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3:23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维护和管理好小区内房屋、服务配套设施及公共场地,保持小区安静、优美、整洁、安全的良好生活环境,根据广州市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通过城市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居民新村。不论是在建或全面建成,部分交付使用或全部交付使用的小区,凡已住进居民的,均列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小区管理,主要是指对小区内的房屋,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环境秩序的维护整治与管理,以及居民生活的服务管理等。小区内的治安、民事管理等可按有关规定实施专业管理,亦可在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
负责。
第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由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小区在建期间的管理,在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由负责开发的公司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住宅小区可根据不同的特点,自行确定本小区的管理模式,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如小区管委会或小组等,在所在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行使管理职能。小区管理机构的成员,应有街道办事处、开发公司、公安派出所和在住单位、居民代表参加。
在建期间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小区,其管理责任,应以承担该小区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为主负责,当地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313第六条 小区管理应建立和健全各种管理制度。管委会(小组)除应建立自身严格的工作制度外,还要根据小区管理工作中的各种不同专
业,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或公约,做到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第七条 各小区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房屋、市政设施维修和绿化、环境卫生、保安、服务等专业管理队伍。各专业管理队伍在小区管理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提高服务质量。
各项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合理的服务费。收费标准须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小区管理干部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
第九条 小区内在住单位、住户及居民,均须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服从本小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搞好小区管理,举报和纠正各种违章事件及行为。
第十条 小区在建期间,小区管理费用,包括管委会(小组)正常费用,房屋(不含已出售)、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环境整治、环境卫生清扫的费用及路灯照明电费等,由开发公司负担。在小区全面建成经验收合格移交管理以后,其小区维护管理经费,应由所在区负责。在接管初期,
为支持其管理可由开发公司采取一次性补贴或扶持发展物业方式,从经营收入中弥补;补贴数额及扶助程度由双方商定;一次性补贴后的小区管理经费主要来源,应通过开展有偿服务,向住房、单位收取一定管理费(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等办法解决。不足部分由所在区每年代市收取
的城建维护税中补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小区内搞违章建筑;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修改房屋结构和布局或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小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在阳台、平台、走廊等处搭建挂台、雨棚等。
第十二条 小区内的空地、道路、公共楼梯、走廊及其他公共地方,不准堆放货品、杂物或占作他用。
小区的绿化、美化应由小区管委会(小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道路两旁、房屋周围和空地,应尽量栽种树木、花卉,有条件的小区,应建造与小区环境相协调的园林(雕塑)小品,建设小游园、小绿地、小花坛和小型游乐场等绿化、美化园地。
小区内的绿地、花木和游憩设施,应有专人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按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开发的小区,应把配套设施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同时报建、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按《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执行。凡配套设施不完善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在期限内予以补建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强求建设单位增加配套项目,加大配套面积和提高配套标准。
小区的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维护和遵守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小区管理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小区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由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和行政主管部门依章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
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小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小区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9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问题非常重视,采取许多有效措施,克服各种困难,使数百万长期两地分居的工人夫妻得以团聚,为群众办了实事,受到了广大工人的欢迎,进一步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但是,近年来陆续发现有些地区作出规定,向调入本地
的人员收取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费用,使一些经劳动部门批准,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动的工人增加了经济负担,或因无力缴纳上述费用不能办理调动手续。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经劳动部门批准,
为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各地区、各单位不得收取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费用。各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精神,坚决制止此类乱收费现象,发现问题要及时严肃地进行处理。



1991年2月14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

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
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