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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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召开时,应报甘肃省人民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藏、汉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包括人事)、公安、监察、财政(包括税务)、畜牧、工业、交通、文教、卫生、商业(包括服务)、粮食、计划、农林、水利、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处、局、委员会分别设处长、局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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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11月29日,交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部建立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支持交通行业科技事业的发展,并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为此,在总结历年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现发布试行。(80)交科技字1327号通知发布的《交通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望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及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以便使管理办法更加完善。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交通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技术力量,更好地为交通运输建设服务,管好用好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交通科技基金)是行业性的科技基金,面向全国交通行业。
第二条 交通科技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国家财政拨给我部掌握的科技经费;
(二)部拨出的科技发展经费;
(三)部属科研机构改革拨款制度后减下来的事业费;
(四)按科研项目合同的规定偿还的资金;
(五)部属科研机构历年按规定交部的收入分成;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事业的发展,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将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交通科技基金由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用于:
(一)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示范性推广。主要是:
1.交通科技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科研项目;
2.根据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和交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的科研课题。
(二)为开拓交通技术市场提供必要的资助;
(三)以贷款、合资等方式支持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开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经营;
(四)为交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提供资金;
(五)支付基金管理费用等其他必要的支出。
科技发展基金必须按指定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如有违反,主管单位将停止拨款。情节严重者,暂停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的资格。
第四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按《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科研项目以外的资助,以专项报告的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对于交通事业发展的战略决策性研究、宏观经济预测研究、管理科学研究、基础性应用理论的研究,以及对交通事业带全局性或特殊需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很大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优先予以资助。
第六条 交通科技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目标明确,内容完整;
(二)在技术上有所创新,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三)在交通行业具有较广泛的应用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学术价值或指导意义,且科研经费和应用这一成果时的投资相对较少;
(五)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具有完成项目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已开展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预计短期内(一般不超过三年)能取得结果。
第七条 交通科技基金实行随时申请、随时评议、定期审批,并按照申请、筛选、初审、评议、审批、签订合同的程序办理。经批准的项目,相应纳入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视项目性质不同,交通科技基金采取全部偿还、部分偿还或免予偿还的方式给予资助。
资助金额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年终结转,节余留用,超支自理,应该偿还的必须按期偿还。
为鼓励软科学的研究,对于由部下达的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技术市场取得经济收益的课题,在项目完成后,根据完成情况,可付给完成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九条 对于全部或部分减少事业费,且减下来的经费纳入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属科研单位,在核定项目研究经费的同时,核定相应的人员经常费。
第十条 本办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
根据《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和其他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科技发展计划中的重大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
第二条 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招标工作由部科学技术局归口,有关业务局协助。招标工作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发 标
第三条 试行招标的重大科研项目,在编制交通科技发展长远计划或年度计划时确定。
第四条 根据项目性质,招标通知可以利用报纸公布,也可向具有承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对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要求;
(三)对研究成果的基本要求;
(四)完成期限;
(五)对投标单位的要求或限定;
(六)报名及递交投标申请书截止日期。
(招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

投 标
第五条 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先填报投标报名单。名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六条 报名投标单位应进行资料查寻、社会调查和技术经济分析,编报《投标申请书》一式二份。其中,投标总金额及偿还总金额以密封方式同时寄送。(《投标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对于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接受有生产能力的单位投标,也可由生产企业与科研、设计单位或高等院校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单位。
对于这一类项目,投标经费实行有偿使用,在项目完成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2~3年),由中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还一定份额。视项目性质不同,偿还总额限定为投标总额的50—100%。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投标单位很多时,可在申请单位中初选若干个单位为认可的投标单位。初选工作主要根据《投标申请书》进行,不得单方开拆投标金额密封。
第九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各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
初选落选的投标单位提出的技术文件,应全部退还原单位,并发出《初选落选通知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评 标
第十条 评标一般以会议方式进行。会议成员组成如下:
主持人: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的代表1~2人;
专家:由招标单位邀请,5~7人;
投标单位:每个单位不超过3人(联合投标时,作为一个单位对待);
监督方:各个投标单位的监督方各1人。
邀请下列单位作为投标工作的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及部内外高等院校投标的项目,依项目性质以部内有关业务局为监督方,其中,高等院校增加投标的项目部教育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下属单位投标的项目,以一级企事业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地方交通企事业单位和非交通系统单位投标的项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第十一条 评标会通知由交通部科技局发出。
投标单位在接到招标单位发出的评标会通知后,按出席单位多少,再备《投标申请书》副本若干份带到评标会议。
对于评议人付出的劳动由招标单位酌付微酬。
第十二条 评标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招标单位介绍项目的基本要求。
说明本试行办法中有关评标、决标的规定。
项目标底由部主管部门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前核定。
(二)投标单位逐个介绍本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当场开拆密封,报告本单位的投标总额及偿还总额或比例,并接受评议人的质疑,进行答辩。
(三)投标单位代表退场,评议人对各投标单位的申请进行综合评议。
(四)专家填写《评议评分表》。(《评分表》格式见附件五)
会议主持人及各监督方代表只参加综合评议,不参加评分。
(五)处理《评分表》,由会议主持人会同各监督方代表进行,其方法如下:
1.以各评议人对某一单项指标评分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项指标的计算分值。
2.各单项指标计算分值的连乘积作为该标书获得的总分。
取得中标资格的最低分数为288分,满分为1440。
(六)在评标会上公开宣布各投标单位获得的总分。
第十三条 各评议人的评分情况及综合情况应予保密,任何人(包括主持人,监督方代表及其他与会人)不得向投标单位泄露。

决标、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中标决定一般应在评标会最后当场作出。特殊情况下,也可延期作出。
中标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单位,抄送所有投标单位及其监督方。(《中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中标决定由招标单位代表作出。基本原则是,综合考察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这两个因素。具体方法如下:
(一)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不低于288分。
(二)投标单位的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满足标底要求,数额又相近,一般以得分最高者中标。
(三)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相同或相近,一般以投标总金额最低,偿还比例最高者为中标。
(四)若某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远远超过其他投标单位,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指标虽不优于其他投标单位,但超过标底不大时视经费情况,可选定为中标单位。
(五)当出现得分和投标金额(含偿还金额)均相同或相近这一特殊情况时,由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或协商组织合作承担。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选择条件相对较好的单位再次进行议标,或决定重新招标。
(一)所有投标单位评议得分均未达到最低分数限;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金额均超过标底。
第十七条 中标决定作出之后,除中标单位提出的文件留部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方各一份备查外,其余全部退还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在得到《中标通知书》后,按通知书和投标申请书的既定内容与要求,编写《交通科学技术发展项目执行合同》,经中标单位、监督方和招标单位(部科技局)盖章后生效。
《执行合同》一式七份,分存中标单位、部科技局各二份,监督方及部财务局、物资局各一份。合同格式见《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中的附件五。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相互间的分工及成果转让等事宜,由联合各方以补充协议规定之。

合同的执行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合同》是项目拨款和偿还、检查进度及项目验收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的拨付及偿还年度,在合同中规定。所拨经费在合同项目范围内的具体使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并接受监督方、本单位财务部门及银行的监督。合同总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节余归承担单位所有。超支自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与中标双方如有一方擅自不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署合同,以及中标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寄出《执行合同》,均以单方毁约论。毁约方应向另一方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的处理及赔偿问题,均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从事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直接投产或技术市场等途径取得经济收入的课题。在项目完成验收后,根据完成情况向承担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报酬。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曾规定的其他事项,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试行。



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3〕4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本级招商工业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增加资金投入,实现五年翻番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以外客商在市本级投资兴办工业项目的,均可实行全程代理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招商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工作。在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增设投资服务科,专人专职为客商开展全程代理服务。代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为:
  1、负责代理投资项目的立项、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土地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劳动用工、消防、环保等有关事项的审批、登记、缴费、办证等;
  2、负责协调处理投资项目办理乃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3、负责督查有关部门为投资项目开展优质服务;
  4、负责投资项目办理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四条 市直有关行政审批单位的“一把手”,是项目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要全力配合做好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报批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从事项目代理服务工作,按下列程序受理:
  1、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投资服务科,向客商列出办理相关手续应准备的申报材料和应缴规费明细清单,并告知客商其它有关事项;
  2、由客商向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提供申报材料,提出代理申请,并填写授权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全权代理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3、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按客商授权,向客商开具《项目代理限时办结承诺书》,预收相关规费(办结后多退少补);
  4、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按《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宜府发[2003]36号)的规定,责成大厅有关窗口和有关单位,实行并联审批和收费“一单清”。
  5、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将代理完毕的证照手续和收费票据,上门移交给客商。同时,向客商发放《终身跟踪服务卡》。
  第六条 凡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代理的投资项目,实行限时办结,具体时限为:
  1、单项投资项目办结时间为1个工作日;
  2、一般综合性投资项目办结时间为5个工作日;
  3、重大复杂投资项目办结时间为10个工作日;
  4、需省或省以上部门审批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宜府发[2003]36号)的规定,项目代理所涉及的服务单位责任为:
  1、市工商局窗口根据申报材料提出联办意见,主持联办单位参加联审会议或联合踏勘,对联办窗口、单位意见汇总,办结审批手续。
  2、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外汇、环保、国土、城管、建设、税务、电力、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消防支队、开发区、中介机构等有关联办窗口和单位,要按时派员参加市工商局窗口主持的并联审批会议或联合踏勘,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关责任。
  3、市工商局窗口负责项目并联审批收费“一单清”。
  4、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专人全程做好并联审批的督查协调工作,并对工作不力的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5、代理项目需要报省或省以上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或省以上部门报送,若需要客商本人参加的,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批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集中组织报批。
  第八条 投资项目代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实行优质、规范、廉洁、高效服务,严禁“索、拿、卡、要”,对影响办理时效的,按《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宜发[2002]11号),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九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实行免费服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投资者收取规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代理项目进入生产经营过程,继续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实行专人跟踪,上门服务,排忧解难。为客商颁发“一牌两卡”,杜绝除刑事案件之外的任何检查和收费,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全程代理工作的重要信息、运作情况、突出成效及问题等,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