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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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2001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区到其他县、区暂时居住的;
(三)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及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重点管理的地区暂时居住的。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具有城关、七里河、西团、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关单位邀请,来本市从事公务活动、讲学、进行科学技术交流、贸易洽谈和参加学习培训的;
(三)进入各大、中专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学校就读或者借读的;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证件、配偶一方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或者单位自行组织集体来本市旅游观光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按暂住人口管理的。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各方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房屋、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将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登记,核发、检查、变更、注销暂住证;
(二)建立暂住人口档案,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教育、房管、卫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有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分支机构,在上一级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对暂住人员的申诉、投诉和控告应当认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暂住人员在本市遇到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请求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民公约等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见义勇为突出事迹的,由暂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拟在本市暂时居住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员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容留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证件;
(三)暂住人员为育龄人口的,同时提交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四)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由单位指定专人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办;但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则由户主凭有效证件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不申办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留住人或者本人申办。
前款所列申办人在为暂住人员申办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治病疗养、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等暂住人员,应当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包括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中的暂住人员,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获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内,由本人或家属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家属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暂住证: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有效证件不齐全的;
(二)乞讨或者街头卖艺的;
(三)从事相面、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无照行医的;
(五)从事街头非法广告活动的;
(六)非法从事旧货、废品回收和街头摆摊设点的;
(七)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刻制印章、制作证件的;
(八)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系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领。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按照财政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暂住地址、查验暂住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工商、税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治安联防机构和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和保卫部门,应当将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各自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旅馆业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对租赁房屋核定居住人数。
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和租赁房屋未核定居住人数的,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未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的房屋符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房屋结构安全和治安安全等规定,具备相关条件;
(二)认真履行治安责任,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和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承租房屋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对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证件;
(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办暂住证;
(六)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所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协助房屋出租人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发现有安全隐患时立即报告房屋出租人或者公安机关;
(二)所承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加工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三)所承租房屋未经工商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储藏和销售;
(四)承租的生产、经营房屋不得用于居住;
(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工作;
(六)集体或者单位承租的,成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二)不符合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权属争议的;
(四)不单独成间或以铺位形式出租的;
(五)出租房屋的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四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凡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由该机构统一行使管理职权,实行证件统一管理、费用统一收取。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依法向暂住人口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一律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申办暂住登记、申领及换领暂住证、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相关证照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市暂住证,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从业登记,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营业证、照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社区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各类临时市场,在暂住人员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允许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外来劳动力的暂住证,无暂住证或者暂住证不全的不得办理。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节育药具、技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中的学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暂住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卫生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而未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买卖、骗取、冒领、转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每雇用一人罚款50元进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属单位雇用的,还应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租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时不核查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证件的,以及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不按照本规定核查暂住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办有关证、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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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现就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如下: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1.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认真抓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2.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3.发展目标。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效落实,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得到强化,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不断完善,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日益健全,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着力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

  4.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要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要坚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要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和帮教条件,制定帮教方案,落实帮教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

  5.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要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严格把握条件,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要重视对诉后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质量规范,不断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6.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听取其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要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三、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7.大力推进专门机构建设。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必须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负责业务指导、案件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地市级院原则上应设立这一机构,县级院应根据本地工作量的大小,在公诉科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或者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必须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有些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全市(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8.科学设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要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9.合理确定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对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影响特殊政策和制度落实的前提下,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10.选好配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同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既要配备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经验丰富的干部,也要注重吸收、培养充满朝气活力、了解时尚潮流、熟悉网络语言、能够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沟通的年轻干部。

  11.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综合素质。要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使命感和光荣感。要加强业务培训,既要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参加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培训,又要学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有的业务,鼓励学习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参加有关专业特别是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熟练掌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技能和思想教育的方法。要开展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练兵活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岗位练兵时,要安排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干部参加。

四、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

  12.认真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

  13.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

  1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15.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16.建立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其转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可以安排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会见,进行亲情感化。

  17.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落实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的次数和期限,尽可能快地办结案件。对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当加快办理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8.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19.建立健全分案起诉制度。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由法院分庭审理和判决。对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成年人系犯罪团伙主犯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案后不利于审理的,也可以不分案起诉,但应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要由同一部门、同一承办人办理。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20.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要在庭审时围绕量刑建议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一步阐述具体理由和根据。

  21.建立健全不起诉制度。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完善不起诉宣布、教育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2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完善相关工作程序。

  23.积极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制度。要在落实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制度。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主动调研,研究对策。

五、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

  24.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争取在社会调查、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分案起诉、亲情会见等制度上达成共识,联合出台实施细则。要完善与有关政法机关日常沟通机制,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共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特点,解决遇到的问题,统一执法标准,形成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合力。

  25.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26.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要坚持以担任法制副校长等形式,以案释法,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工作。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等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六、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

  27.认真谋划部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纳入各级检察院整体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人员配备、检务保障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要把近期任务和长远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既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做好当前工作,又要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和方向,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28.强化业务指导。上级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指导,提出普遍适用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并抓好检查落实。要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经常派员深入基层调研,及时掌握情况,帮助解决突出问题,逐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整体水平。对各地已经成熟、具有普遍意义的创新成果和经验,要认真总结推行。同时,各地在落实上级院工作要求的同时,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创出特色,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发展模式。

  29.做好外部协调工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设置、建立健全政法机关办案配套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等方面,强化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各级院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

  30.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要建立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

  31.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经验、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先进模范人物,推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检察官妈妈”等帮教典型,展示检察机关亲民、爱民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各界了解、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32.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采取与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共同召开研讨会、共同承担课题、引进专家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等方式加强合作,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执法理念、职能定位、发展思路、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要积极借鉴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实践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计划(1988年)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4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伦敦皇家学会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定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他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所作的其他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派来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计划或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提供有关课程费用的奖学金。
  (三)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关于设立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合作管理本项目。

 四、自费生、公费生及其他留学人员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如中方提出要求,英方将安置至多一百名公费或自费研究生和进修生。中方也将在类似基础上接受至多一百名英国学者去中国学习。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项目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合格的、英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讲师到中国教授英语,为期一年或一年以上。聘请人数、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国合作教师在英国提供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将根据双方商定的各项项目的规定而定。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将鼓励海外志愿服务组织继续并扩大其在中国的计划,包括向中国院校提供英语教师和其他技术合作。计划的规模和性质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英方在本计划的每年中将向中国派出二个或更多个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或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为期至多五个月的培训班或语言进修班。
  (六)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双方将根据对方的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材料。
  (八)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门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为鼓励进一步发展对对方文化遗产的兴趣,双方将在发展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情报和资料交换提供方便。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手工艺品、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以了解对这类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这类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八、广播、电视和电影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这将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各电台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双方将继续探讨互相转播对外广播节目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和电影拍摄方面进行合作和交流,包括进行商业性和文化性的电影交流、举办首映式、回顾展、电影周、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电影节以及有关组织间商定的活动。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国家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旅游事业的发展,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妨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安排双方能接受的其他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协助实施由派出一方支付费用的专家访问计划。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医学科学院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金树             伊拉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