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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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九日







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超过收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收。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八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的污水处理企业运营的,经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各设区城市和杨凌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收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数额及使用情况按年度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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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车辆检测。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接受审验超过一年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开业、停业及相关行为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货运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营业性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必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运单。

  第十九条 运输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要求。运输国际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承运国家、省、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限运的物资,应当持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核准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在车辆上装置线路牌。

  零担货物运输的线路、站点的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调度,货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安装里程计价器,不得从事客运经营。货运出租车辆营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质量、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家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物运输站(场)、停发车场的经营,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停发车场的设立,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中介服务、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交易市场和其他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及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中转、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有关证件齐全有效。

  货运车辆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 货运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后,不得擅自转借、转租他人使用。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性运输手续。

  第三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商品汽车发送合同。

  禁止在发送途中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但同一产地和到货地点的中型以上商品货车驮载商品小型汽车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不按登记事项经营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四)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五)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或区域经营的;

  (六)货运出租车辆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里程计价器或利用货运出租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七)货运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扣留《道路运输证》、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营运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可责令其停驶,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但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暂扣《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由本省举办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推进高等教育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具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和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互派访问学者、互聘教师,并进行教学、科研、技术转让与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合作举办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依法行使下列办学自主权:(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三)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四)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工资及津贴分配。(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六)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不得降低办学标准和教学质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办学规模和违反规定招收学生、开办教学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实现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通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学技术人员等形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教学和科研,组织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建立开放、合理的人才竞争与流动机制,根据学校发展、学科建设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

  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并可以通过举办民族预科班的形式,照顾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或者延期毕业。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制度,采取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高等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奖励优秀学生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和参加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接收高等学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开展实习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并为其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网站、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和结业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高等学校毕业生自愿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工资报酬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本省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加强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办学经费的来源,保证举办的高等学校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条件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为社会提供智力和技术服务、兴办产业等措施筹措办学经费。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捐款、捐物,支持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监督高等学校合理收费,合法使用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以外,本省举办的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发展校办产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整顿和治理校园秩序,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的综合治理工作,为高等学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费、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等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推进高等学校加快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高等学校后勤设施建设,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应当用于学生的需要,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完善评估方案,组织专家对本省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撤销其办学资格或者停办相应专业。

  第二十九条对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