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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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加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改革,提高兵员质量,确保我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是国家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将符合兵员条件的应征公民征集到军队服现役的过程,是兵员动员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新兵过程中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役前培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的接交运送、接收退兵、兵员储备和优抚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征兵工作和参与征兵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征兵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应坚持兵员征集、储备与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战时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精选、培育、优征、储备、用兵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征兵工作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征工作
第八条 预征工作是指新兵征集前的准备工作,它包括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役前培育、跟踪考察等。预征工作,从每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征兵命令前四至五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 兵役登记。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普查,登记造册。适龄公民应在规定的时间里,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接受兵役状况检查。
第十条 预征对象是指在众多役龄人口中优选出当年预备应征入伍的青年。
第十一条 确定预征对象的工作步骤:
一、身体初检、政治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确定预征对象的数量。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年征集任务的数量,以不超过一比一点五的比例确定。
三、落实农业和非农业兵员的比数。比数的确定以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共同确定的各地区农业和非农业兵员比例为准。城市(区)兵员底数不足的,应把非农兵员调整到乡(镇)。
四、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填报《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预征通知书》
五、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役前培育,是对预征对象进行入伍前的培养教育,提高兵员素质。
第十三条 役前培育主要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其任务:
一、根据预征对象的数量建立预征青年组织。
二、对预征对象进行国防观念教育、依法服兵役教育、我军光荣传统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和执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的教育,辅助开展一些军事常识的学习及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 役前培育活动每月不得少于两次,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跟踪考察,是对预征对象进行不间断的考察了解,全面掌握其素质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当地公安、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跟踪考察工作:
一、主要考察预征对象的现实思想、社会表现、学业优劣、既往病史等情况;
二、跟踪考察主要是走访预征对象的家庭、就读的学校和生活的居民区;
三、跟踪考察的结果要随时记载。在集中征集工作开始前,整理填写《跟踪考察表》,作为政审材料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对跟踪考察中发现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及时除名。

第三章 集中征集
第十七条 集中征集,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在预征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复检、复审,把新兵送入部队的过程。
第十八条 集中征集工作必须坚持从预征对象中优征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兵员质量。其工作程序:
一、乡(镇)、街道在综合预征对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对预征对象进行优选排队,确定参加县(市、区)复检复审人员。
二、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预征对象组织实施复检复查工作。
三、县(市、区)兵役机关依据基层预征对象排队序号和复检复审情况,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和接兵部队择优审定新兵。
四、各级兵役机关张榜公布新兵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优抚、服装发放、起运新兵等各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必须依照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接新兵八条公约》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兵役机关接收在部队检疫期间退回的新兵,必须坚持标准,根据所退回原因,分别会同公安、卫生部门与部队共同做出结论。如有分歧应报上级征集机关裁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兵员储备
第二十一条 兵员的储备,是为战时迅速扩充兵员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征集兵员的目的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通过兵役登记,全面掌握兵员动员潜力,修改、完善动员方案和手段,建立兵员动员档案,做到数(质)量清,所在单位清。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本辖区的兵员情况和战时所担负的任务,制定出本辖区内的后备兵员储备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边防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在兵员任务分配和征集时,应确保边境一线乡、镇村村有应征入伍的兵员,以逐步做到民兵连(排)长由复退军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编有预备役部队的地区和单位,必须把符合条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最大限度的编入预备役部队之中。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把符合基干民兵、普通民兵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组织之中。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把本单位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情况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把没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中的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专业兵、步兵编组成连队,连队的人数不限,并开展必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各市、地、州、县(区)应与部队建立联系,共同协商,尽可能地将所征新兵培养成当地所需的兵员。

第五章 优 抚
第二十九条 依据国家及省有关现役军人优待抚恤的规定和征兵改革实际需要,我省将逐步实行全民负担兵役义务的优抚办法。各市、地、州应可先行在县(市、区)试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宣传贯彻本规定,在征兵工作改革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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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改进我省公路运输管理,管好搞活运输,以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及人民旅行需要,特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扶持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在运输管理上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具体体现为组织有计划地运输、按比例地发展运输工具和对各种运输经济形式实行合理分工等三个方面,由各级政府主管交通运输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二、在本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各种车辆,以是否对外收取运费为界限,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类:
1、营业性运输。凡常年以经营运输为目的而开办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包括联户,以下简称个体运输户),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视运力供求情况签注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
输户,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运输管理机关为了方便车辆营运活动,可以根据营业执照核定的内容,按车发给《运输许可证》。许可证格式由省统一规定,由市交通局印制。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城乡个体运输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营客运者办理旅客意外伤害险),积极办理车辆保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以及托运单位或托运人,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2、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学校、部队等团体,以自备车辆为本单位生产、工作或职工生活服务的运输活动,此类运输,不收运费,也不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如运力有余,而且社会需要,经过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或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短期
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给临时《运输许可证》或“营业性行车路单”,凭以查验。
三、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搞活流通渠道。(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3)
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在运输需要时,(2)(3)两类车辆,经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也可以超越各自基本分工范围从事营运。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车辆、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非交通部门或个体运输户从事客运业务,其经营范围和运行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省线路,须经双方省一级运输管理机关商定后才能审批。
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管理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文件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实施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与交通部门的客运经营范围,暂维持一九八二年实行市管县体制以前的分工,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超越各自的经营范围。
四、各级运输管理机关要加强计划管理。凡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大宗、重点物资(包括救灾抢险、国防军事)运输、主要港站集散物资和大批长途运输物资,均列为一类运输物资,应预提运输计划,由省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以指令性任务下达。其余物资列为二类运输计划,允许各
运输企业(包括非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基本分工范围内,自行受理,自行安排发运。对于二类运输物资,货主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对一类运输计划的管理要点是:
1、一类运输计划,于每月二十日以前,由托运单位报给当地运输管理机关,逐级报省审定、平衡和安排下达,由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重点物资运输的品名,由省运输管理机关视社会需要确定,并以一定形式加以公布。各市、县要求列为重点运输安排的任务,应事先由市报省运输管理机关审定,纳入统筹安排。列为重点的物资运输计划,仍由省、市、县三级运输管理机关受理,经省安排确定后,下达到企业或市
、县。
3、大宗物资运输,系指同一托运户每月托运量满三百吨的非重点运输业务,其运输计划可由运输企业受理或代报,由省调节安排。受理或代报运输计划的企业,享有优先承运的权利。
4、在现阶段,要求各地保证疏通的主要港站为: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张家港、南通、邳县、徐州、连云港等港站。凡在这些港站中转的物资运输任务,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承担,实行统一安排。保港保站所需运力数,以指令性计划下达。此项运力使用方案,先由
港站现场运输管理机构(如港站指挥部,未设指挥部的由港务管理局、处或火车站)提出,省运输管理机关审定后下达执行。有关物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中转港站运输管理机构提送运输计划。承担疏港保站任务的车辆,如确实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者,可由港站所在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
物价主管机关提出运价加成意见,报省有关部门研究批准后实行。
五、为了做好运输的统筹安排工作,省、市、县三级月度运输平衡例会,应坚持召开,必要时由有关运输企业(包括主要的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港站以及主要物资单位参加,落实国家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任务,并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原则,组织运输企业之
间相互配载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企业双方相互配载货源,可以互收代理费,也可以实行运费分成。互配货源的组织工作以及对二类运输计划的余缺调剂工作,均授权由省、市属汽车运输公司具体负责。
六、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运费结算凭证,其它凭证都不能用来结算运杂费,否则银行不予汇拨,财务不准报销。运费结算凭证由各地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发放。凡持有营业执照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
户,都可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购回(付成本费)自开,但需接受运输管理、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等机关监督或审查;个体运输户领用新的运费结算凭证时,必须交回旧证,以旧换新。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自备车和个体运输户,外省(市)在我省装货出去或留驻我省营运的车辆,一律由
营运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开票。
七、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非营业性运输车辆出省,都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路单格式由省交通厅制订,市、县运输管理机关就地发放。运输企业(包括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的统一路单,经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可由企业成批领取,自行签发。个体运输户在县内运输只凭
《运输许可证》查验通行,出县出省,由乡交通管理所或县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其它单位签出统一路单。非运输企业的自备车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非营业性运输出省,其统一行车路单由发运地运输管理机关签发。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路单规定的事项行驶。到达终点时,应持路单向该地运输
管理机关报到,并接受签证和管理。外省车辆常驻我省各市、县运输(包括非营业性运输)满一个月者,须先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接纳,其行车路单的领用,应按我省规定办理。
各市、县运输管理机关要本着既利于管理又方便行车的精神,设立外来车辆报到点,在执行签证管理的同时,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和商品流通信息,以充分利用运力,节约能源。但来车路单上注明已有回程任务者,应尊重来车路单规定,不要任意更动。
八、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从事搬运装卸者缴纳搬运装卸事业基金)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它费用。
1、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应缴的税金以及由交通运输部门代扣代交的税金,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解交。为保证正常税收,各托运单位不得将运费并入商品价格统算。
2、养路费、搬运装卸事业基金和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方法,要与运费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一致。凡经批准自行开票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概由该企业和个体运输户按期向当地交通局缴纳;凡规定应由运输管理机关开票的自备车、外省(市)来车和个体运输户,其税费一律由该机关
于开票时扣收。为防止税费重收或漏收,除上述指定开票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承办运费结算开票的事务。
3、养路费、搬运装卸事业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运输管理费的费率,汽车为营运额百分之一。拖拉机、非机动车运输和搬运装卸业务,仍按民间运输管理费标准计收。车辆在外省运输时所付运输管理费,在不超过我省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检据抵缴。运输管理费的
收支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拟订。
九、各运输企业和运输专业户都应按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统计报表按原制度执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统计报表,以交通部门公路运输统计表式为基础加以简化,具体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各级运输管理机关要有专
人负责汇总报市、省。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交通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
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处理运输违章,应以教育为主,并视违章情节分别处理:
1、运输企业对于指令性运输任务拒不执行,从而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者,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由市以上运输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的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停发一至三个月企业奖金。
2、核准经营运输的企业或个体运输户,其车辆不按规定办理统一行车路单或运输许可证等运输证件,视作无证经营,就地责令停止运输活动,补办单、证;不按路单规定内容营运,到达终点时不办理签证,责令纠正;屡犯者得处以三十元以内的罚款。非营业运输车私自揽货,可没收
其所收运费的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3、营业性运输车辆未经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擅自超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分工范围营运,可给予记证(记运输许可证)或其它方式警告,再犯者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收运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4、对于哄抬运价者,初犯责令退出浮收部分,交还托运人;重犯除退还浮收运费之外,再按浮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5、对于利用运输工具从事投机倒把、走私、盗窃、私运禁运物品,或偷税漏税,聚众闹事,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等等,从而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者,送工商行政管理或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各地运输管理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后,应给受处理者以证明,也可在行车路单上或在《运输许可证》上记录,对受罚款处理者,必须发给正式收据,不得以其它收据代用。在已作处理的范围之内,其他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罚款和没收运费的收入,均上缴国家财政。
十一、为了正确执行公路运输有关政策,管好搞活运输,省、市、县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该调整、充实、加强。同时要加强运输监督检查。在主要公路上,以现有省设的交通检查站为基础加以调整充实,使之成为车辆监理、运输管理、路政管理和养路费征收工作相结合的联合检查
站,实行联合检查,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业务上由省指导。各主要物资起运点上的检查,应对运输政策法令实行全面监督,以利用车辆停留装卸时间进行或进入有车单位检查为主要方式,必要时,也可联合公安或工商部门在城区边缘设卡查车,但只限于检查本市(县)所属车辆。除本
条规定的检查人员外,未经省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市场管理人员,均着统一服装。服装、胸章、检查证、指挥旗,由省交通厅制发,经费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凡经考试合格,领有检查证件的路查或起迄点上的运输检查人员,有权在其分工职责范围内按章扣留运输证件和车辆驾驶、行驶证,并签发运输违章《待理证》。
十二、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要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户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发展农村运输合作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
给予积极支持。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理顺商品流通渠道,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十三、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签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各单位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决定启封。非封存车辆中符合上述报废
条件的,也照此精神处理。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施,各市、县不另搞实施细则。过去我省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3月2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管理,更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特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一条 贷款对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及承担科技开发任务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3.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等已落实;
4.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5.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关帐户,并能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条 贷款对象所承担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
2.所采用的科技成果已经列入国家“火炬”、“星火”、“成果推广”、“科研”以及“社会发展”等科技计划或已经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具有省优、部优以上技术水平。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不能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3.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具有贷款偿还能力。
第三条 贷款主要用途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主要指小型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等;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所需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仿制材料及试验费等;
4.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中所需配套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和贷款的审批
第四条 贷款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科委推荐项目。
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国家级科技项目贷款建议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核。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科委的建议方案,下达贷款项目评审通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会同当地科委参照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简表(附表二)要求共同组织调查
评审,评审意见及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评审报告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市级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
(二)地方科委和建设银行联合推荐项目。
1.申请建设银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单位,在向经办行(或当地科委)提送项目贷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当地科委(或经办行),填写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报如下材料:
(1)科技成果的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已通过鉴定的新技术,应附证明材料;
(2)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如属技术转让或技术协作项目,应同时提送技术转让或技术协议书(合同)。
2.经办行和科委收到上述贷款项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全面的调查评审(内容参照附表二)。建设银行主要负责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评审,科委主要负责项目的技术可行性评审,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对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由经办行写出调查评审报告,并与当地
科委联合将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同调查评审报告一起上报上一级建设银行和科委。经逐级上报,联合筛选后,报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3.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根据下级建设银行和科委报来的项目,认真审查筛选,可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安排;安排不了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
国家科委推荐项目和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项目的贷款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审批。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管理和下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根据人民银行每年核定给建设银行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采取集中下达和切块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第二章第五条划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每年集中70%的贷款规模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安排项目,另30%的贷款规模将根据科技与经济发
展布局及贷款管理等情况,切块核定给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第七条 计划的下达
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总行商国家科委共同下达,属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在切块规模和回收再贷规模中安排。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发现项目情况变化或存在其他问题,即停止办理贷款手续,由经办行与当地科委协商并报计划下达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贷款计划。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贷款项目。
第九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到期收回后,总行不核减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审批权限内的科技项目贷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条 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手续时,借款单位应与经办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贷种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合同副本必须分别抄报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各一份备案,作为
考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不按期报送借款合同的行,视同未执行贷款计划,总行和国家科委相应扣减其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应落实担保。担保方式应与经办行协商,可采取以财产抵押担保或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具体担保事宜,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单位发生改制、合并或分立等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时,借款单位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和科委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变更后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或分别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或与有关方(建设银行、科委和第三方保证人)协商,修订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变更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必须有完整的一套存入经办行贷款档案。

第五章 借款期限、利率和本息的偿还
第十三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个别新技术和新工艺含量较高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借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有关利息的计算、结息和支付方式,亦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一般可用下列资金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1.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借款单位新增的综合经济效益和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信守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不遵守结算纪律、违反合同的,建设银行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作展期处理的,即为逾期贷款,建设银行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其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出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十九条 发现借款单位挪用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并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与挪用贷款相等的已发放的贷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支用贷款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借款单位要根据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约期间,经办行应经常了解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经办行提供项目的有关统计、财务报表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科委对贷款项目要逐一建立项目经济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要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材料,积累经验,做好年度工作总结。省市级行的年度总结报告应于下一年二月底以前报建设银行总行。省市科委的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科委的统
一规定办理。经办行对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参与决算审查和验收移交工作;在借款合同履约期间,要逐级上报“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情况报表(年报)”(附表三);对已全部收回贷款的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联合下达计划的贷款项目,要做好贷款项目评价工作,填写科技开发专项
贷款项目总评价表(附表四),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各省市分行和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总函字(90)第230号文《关于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总函字(92)第102号文《关于简化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审批程序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补充、修改和解释。
附表略。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