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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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
(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
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19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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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保障通信安全、迅速、准确、畅通,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通信市场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通信经营秩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合法权益,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检举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向公安机关、邮电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包括邮电通信规划和建设计划,并有当地邮电部门参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时,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通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码头时,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纳入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通信管线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通信管线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条 住宅楼、办公楼等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安装与住户室号、用邮单位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设置收发室。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必须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制定的通信管线设计标准预设通信管线。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建设实行分层负责的体制:
省会所在地到各市、州(地区)所在地,市、州(地区)所在地之间的通信网路设施,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建设。
市、州(地区)所在地到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之间、县际之间的通信网路设施,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当地邮电部门负责建设。
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
乡(镇)以下电话的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建设计划,并按国家统一技术标准建设,当地邮电部门在技术和业务上予以指导、帮助。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在公用通信网已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经邮电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邮电通信建设在拆迁、公用设施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因建设邮电通信设施需要征用土地、毁损农作物、树木等附着物的,邮电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保障通信线路的架设和畅通。允许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确需经过地段的建筑物等的适当位置无偿附挂通信线路。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拆迁邮电局(所)、通信线路或者其他通信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安排合适场所迁建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四)长途电话、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电报、九百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各种电话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八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邮电部规定的、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并接受邮电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领取电台执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并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供业务单式。
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擅自在公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通信设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并加贴进网标志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准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绳电话机,其工作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通信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保护下列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话交接箱、电信管线、电信杆路、无线电台、微波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通信天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施内投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污秽物和其他物品;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通信天线等通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市区外和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点五米、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内、通信天线区域内建房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钻探、堆放垃圾,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或者废渣;
(五)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事先报送的通信线路位置、路由等有关资料,按前款(三)、(四)项的规定审批建房用地和临时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负责落实迁改场地、器材后,方可进行: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修建房屋;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和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
(五)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账号、码号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废品收购单位必须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通信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并登记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行为或者有可疑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通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及时、安全运输,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按一类用户保证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的用电。邮电部门的专用供电线路和设备,不得任意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十二条 银行要支持、保证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按时存取。
第三十三条 车站、机场、码头应当统一安排公用邮电营业、邮件装卸、转运作业的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准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场所。
邮电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动作业。
第三十四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
邮电专用车辆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驾驶外,经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扣押、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营业场所秩序,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街道、巷口设置地名牌和邮政编码牌,在单位和居民住宅标注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住宅偻还应当标注栋号、单元号。
新建或者搬迁、更名的单位,应及时通知所在地邮电部门,以便提供邮电服务。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座建筑物内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电报的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设立邮件、电报接转的固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在申请办理征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时,必须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植树须按规定标准与邮电通信线路保持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五章 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通信纪律和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一)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电通信服务,不得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
(二)不得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不得隐慝、毁弃、私拆邮件;
(四)不得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五)不得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无偿为用户提供使用邮电业务的咨询服务。
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必须及时为已缴纳初装费的电话待装户安装开通电话。交费后超过三个月未安装开通电话的,自交款之日起到电话安装开通时的电话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邮电部门应当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待装户。
邮电部门应用户要求迁移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应当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迁移。逾期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邮电部门对通信线路、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管理规定,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公用电话亭(点)、邮亭、报刊亭、信筒(箱),或者进行流动、传呼服务。城建、城管、工商、交通、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要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的改名、过户事项,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随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无误后予以办理改名、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情况;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求中断他人通信的,应予拒绝。
第四十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素质,做到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通过公布监督电话号码、设置举报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电部门可以吊销其通信终端设备准销证、进网审核证或进网审核批
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提供中继线,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邮电部门停止对其提供通信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建筑和临时用地,由当地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建筑或者临时用地被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由审批部门负责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没收通信设备、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电部门可以吊销其通信终端设备准销证、进网审核
证或进网审核批件”。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妨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4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类处置、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期限或者协议收回方式处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调查认定后,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二)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抵押权人利益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 依法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
  (二)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三)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对闲置土地的拟处置情况;
  (四)处置方案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协议收回之日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书面抄告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注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自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之日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应当处置而未处置的,按未处置面积的30%扣减该地区以后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完毕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投资额,以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核定的总投资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