、技术指标等。 1、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2、公众版地形图;3、电子地图;4、地籍图、房产图;5、航海图、海底地形图;6、政区图、挂图等普通地图等。 15 7
元数据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数据集、数据库和数据产品的元数据的内容、标示、结构和格式等。 1、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元数据;2、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产品元数据;3、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集元数据;4、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元数据等。 4 2
数据交换 规定基础地理信息进行与平台无关和基于特定平台的数据交换的方式、方法和格式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 数据交换格式;2、 数据接口技术等。 5 3
分发服务 规定基于网络等方式,采用目录、元数据等各种分发服务方式进行的各种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发服务应达到的技术要求。 1、 目录服务;2、 元数据服务;3、 数据提供等。 5 1

管理类 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实施,以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项目管理、成果管理、归档管理、认证管理为对象制定的标准。 28 11
项目管理 规定在进行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以及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生产、处理、存储与备份等过程中的技术管理要求与措施。 1、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编写;2、测绘成果质量控制、监理;3、测绘人员人身安全、设备安全;4、测绘生产、处理、存储与备份技术管理等。 10 7
成果管理 规定在测绘成果管理的技术要求与措施。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管理、备份、运行维护;2、测绘成果安全、保密;3、测绘成果编目、保管、存储;4、测绘成果汇交等。 10 2
归档管理 规定测绘生产和基础地理信息成果(产品)生产、处理、服务、存储与备份等过程中的技术文档的整理、归档、上交等应满足的要求与措施。 1、 文档管理;2、 文档归档等。 3 1
认证管理 规定认定、认证的基本条件、方法、过程,认证者的条件,认证测试内容,认证结果等。 1、质量体系认定;2、从业人员资格认证;3、基础地理信息标准数据认定等。 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