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表格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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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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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三)》第1、2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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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
┃条) │(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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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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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
┃ │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 ┃
┃ │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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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
┃条第1款、第2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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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 ┃
┃款) │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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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
┃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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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 │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
┃ │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
┃ │亏损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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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
┃ │证、批准文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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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 ┃
┃ │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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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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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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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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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
┃ │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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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
┃ │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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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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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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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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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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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
┃ │地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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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
┃ │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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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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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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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
┃ │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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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
┃ │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
┃ │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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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