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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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监察部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建设、商务(经贸)、工商、环保厅(局、委):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实施扩大内需、增加出口、深化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等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基本建设规模的大幅增长,我国建材工业的生产规模和产业结构有了很大提升。但在建材工业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十分猖獗;部分中小企业生产质量低劣的建筑材料,以低价位、高回扣和各种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有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非法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建筑装饰材料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有的将假冒伪劣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造成工程的质量隐患,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此国务院决定将整顿和规范建材市场秩序列入2003年专项整治。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的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

(一)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环境保护的建筑用钢材、水泥、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限量的装饰材料(主要是涂料、胶粘剂、人造板、木器家具、壁纸与地毯等)、建筑用低压电器和电线电缆等产品为整治的重点产品。

(二)以生产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区域,尤其突出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涂料、人造板及电线电缆等假冒伪劣建材相对集中的区域为整治的重点区域。

(三)以辐射面广、经销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城乡结合部或城市新建小区周边自发形成的装饰装修材料市场为整治的重点市场。

(四)以对使用建材、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为建材市场整治的重点工地。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建材批发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整治;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强,市场环境得到进一步净化,质量纠纷和用户投诉明显减少;对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假冒伪劣建材和装饰装修材料进入建设工地的机制。在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取行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制度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主要任务

(一)严厉查处建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

(二)大力整治区域性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对建材生产经营违法活动突出的和相对集中的区域,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区别不同情况开展集中整治。一是取缔一批无证无照、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淘汰生产工艺生产建材和生产假冒伪劣及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企业及窝点;二是关停并转一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及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三是帮促一批具有合法资格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区域。当前要把区域性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劣质水泥、劣质电线电缆、劣质涂料和劣质人造板等作为区域整治的重中之重。

(三)认真整顿治理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建材市场。各地要确定一批重点市场,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查力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建材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违法经营者,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屡禁不止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市场和经销者责令停业整顿,并予曝光;对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建材的企业和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建材不流入市场。

(四)查处建设工地和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材市场专项整治要与建筑市场的整顿规范紧密结合,重点查处:一是建筑工地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二是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见证取样规定,对进入建筑工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现场验收和复验的行为;三是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擅自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四是使用有害物质超过限量装饰装修材料的行为。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批重点整治的建筑工地。

四、主要措施

(一)落实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一是落实各级政府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制,重点是落实县级政府质量工作和打假工作责任制;二是落实各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尤其是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要按行政区划明确职责,责任到人,省市督办,落实奖惩;三是把落实责任追究作为落实责任制的关键。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建材猖獗,损害人身安全健康、危害环境后果严重,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顾国家和全局利益,对专项整治工作漠不关心,整治不力,甚至搞地方保护主义,袒护、包庇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扭转局面的,要依照党风廉政责任制和有关法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以查处大案要案为突破口,推进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挂牌督办形成,确定一批大案要案挂牌督办。要继续贯彻“对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或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等“五不放过”的原则,采取挂牌督办形式,确定一批大案要案进行挂牌督办,以利于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惩一批制售假冒伪劣的违法分子。

(三)强化监管手段,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建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力度,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监督抽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装饰装修材料等产品要实行强制检验不合格不得进入市场;加强对建材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3C认证、执行装饰装修材料10项国家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措施;对发现有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行重点监控,建立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加强建材市场商品质量强制检验、计量检定、质量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

(四)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建筑工地使用假冒伪劣建材违法活动;二是加强与名优建材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工作,提高打假工作的有效性;三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五)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对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电视、广播、报纸和网络等媒体多层面地宣传整治情况。一是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尤其是大案要案要跟踪报道;二是公告建材产品质量抽查信息,引导消费;三是对整治工作阶段性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五、组织领导

(一)成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在全国整规办统一协调下,国家质检总局牵头组织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建设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成立全国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各部门相关司(局)级领导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察司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相应的专项整治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职责分工

1、质检部门统一协调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并依法查处建材质量等违法行为和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区域性质量整治工作,严格小钢铁、小水泥等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2、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关停并转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小炼钢、小水泥等建材企业,取缔生产“地条钢”企业,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的情况。

3、国务部门主要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协调推进建材市场法制建设及健全建材市场准入制度等工作。

4、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建材刑事案件和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活动。

5、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行为尤其是执法行为的监察。

6、建设部门主要负责处建筑工地和装饰装修中,违法违规采购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问题。

7、工商部门主要负责开展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查处市场经销假冒伪劣建材违法行为、广告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

8、环保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违反环保法规,无证、超证排污和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并负责吊销违法生产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9、电力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依法查处给专门生产“地条钢”及其制品、落后小立窑水泥等假冒伪劣建佬的企业提供电力支持的电力企业,对这类企业,电力部门不得供电。

六、工作安排

8月底以前,各地完成建立整治工作协调机构,摸清本地建材市场的基本情况,确定重点整治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制订出专项整治方案报国家质检总局;9月至12月底,全面开展整治工作;2004年1月至3月各地对重点整治的市场、区域和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和重点建筑工地整治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全国建材市场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将在9月、12月、2004年4月对各地落实的情况组织督查督办。

七、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过放行的现象,杜绝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的问题。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坚持边整治边规范边完善的原则。一是建立健全企业生产条件、信用体系、产品包装标识、原材料和禁用废旧物资等方面管理制度;二是健全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三是鼓励、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诚实守信重视内部管理,守法经营的自律机制。

(四)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质检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好本地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按时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一方面,搞好阶段性工作总结报送。从2003年8月开始到2004年4月底,共分3次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即2003年8月底前报送专项整治方案及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进展情况;2004年3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重要情况和查获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

二00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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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建材局关于在住宅建设中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质量技监局


建设部、国家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建材局关于在住宅建设中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 质量技监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及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质量技监局、建材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文),加快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强制淘汰不符合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与质量低劣的材料和部品,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资源节
约型优质材料和部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在大中城市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已立项但尚未开工的住宅建设项目也应限制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积极采用符合《陶瓷片密封水嘴》(JC663-1997)及《水嘴通用技术条件》(QB/T1334-98)标准的陶瓷片密封水嘴。
陶瓷片密封水嘴生产行业要尽快完善陶瓷密封芯片标准化工作。生产企业要确保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积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新型节水水嘴。
二、自2000年6月1日起,在城镇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长江、黄河上中游等天然林保护、生态建设工程地区的天然林及天然珍贵树种为原料生产门窗、地板。
使用速生丰产林木材生产门窗、地板要经过干燥、防腐、防虫、防潮、阻燃、改性处理,提高其使用寿命。
要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积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新型复合木质门窗、地板。鼓励采用木材采伐加工的剩余物、竹材、农作物秸杆、回收旧木材为原料生产复合门窗、地板。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各直辖市、沿海地区的大中城市和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8亩的省的大中城市的新建住宅,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时截止期限为2003年6月31日。
各地应采取切实措施,抓紧做好实心粘土砖的替代材料及制品的衔接工作,积极推广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与之相配套的新型墙体材料。要加大研究开发力度,完善配套技术,落实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尽快解决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技术、质量问题。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逐步限制
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各地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制定相应用款计划,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地对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给予相应的奖励;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自2000年6月1日起,在城镇新建住宅中,淘汰砂模铸造铸铁排水管用于室内排水管道,推广应用硬聚氯乙烯(UPVC)塑料排水管和符合《排水用柔性接口铸铁管及管件》(GB/T12772-1999)柔性接口机制铸铁排水管。
自2000年6月1日起,在城镇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冷镀锌钢管用于室内给水管道,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限时禁止使用热镀锌钢管,推广应用铝塑复合管、交联聚乙烯(PE-X)管、三型无规共聚聚丙烯(PP-R)管等新型管材,有条件的地方也可推广应用铜管。
五、自2000年12月1日起,在大中城市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一次冲洗水量在9升以上(不含9升冲洗水量)的便器。推广使用一次冲洗水量为5升的坐便器。积极开发生产新型节水便器,并完善相应的标准规范。
便器与水箱配件要实行成套供应,保证便器的密封性能和冲洗性能。便器生产企业作为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保证其配套产品的节水功能和质量,并在产品上标明冲洗水量。
六、自2000年12月1日起,在大中城市新建住宅中,禁止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32系列实腹钢窗和25系列、35系列空腹钢窗。
推广应用具有节能、密封、隔音等优良性能的,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要求的建筑用窗。当前应重点推广应用符合《PVC塑料窗》(JG/T3018)标准的PVC塑料窗,以及符合《平开、推拉彩色涂层钢板门窗》(JG/T3041-97)标
准的彩色涂层钢板窗等新型节能窗。
积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木塑和铝塑复合窗、钢塑复合共挤节能保温窗及隔热保温型铝合金窗等新型节能窗。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住宅建设中禁止使用落后产品、推广应用优质产品工作的监督实施。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采用禁止使用产品的住宅建设项目,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通过竣工验收,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违反规定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按国办发〔1999〕72号文件规定处理。
九、在小城市及村镇住宅建设中,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落实禁止使用落后产品、推广应用优质产品的工作,并将执行情况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1999年12月12日

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

民事再审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了时间限制,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外),而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未作时限规定,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这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有很大的必要性。在此,笔者欲结合审判实践,从现代诉讼价值理念角度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点粗浅的探讨。
对现行民诉法有关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主动决定再审规定的评析。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民事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地讲,它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经常出现物逝人非,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造成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按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发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不论原判决生效多长时间,检察院都能抗诉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对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错的程度如何,目前尚无准确标准界定,完全是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又是依托于证据,并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这与当事人、检查机关的举证活动又有密切的关系,和人们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也有一定的联系。况且,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无法绝对查清的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仍然要作出判决,这时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社会关系。另外,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的适用,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过程。因他们所受教育和各自的理解能力,以及各自的思维不尽相同,往往出现对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完全相同。这实际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果过分追求绝对公正,将一些案件反复审理,很容易导致监督随意化,浪费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也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法院的裁判何时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工作的主题。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的两大价值,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方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司法效率则要求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果。二者同时又具有一致性,公正本身也包含效率的命题。因此,诉讼程序应当讲效率,再审程序亦不例外。若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多年后又将该案提起再审,这不但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反而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对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影响。
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司法秩序稳定,才能增加人们对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事端最具有权威性,最具有约束力的机构。可见,再审这种救济制度,不但与司法公正有关,而且与司法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紧密相结合。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是相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实质条件限制过少,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为了追求所谓裁判的公正性,而不顾裁判的稳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不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破坏司法秩序,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外,不分时机地启动再审,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对法院翻来覆去的裁判不尊重,使国家通过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地位难以落实。不但扰乱了司法秩序,降低司法威信,也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
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很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指导思想是必需的,但直接将这种指导思想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原则而落实到个案的监督上,则是欠科学的。笔者通过对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认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还应体现如下原则:一是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有时间限制。二是再审程序只能限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的欠缺。三是再审事由要合理,标准要准确、规范。作出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启动再审程序随意化,也可以使我们在纠正错案时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时找准平衡点,审理好每起再审案件。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 秀 英
20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