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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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统一领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行政性收费必须从严控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属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收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督和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并具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根据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审定。制发证照,只能收取工本费。需加收管理费用的,须申明理由、依据。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特定服务所需的合理支出,结合财政拨款情况,考虑社会、群众的承受能力审定。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省物价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管理权限的规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按本办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发给《四川省收费许可证》。《四川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发。
收费单位必须凭证收费,公开办事制度。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帐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开支,不准挪作滥发资金、补贴和实物的开支,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属于财政预算内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对乱收费单位的负责人,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四川省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的,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收费的;
(五)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符的其它乱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的行为,缴费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对检举揭发者应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区、各部门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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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支持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从事母企业经营范围项下的业务联络工作。

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按照外商托资企业办事机构的登记条件、登记管辖及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三、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区外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办事机构的监管。

1.区外办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如无违法行为可顺延。

2.办事机构登记机关与保税区企业原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办事机构登记机关对办事机构登记后,应以回函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确认,并加强对该办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办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区分该机构母企业类别,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依法处罚。处罚对象应为保税区母企业。根据案情,必要时也可将案件移送报税区内母企业的登记机关处理。

四、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享受区内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外币帐户。办事机构帐户除母企业的拨款款项外,不得出现任何收入款项。母企业的拨款款项仅限于该办事机构合理的办公经费。

六、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可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外,不得设立其他任何经营性分支机构。

七、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局1996年下发的《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停止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二月一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