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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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调查发〔2005〕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商会,有关中央企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动建立健全妥善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关于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及开展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的规定,按照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中关于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要求,在总结近年来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意见。

  一、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基础性、前瞻性、预防性工作。该机制主要通过对国际经济发展变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异常情况的连续性监测,分析其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制定应对预案,为政府主管部门、产业和企业决策服务。

  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指导思想是以维护产业安全为中心,以贯彻实施外贸法为主线,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以科学的分析评价体系为基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工作目标是2006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覆盖重点产业、重点区域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产业损害预警监测体系;通畅、准确、快捷的预警信息收集、分析、发布体系;反应灵敏、有效的预警应对体系;建设分工合作、运转协调的包括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的工作体系。

  二、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及步骤

  各地区、各行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已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功能,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作用;尚未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工作思路,制定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实施方案和时间表。起步阶段,选择监测产品或服务应量力而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监测范围。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主要是: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重点监测与综合分析相结合,预警模型分析与专家分析相结合,预警信息日常发布与专题研究相结合。

  工作步骤为:

  (一)确定重点监测目录

  确定监测产品或服务目录应主要考虑:
  1、本地区、本行业在全国占相当重要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的主导产品或服务。
  2、本地区、本行业具有比较优势,且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品或服务。
  3、规模虽较小,但涉及国计民生,且可能受国际市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
  4、本地区、本行业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产业的产品或服务。

  (二)建立监测指标体系

  选择监测指标应突出以下要素:
  1、客观描述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指标。
  2、准确反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的异常情况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指标。
  3、兼顾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产业损害的指标。
  4、充分考虑与现行的统计指标体系的衔接。

  (三)收集预警信息

  1、收集渠道
  预警信息收集渠道主要有: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数据公司以及科研院所等数据提供机构;抽样调查等其它渠道。
  预警信息的获得应尽可能利用公开或商业信息渠道。如有必要,可采取抽样调查的办法,通过监测重点企业等方式加以补充。

  2、收集方式
  预警信息的收集方式主要包括:采集公开信息;购买商业数据;抽样调查;监测企业自愿填报。

  3、抽样调查中重点监测企业样本的确定
  对监测产品或服务,可确定若干重点监测企业,通过企业定期(如每季、每月)报送相关数据,获取信息。监测企业的选择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高;二是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三是出口量较大;四是与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有关的主要流通企业、港口。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应与监测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监测企业应确定专人负责,主动向预警监测部门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凡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数据,预警监测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四)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

  1、建立专家队伍
  组织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对监测产品或服务中异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专家队伍中应包括产业专家、贸易专家、法律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等。
  
  2、加强分析评估
  对进口产品或服务,应着重分析其异常变化对本地区、本行业生产、经营、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发现进口产品或服务可能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迹象,为国内产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有效保护自己提供信息支撑。
  对出口产品或服务,应着重分析其异常变化与国内相关产业结构的关系及对调整产业、产品或服务结构的影响。
  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可自行编制产业损害预警模型,通过定量计算的方法,对产业损害的状况进行量化分析。

  (五)建立预警应急机制
  根据对预警数据的分析评估,各地区、各行业应按现有分工模式或工作机制制定应对预案并组织实施。
  对一般预警信息,包括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变化情况、产业国际竞争力资讯以及相关预警动态信息,可通过商务部网站以及各地区、各行业相关媒体对外发布。也可以适时召开座谈会或研讨会、研究报告发布会等形式将预警信息反馈给相关行业和企业。
  对重要的预警信息,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预案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方式,通报涉及的行业和企业。对敏感商品预警信息的发布,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分工与合作机制

  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中,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WTO事务研究、咨询机构及有关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合作、共建共享。

  (一)商务部

  1、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商务部编制“十·一五”规划的工作安排,负责编制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有关企业编制本地、本行业、本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
  3、负责建立或合作建立重点敏感产品、重点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必要时给予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支持。
  4、指导或组织跨省市的区域性重点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设工作。
  5、指导有关科研院所、WTO事务研究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理论和方法研究。
  6、培训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相关人员,组织预警机制建设经验交流。
  7、对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提供技术支持。例如,提供参考指标体系范例、产业损害预警模型编制的方法范例、产业损害评估的主要指标因素范例和相关产业损害预警信息等。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

  1、在商务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2、负责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及人员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培训工作。
  4、受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可开展部分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或者对某一产业的竞争力状况进行分阶段的跟踪研究。也可根据需要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产品、特定国别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
  5、及时向商务部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最新的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有效地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在发展和保护国内产业方面的作用。
  6、条件成熟的地方,可针对涉及多省市的同类敏感产品开展跨省市的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试点工作。
  7、有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可开展与本地区、本行业相关的产业竞争力调查与评价工作。

  (三)WTO事务相关研究机构

  1、在商务部指导下,开展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研究。
  2、接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参与本地区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
  3、接受商务部委托,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配合,开展建立跨省市的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可行性研究,参与试点建设工作。
  4、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研究成果。

  四、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条件保障

  中央财政对商务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作了专项经费安排。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增列产业损害预警专项经费。同时,在原有业务经费中适当安排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专项费用。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应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配备用于统计、分析的计算机以及上网设备等必要的硬件及软件。

  五、有关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积极开展本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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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工作,鼓舞部队士气,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驻军用国防费建造的营房设施、住宅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用必需品。
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参训人员技能等级鉴定,并适当减收费用。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和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七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现役义务兵着装持《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免收车费。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参观市属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免收费用。
“五·一”、“八·一”、“十·一”、新年、春节等重大节日,市属各公园、风景名胜地 ,对着装并持有军人证件的现役军人,持有离退休干部证件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免费开放。
第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并设立相应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军人荣立三等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一等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同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根据全市职工和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按一定比例予以增长。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抗美援朝战争期间,成建制入朝连续支前1年以上,现仍居农村的民兵、民工,享受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70%。
第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政府对其家属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规定。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需要安排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市场就业信息,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采取指令性安置与市场调剂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帮助其尽快就业,公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免收有关费用。
企业安置无工作随军家属或下岗军官家属达到职工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未随军现役军官和志愿兵配偶,由所在单位按其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下同)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居住农村的复员军人住房破旧、属于危房的,由市、区、县(市)、乡拨专款,结合群众帮工帮助建房,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审批宅基地等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户口在农村的单身退伍军人在解决房基地时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要给予优先照顾。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他们的工作,不得因伤残原因解聘革命伤残军人。如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保障不了他们的工作、生活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如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区、县(市)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工资、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视同本单位因公(工)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确保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困企业中的革命伤残军人下岗后不能再就业(包括不能自谋职业)以及按规定不能发放退休费,生活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给予生活补助。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困企业中的烈属、二等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实际收入达不到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不受下岗时间和收入计算标准限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50%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应予以实报实销,不得定额包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户口在农村60周岁以上或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扶持困难户工作中,要优先扶持革命烈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责任田。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小学、初中免交学杂费(民办学校、民办公助学校除外),考入高中公费生(含中专)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10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加10分;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优先保证优抚事业费用的落实。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优抚安置费。业务主管部门要保证抚恤、补助费的及时发放。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及从事飞行和潜艇等工作的转业干部,应在安置中适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各区、县(市)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伤残退伍军人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伤残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录用,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加5分。
第三十六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要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在住房建设上,各有关部门应在选点、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和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各有关单位应予以接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发生军民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八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44号)即行废止。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家禽业是我省畜牧业的支柱产业,对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内部分省、市发生禽流感疫情以来,我省家禽养殖、加工业受到了较大冲击。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努力实现农民增收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旦发生疫情,对按规定扑杀家禽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20%外,其余部分由省、市、县财政承担。扑杀补助标准为鸡、鸭、鹅等禽类平均每只补助10元。在此总额范围内,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禽类和种禽、幼禽、成禽制定不同的补助标准。扑杀家禽所需补助资金和强制免疫经费,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含苏中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县,下同)地区分别负担总额的20%、60%、8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60%、20%。所需资金由所在县根据扑杀和强制免疫数量、补助标准先行安排,其中扑杀补助经费要尽快发放给养殖者,再按相关办法向省核报。
  二、对非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家禽非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除中央财政补贴10%部分外,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分别补贴10%、30%、6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50%、30%,规模养殖企业、养殖农户负担30%。农户散养家禽的非强制免疫疫苗实行免费供应,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今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苏北地区的突击免疫疫苗经费全部由中央和省财政负担。
  三、加强对家禽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有关金融机构按照规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对国家级、省级及苏北地区市级家禽业龙头企业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一年贴息,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对市、县级家禽龙头企业也要制定相关贴息政策。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
  四、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自200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禽类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冻冷藏所取得的收入,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上述养殖、加工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企业产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待遇。
  五、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给予一定保护性补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对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资金)、地方教育附加费、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各类种畜禽管理收费(包括种畜禽场资格审定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种畜禽合格证工本费、品种审定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养殖农户和销售经营户销售家禽及其产品,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各种管理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按国质检明发〔2004〕35号通知规定,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04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期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已经按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收费,除车辆通行费外,可抵冲以后的相关费用。上述因免收基金和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消化。对因免收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以确保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正常运转。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各地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要组织企业收购。对家禽品种资源场要落实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检疫费减免等各项扶持政策,并对种禽生产场实行良种补贴。按照种畜禽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财政重点扶持地方品种资源场、引进品种祖代场。按2月初实际栏存数量,每套地方原种和祖代种禽补助20元,具体种畜禽场名单由省农林厅提出,省财政厅审核。各地也要制定对父母代禽场、孵坊的扶持政策。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七、促进家禽及其产品的市场流通。从现在起到2004年7月31日,对专门运输本省活禽及其产品的货运车辆,凭产地公路运管部门和动物防疫部门核发的货运单、检疫合格证,免收公路通行费(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隧道)。
  八、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国家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最终要落实到农户。龙头企业在享受上述国家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保养殖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家禽,帮助农户克服困难。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
  九、妥善处理好养殖、加工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家禽加工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或放假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职工生活,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要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畴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
  十、加大对禽流感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各地要加大消毒、免疫、检测和外控等方面的防疫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畜禽运输交通检查消毒站工作经费和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内防外控”各项关键措施落实到位。
  十一、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要坚持一手抓禽流感防治工作不松懈,一手抓农民增收不动摇,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在加强对疫区家禽及其产品入境控制的同时,要规范省内家禽流通,加强南北产销协作,确保家禽及其产品省内流通畅通。要加强宣传引导,普及家禽及其产品消费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要通过政府宣传、推介等活动,支持企业开拓省外家禽市场,促进畜牧业增产增效。


二○○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