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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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需要,防范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辖属的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及其所属营业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帐务集中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分为前台、后台二部分。前台会计业务由营业机构完成,后台会计业务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为:各营业机构受理的会计事项,经审核后将会计信息录入计算机。并进行复核,分别通过计算机
网络上传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请求确认记载。会计核算中心确认后将会计信息反馈营业机构,营业机构据此办理收、付款等会计业务。
单机、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由营业机构独立完成。
会计帐务集中后的会计稽核,由分行设立会计稽核中心集中管理。
第四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人员,要按照其所承担的工作量配足,以保证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会计稽核中心的稽核人员应划分为凭证审核员和凭证录入员两部分,凭证录入员可按每日人均录入2500~3000笔配备,凭证审核员的配备
应逐步达到凭证录入员的2倍。
第五条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分行,要根据不同会计应用软件,分清会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严密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加强各种操作密码和口令的管理,并严格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操作。

第二章 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六条 营业机构负责会计事项的审核、录入以及结算等柜面业务,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开户、销户;
(二)审核会计凭证,将受理或自制的记帐凭证录入计算机并复核;
(三)办理柜面现金收付、转帐等结算业务;
(四)同城票据交换的提出、提入,电子汇划业务;
(五)单户结息;
(六)查询、查复;
(七)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平衡检查;
(八)经授权打印会计核算中心下传的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
(九)经授权打印由会计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的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
(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按规定应由前台处理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由会计核算中心授权打印的利息清单、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营业机构签章后,除会计报表不再报上级行外,其余各项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其会计业务处理按现行规定不变,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取网络通讯、电话远程通讯、磁介质传送等不同方式直接向分行会计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传送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约定。传送流水帐的会计人员应相对稳定,传输后应做
好已传记录,避免漏传或重复传输。
第九条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原则上于当天或次日上午以前将已处理的会计业务信息传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一)相邻营业机构(在同一管辖分、支行)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或实现单机作业的,将按规定装订后的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入网或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流水帐。
(二)相邻营业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的录入点,由其录入分行核算中心计算机。
相邻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将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录入计算机时,应固定专人,严格按照凭证各要素据实输入计算机并复核,发现透支、帐号与户名不符等问题,及时与手工核算营业机构联系。因录入会计信息影响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正确性的,由代为录入凭
证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十条 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所辖营业机构会计业务的会计帐务处理、会计信息管理、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及监控授权;会同有关部门保障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各营业机构的前台会计业务不中断;根据前台录入的会计信息,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会计帐务不错不乱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范围包括:
(一)确认前台各营业机构上传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并即时将确认后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反馈各营业机构;
(二)监督各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有疑问的会计信息跟踪检查、电话查询,必要时可要求营业机构即时送审会计凭证。发现越权办理的会计业务,应及时通知营业机构停止办理,并报告核算中心负责人,由其负责处理;
(三)每日营业终了进行日终帐务处理。包括:检查各营业机构流水帐是否正确,日终轧帐,登记明细帐、总帐,总帐借、贷平衡检查和总、分核对等数据正确性检查,将科目日结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四)按规定批量调整利率、批量结计利息,并将利息清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五)将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打印或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六)对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进行年终结转;
(七)其他应由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对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应相对固定会计人员,按下列方法组织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
(一)通过系统初始化,建立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副本明细帐、总帐,并设立各种参数。
(二)对传送流水帐的,应即时进行借、贷发生额的平衡检查和开、销户审查,发现流水帐存在问题,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更正,会计核算中心不得自行修改。
(三)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发生的会计业务不能记入核算中心当天帐务的,应按系统设定的补充记帐方法补帐,补充记帐时的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补充记帐方法与日常记帐相同。月末必须将当月发生的会计业务补记入核算中心帐务内,以保证月末核算中心的帐务及
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对需分行授权处理的会计业务,如经批准购置固定资产等,有关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或授权的书面材料交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会计核算中心必须逐一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按规定的业务用公章格式刻制)后退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手工作业营业机构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副本明细帐、总帐,应按月打印副本帐帐户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一式二份,交由营业机构进行勾对,营业机构核对相符并签章后反馈回会计核算中心一份。发现帐目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中心在办理会计核算和监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稽核中心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会计稽核中心根据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帐务,负责审查所辖营业机构各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正确性,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督查相关机构和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堵塞经营漏洞,稽核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完成。
因距离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较远而按我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设立的稽核分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区域范围内会计凭证的审核,并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流水帐的正确性。其监督范围内营业机构的总帐、明细帐等帐务稽核仍由分行稽核中心完成。稽核分中心隶属分行会计
稽核中心。
储蓄业务集中稽核有困难的,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会计稽核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分行会计稽核中心除完成日常稽核工作外,对稽核分中心和储蓄事后监督稽核的会计业务应进行抽查。其中储蓄业务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款、提前支取、挂失处理、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利息)等业务。
第二十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以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稽核帐务,包括稽核流水帐、稽核明细帐、稽核总帐及差错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稽核中心(分中心)的会计稽核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分行会计稽核管理员根据核算中心的流水帐生成稽核系统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并将稽核系统的会计帐务与核算系统相对应的会计帐务核对。核算系统当天处理的会计帐务,会计稽核中心应在次日稽核完毕。属于稽核分中心稽核的流水帐,在会计帐务稽核完成后传送相关的稽
核分中心。
(二)凭证审核员审核会计凭证时,应按机构逐一审查会计凭证,将审查后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并在凭证装订处加盖凭证稽核人员名章。
(三)凭证录入员按规定将接收的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按机构逐日完成核算系统流水帐的核对。
(四)凭证审核和再次键入计算机的先后程序,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务稽核的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正确性检查,将稽核系统的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核算系统的明细帐、总帐核对,内部往来、系统内存放款项、调拨资金、系统内拆借资金等辖属资金往来的当天发生额配对检查,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管,利率、天数、积数和利
息是否正确,会计科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单机作业营业机构保存的明细帐、总帐数据(正本帐),应在每月末传送会计稽核中心,由稽核中心对其核算的正确性进行稽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开销户,审核会计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制凭证和错帐冲正是否经会计负责人签章,业务经营是否超权限、超范围,会计凭证应加盖的记帐、复核等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准确,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
是否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凭证张数相符等。对审核会计凭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会计凭证审核员按要求录入计算机或作手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凭证录入员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录入的要素包括记帐方向、帐号、凭证类别、凭证号码、金额。凭证录入员在录入凭证时发现会计凭证串户或金额记错等错误的,按会计核算中心的串入帐户和错记金额记帐(差错与核算中心保持一致),并登记错帐登记簿,差错
登记簿待营业机构差错更正后作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记帐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10万元以下的会计凭证如全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小额凭证的具体标准,在10万元限额以内由分行确定。计算机自动入帐的会计凭证(贷
款利息除外)和由相邻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的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可不录入计算机,其流水帐视同已再次键入计算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稽核中心内部的凭证传递,要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在稽核过程中,稽核人员不得拆散、更换、更改各营业机构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按规定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在当日(非日终查库的,在前一日)的“库存现金登记簿”(一式二联)上签字确认,一联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随会计凭证一并送稽核中心,稽核中心据以核对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余额是否相符,监督查库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稽核中(含会计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按月写出稽核报告并附报“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附式四),向上级行及所辖营业机构通报,并报分管行领导和会计负责人。对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即时报告分管行领导
、会计负责人和上一级财会部门。
一级分行对辖内会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要加强检查与分析,按季写出全辖会计稽核工作报告,附全辖汇总的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在季后十日内报总行财会部。
第二十九条 会计稽核中心对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属于核算方面的问题,如凭证要素不全、科目核算不正确、利息结计错误、记帐串户、金额记错、印章不全等,经会计稽核负责人最终确认后,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附式一)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章后送营业机构或会计
核算中心。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后应按限定期限及时纠正,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上填写处理意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反馈稽核中心一份。
(二)属于伪造会计凭证、人为调帐、调表、业务经营超权限范围等违章违法行为的,会计稽核中心除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勒令其改正外,必须立即报告会计部门和分管行领导,并建议给予责任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资金风险的,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纠正处理,并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控。
第三十条 各级行对营业机构的会计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稽核中(含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要按月通报,按年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全行目标管理。作为评价辖属行工作质量、干部业绩和分配综合费用与个人费用指标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常、重复出现差错的行,稽核中
心有权建议营业机构更换会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稽核中心应建立健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工作日志”(附式二),用于记录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各行要加强对稽核中心稽核监督质量的考核,对已列入稽核范围的业务不稽核,或者因工作马虎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者虽发现了问题没有及时报告、监督纠正的,应给予
适当的处罚。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建行信誉的,应追究稽核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会计凭证传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的传送,要坚持双人用汽车押运。各营业机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上的衔接,建立健全交接登记制度,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第三十三条 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相邻机构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相邻机构或录入点随自身凭证送会计稽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次日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确有困难的,可以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
的会计凭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必须经一级分行批准。会计凭证的取回与会计凭证的传送途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已处理完的会计凭证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加盖骑缝章、编列凭证顺序号,根据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附开销户申请书)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换单”(附式三)一式三联,传送人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及编号)并与“中
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将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连同会计凭证一并送接收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方收到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经确认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封口无拆包痕迹,与运送人一并开包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有关项目核对,无误后在第二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上签收,并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公章
后退还传送方,第三联专夹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传送方取回稽核完的会计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一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送原接收方,原接收方经与留存的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与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一并将清点无误后的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
由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第一联签收后留存原接收方,第三联随装包后的会计凭证一并退原传送方。
第三十八条 为便于查考,对“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传送方和接收方应专夹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全部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全辖各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由会计核算中心采集、汇总。会计核算中心将汇总后的会计报表报本级会计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各营业网点会计报表和支行辖内汇总会计报表
,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支行、网点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第四十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其会计报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部分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二)不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按现行渠道编制、汇总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三)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总上述“(一)”、“(二)”类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后报本级财会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副本帐,保存时间暂定三年。稽核中心打印的各种会计资料、登记簿保存时间暂定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数据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备份,妥善保管,确保会计核算数据和会计稽核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修订岗位责任制,调整会计人员的业务分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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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中新网叶卡捷琳堡6月16日电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九次会议15日至16日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成员国元首共同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宣言全文如下: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2009年6月15日至16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元首在叶卡捷琳堡举行元首理事会会议,并发表声明如下:

  一、当前,国际局势正处于大变革之中。谋求和平、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平等合作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地区因素对解决全球性问题的重要性正在提高。

  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愿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规定为基础,实现共同发展,并将保持建设性对话、深化合作和伙伴关系,利用本组织不断增长的潜力和国际威望,共同寻找解决全球和地区问题的有效途径作为首要任务。

  二、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开展国际合作是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克服国际金融危机、保障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解决气候变化等迫切问题的重要有效途径。

  三、当前世界经济和金融形势要求国际社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金融危机风险积聚和扩散,保持经济稳定。

  本组织成员国将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建立更加公平、公正、包容、有序、兼顾各方利益、使全球化惠及各国的国际金融秩序。

  为此,应在本组织区域内就国际金融问题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问题加强合作和信息交流。

  四、本组织成员国强调,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本组织框架内的经贸和投资合作日益迫切,包括利用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的潜力。

  应加快落实大型项目,以扩大地区交通、通信能力,实现同国际市场的对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国际物流、贸易和旅游中心,成立新型企业,应用创新技术、节能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上述项目的实施,以及完善国际交通运输走廊、对铁路和公路进行现代化改造,将加强本地区作为洲际桥梁的潜力,并为发展欧洲与亚洲之间的经济联系提供新的动力。

  五、本组织成员国认为,能源对于经济发展和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创造良好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决心在平等的基础上继续推动该领域的互利合作,以保障经济、稳定、安全、清洁的能源供应。

  六、本组织将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

  当前的迫切任务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及协调作用,提高其机构在当前深刻变化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条件下应对挑战的效能。联合国安理会改革应以国际社会最广泛的协商一致为基础。

  本组织成员国愿在联合国及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加强协调。

  七、本组织成员国强调,信息安全是国际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国际信息安全十分迫切。

  八、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支持文明间对话,尊重民族间与宗教间和平和包容的价值观,支持不同种族、宗教和信仰间的相互尊重与和谐共处。反对把国际反恐斗争与反对特定宗教混为一谈。

  九、世界和平只有在所有国家享有同等安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部分国家的安全不应以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为代价。

  应在平等、相互尊重、不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等原则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途径解决国际和地区冲突。

  在防务领域谋求单方面优势不是建设性的做法,不仅将破坏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也不利于增进互信、削减武器和裁军。

  十、本组织成员国指出,核武器扩散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是核不扩散体制的基石。核武器扩散的威胁可以也应该在全体缔约国无条件履行《条约》义务的基础上得以消除。本组织成员国重申坚决支持《条约》,对旨在维护《条约》的多边努力表示欢迎,决心在《条约》的三大支柱,即核不扩散、核裁军及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上不懈努力,共同提高《条约》的有效性。

  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愿继续推动落实俄美两国发起的“打击核恐怖主义全球倡议”,对《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于2009年3月21日生效表示欢迎。

  十一、本组织成员国欢迎俄美启动《削减进攻性战略武器条约》谈判。

  十二、本组织成员国支持恢复朝鲜半岛无核化谈判,呼吁保持克制,在此前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寻找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十三、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跨境有组织犯罪问题使阿富汗局势日趋复杂,本组织成员国对此深表忧虑。

  因此,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必须与本组织观察员国、阿富汗和其他有关国家,以及地区和国际组织,首先是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就此加强合作。

  本组织成员国愿同其他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密切合作,在本地区建立“反毒和金融安全带”。

  十四、本组织成员国对斯里兰卡结束国内武装冲突表示欢迎,希望该国在确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有种族及宗教团体利益得到保证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五、本组织成员国将提高在共同及时应对自然和人为灾害方面的合作成效、实施旨在减少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措施作为优先合作方向之一。

  十六、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在应对高危传染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威胁领域加强合作意义重大。为此,应利用现有资源,就防止传染病扩散开展联合工作。

  十七、本组织成员国认为,本组织已成为构建亚太地区安全与合作架构的重要因素。

  本组织成员国对国际社会与本组织建立联系的愿望不断加强表示满意,欢迎白俄罗斯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对话伙伴框架内与本组织开展合作。

  本组织成员国愿加强与联合国、独联体、东盟、欧亚经济共同体、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亚太经社会以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务实合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广泛的伙伴网络。

  本组织成员国愿与国际社会开展对话,以密切各国联系,推动建立更加公正的国际秩序,巩固全球稳定和经济发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俄罗斯联邦总统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于叶卡捷琳堡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