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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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促进化工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对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

二、鉴定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1.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2.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3.推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4.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其他科技成果,均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鉴定报告供有关部门参考。
第四条 对科学理论成果的评价,应当实行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对技术成果的评价,应当依据其实施后的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三、鉴定形式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1.检测鉴定 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2.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3.专家评议 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指定专家汇总后作出结论。对于属于国家和部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六条 凡按第五条规定的形式鉴定的成果,均应由主持鉴定单位按国家科委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填写和印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以下简称科技司)审批后,方可颁发。
第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1.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2.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视同已通过的鉴定,均需申请鉴定单位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的格式(见附件二)填写,并由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出具审查意见。《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经科技司审批后方可颁发。

四、鉴定管理
第九条 科技司负责管理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本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委托鉴定须出具委托书),并负责具体办理有关科技成果鉴定管理事宜,包括组织编制年度鉴定计划,审核鉴定申请、鉴定证书内容,给予鉴定编号,加盖鉴定专用章等。
第十条 对科技成果权属等问题生产争议时,应当在争议解决后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专家进行评议、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书面通讯或会议形式),鉴定委员会成员须控制在5~13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一般不宜参加鉴定委员会,如确需参加,人数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主管项目的政府机关(含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议结论,作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任。对鉴定评价结论持有异议的专家,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三条 组织鉴定单位认真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问题时,必须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科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等。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三废治理方案、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用户应用报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3.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具备应用推广的条件。对高技术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4.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包括的内容
1.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的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等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7)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应补充经过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及对可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报告。
2.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3.软科学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工作程序
1.编制科技成果鉴定计划。
由化学工业部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根据科研计划进度,于每年一季度末以前提出当年鉴定计划,经科技司汇总平衡,由主管司长审定后下达。列入鉴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以“我部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国家攻关项目”及国家和部下达的其他项目为主。少数确属重大的化工行业有较
大影响的计划外项目也可列入鉴定计划(地方企事业单位的项目需征得地方主管厅、局同意)。
2.办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手续。
①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提前2个月填报4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并附2套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② 上级主管单位对鉴定申请书及申请鉴定的有关材料必须进行严格审查,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回答,并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经单位主管技术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全套学术或技术资料送交科技司审核会签。由科技司根据任务来源确定主持单位,经批准后由主持
鉴定单位发文(科技司会签),并抄送科技司。
3.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主持鉴定单位负责办理具体鉴定事宜。科技成果的鉴定会主持人一般须是处级以上的干部(或有关专业的高工)。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科技成果鉴定会须由司局级领导主持。通过鉴定的成果须在2个月内办完全部鉴定事宜。
4.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1)主持鉴定单位将形成的技术鉴定证书清稿送科技司复核,符合条件者给予编号,由主持单位负责完成鉴定证书的正式文本。视同鉴定证书须由主管部门领导出具审查意见(另附页),加盖公章后送科技司审核。
(2)已完成的技术鉴定证书送科技司加盖技术鉴定专用章,同时办理成果登记。
(3)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鉴定证书》格式填写。其中技术鉴定负责人应鉴定委员会主任亲笔签字。
(4)主要研究人员一般控制在5人以内,少数水平高、意义大、涉及面广、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可放宽至9~15人。
5.加强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档案管理。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原始技术资料应存入主持鉴定单位档案。
6.对于事先未列入鉴定计划,在实践中被证实属于可以进行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又具备鉴定条件的,在经过主管单位和组织鉴定单位严格审查核实后亦可进行鉴定。

五、附则
第十七条 化工科技成果鉴定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科技鉴定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凡不合要求者,成果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八条 要尽量减少鉴定会议。除少数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项目需要采取专家开会鉴定的形式外,一般应以通过社会实践进行鉴别、评价,实施单位出具证明,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通讯鉴定等形式认可为宜。
第十九条 要严格控制会议规模,除参加鉴定会议的专家外,会务人员应严格控制。一切与鉴定无关的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严禁借用鉴定会之名请客送礼,游山玩水,大吃大喝。除给予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以适当报酬外,不得乱发实物。对于违反以上规定者,将追究主持鉴定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1986年6月11日以(86)化科字第5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进废止。

附件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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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议 密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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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密级及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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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格式)

编号 ( ) 签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 定 形 式 :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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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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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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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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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技术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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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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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持鉴定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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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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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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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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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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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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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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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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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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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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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年龄┃ 文化程度 ┃ 所学专业 ┃ 职称职务 ┃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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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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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鉴定会职务 ┃ 姓 名 ┃ 工 作 单 位┃ 所 学 专 业 现从事专业 ┃ 职称职务 ┃ 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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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 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 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 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鉴定形式 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形式,即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6.成果简要说明 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8.鉴定意见 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9.主持鉴定单位意见 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填写。
10.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11.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2.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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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议 密 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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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密级及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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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 (格式)

编号 ( ) 视签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 批 单 位 :

审 批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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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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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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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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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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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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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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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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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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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 名 ┃年龄┃ 文化成度 ┃ 所学专业 ┃ 职称职务 ┃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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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 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2.批准密级编号 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 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审批的视同鉴定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 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审批单位 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6.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8.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由各级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9.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0.各级地方科委* 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三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鉴 定 申 请 书 (格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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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 果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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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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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起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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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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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人 ┃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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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鉴 定 ┃ ┃
┃ ┃ ┃
┃ ┃ 盖 章 ┃
┃ 单 位 意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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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管 厅 局 ┃ ┃
┃ ┃ ┃
┃ ┃ 盖 章 ┃
┃ 审 查 意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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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 织 监 定 ┃ 成果类别 ┃ ┃ 鉴定形式 ┃ ┃
┃ 单 位 意 见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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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鉴定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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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技术职称┃专 业 ┃ 工 作 单 位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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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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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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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成果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成果或理论成果或软科学成果。
2.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 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一份, 组织鉴定
单位两份。



198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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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全部在册的中国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保险项目,系指中国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通过企业支付中国职工退休后各保险项目的保险金。
第五条 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以及其他原因离开合营企业,其养老保险费在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后,随其调迁而转移;暂时无法转移的,由保险公司保留,直至其转移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第六条 合营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情况关闭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营企业缴纳的在职中国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扣除管理费和各保险项目的支出费用,把结余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移到职工的接收单位。
第七条 合营企业自正式招用中国职工的第一个月起,必须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按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保险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得工资总额”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职工的加班工资、中夜班费以及从税后利润中分得的奖金可不包含在内。
第九条 保险公司按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在所交的养老保险费中扣除。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工会应对实得工资总额和缴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工会主席或职工代表在养老保险费清单上签证。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职工变动时,应及时办理调整手续,养老保险费按调整后人数缴纳。
第十二条 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同胞、国外华侨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险公司负责实施,并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2] 2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对违反保障性住房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监管机构举报。对举报属实和协查案件有贡献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全程参与保障性住房监督检查工作,并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监管机构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环节履行情况;
  (二)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改装修、入住、转租、转让、租赁备案、经营等情况;
  (四)信访、举报问题落实情况。
  第十条 监管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要求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相关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三)要求保障对象配合入户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保障性住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可采取抽查、座谈、入户和管理系统检索等多种形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定期监督管理。各级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定时间表,组织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工作开展定期监督检查。
  (一)定期利用保障性住房、产权产籍和公产房屋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国家抚恤补助等变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监管机构定期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变动情况,对享受对象资格实施监督核查。
  (三)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开展全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情况的年审工作。
  第十四条 委托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内容,对委托区市县监管机构的职能及专项工作实施内容和受托监督管理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区市县监管机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区市县监管机构按季度和年度将监督管理情况分别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以虚假材料骗取住房保障,对已经取得资格但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取消保障资格;对已获得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或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对责令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回购资金额度和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定期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回购进度统一拨付资金后,按存量房转让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市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对依据政府有关政策和合同约定缴纳相关价款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的评估报告,向市住房保障中心补交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缴纳的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对保障对象应当腾退住房而拒不腾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退出保障性住房或停发保障性住房补贴、补助的行政决定。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市住房保障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管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管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和省、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管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