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2:19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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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87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为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所耗用的化学纤维、毛纺织品(不包括地毯毛纱)、其他纺织品、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零部件等扣除项目的扣除税额,按照《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中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它扣除项目的扣除税额,一律按照14%的税率计算。为了使增值税的征收制度进一步规范化,现决定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其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从1988年1月1日起,增值税应税产品的扣除项目中,属于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的,按照《增值税目税率表》中
规定的税率计算扣除税额;不属本通知附表所列项目的,仍按照我部颁发的《关于完善增值税征收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扣除税率计算扣除税额。
附件:《增列的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扣除项目表》
增列的按规定税率计算扣除税额的扣除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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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或 子 目 名 称 ┃ 税 目 或 子 目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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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 ┃ 玻璃纤维原料球
地毯 ┃ 陶瓷
搪瓷制品 ┃ 甜菜糖
玻璃保温容器 ┃ 加工糖
药品 ┃ 糖果、糕点
帽、鞋 ┃ 奶制品
新闻纸 ┃ 味精
记录纸 ┃ 罐头食品
上色纸 ┃ 其他食品
卫生纸 ┃ 饮料
土纸 ┃ 猪皮革
其他纸 ┃ 皮革制品
文化用品 ┃ 其他轻工产品
日用化学品 ┃ 其他工业品
玻璃 ┃ 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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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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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对
程俊律师

一、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确定终止时间,是指劳动合同没有一个确切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长短不能确定。只要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就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与固定期限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合同除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的合同外,其它的地方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或者可以裁员的状况下,仍然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需要解除就得解除,需要裁员就得裁员,不是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就是终身了,用人单位就得养着了。
二、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否只有不利之处?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避免了在每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造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的需要支付最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员工可以长期在一个单位工作。这种合同适用于工作保密性强、技术复杂、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员稳定的岗位。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对于员工来说,也有利于实现长期稳定职业,钻研业务技术。
正是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着自身的好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份全员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什么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员工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其应对。
1、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在用工期间均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法律规定须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员工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B、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员工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C、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以上三种情形下,除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就是“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由于在实务操作中B类情形碰到的比较少,我们主要针对A、C二种情形进行分析。
A情形中的条件是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那么用人单位首先要考察该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工作时间是否连续,是不是曾到其他单位去工作再回到本单位工作,中断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作出补偿,如果作出补偿的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为规避而采取的虚假的中断行为。
对于C类情形,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续签时要考察员工有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如果有的则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是不是连续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我们认为,该类情形的条件中有“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限制,也就是以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备注:实践中也还存在一定争议),那么单位也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选择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但是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是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用支付。
为了避免用人单位采取措施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损害员工的利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而采取下列行为的,应认定无效,员工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1. 采取迫使员工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员工工龄“清零”的;
2. 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员工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工作地点、工作
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3. 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4. 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5. 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我们的其他建议:
 以上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若无续订意向的,是没有主动通知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或征询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意向的义务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成就是有前提的,也就是员工提出来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来续订劳动合同且员工同意续订。
 对于上面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保留好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
 减少签订短期限的劳动合同。
 对于C类情形下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准备续订劳动合同的,要避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3、视为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种情形。
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员工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员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防范措施:用人单位在用工发生之时,要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期满时,要及早确定是否要和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员工的续签意向,如果双方确定要续签的则要及时续签,避免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避免以上这种风险。
②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第二十条: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防范措施:合同期满后,要避免事实劳动关系存续,因此,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应在合同期满之前确定,如果要续签也要在合同期满之前签定。
五、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
前面提到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并非意味着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的;
  (二)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别是有些机关、单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此,除一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惩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补充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5〕高检会(研)字第3号《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除按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是指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或者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投机倒把活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生产、推销、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破坏工农业生产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等,亦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犯罪性质、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办理。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投机倒把单位(包括相互有隶属关系的单位)通谋,为其提供批件、货源、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组织劳务或者给与其他方便,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别不同情况,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犯投机倒把罪的,依照刑法第119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私营企业或者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
四、本规定下发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本规定下发以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