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搞好设市预测与规划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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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搞好设市预测与规划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搞好设市预测与规划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批转的《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设市预测与规划工作的报告》(国办发[1990]65号)下发以后,绝大部分省、自治区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及时成立了专门机构,落实了专项经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很多省、自治区资料收集工作已经完成;部分省
、自治区已完成初稿。但是,也有个别省、自治区重视不够,至今未动。
设市预测与规划工作是我国城市社会发展的百年大计。希望各地认真自觉地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文件精神,把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并请将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司。对今年完不成此项工作的省、自治区,我部从一九九三年起不再受理其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199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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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将《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政处罚法》施行以来,各地财政部门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了进一步推动各地财政部门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现就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听证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财政部门的具体情况,财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范围,应当包括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对地方财政部门罚款达到多少数额需要举行听证的标准,财政部不作统一规定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公民处以超过2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5万元的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主要是建立有关听证范围、听证标准、听证程序以及听证结果报告等项制度,以切实做好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
二、关于较重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实行较重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处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时,更加慎重、严谨、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以保证既要维护国家利益,又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前,执法机构调查
人员应先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同时,为了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财政法制工作机构要对执法机构提出的初步处罚意见,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审查,并提出审核审查意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较重处罚初步意见的审核
审查工作。
三、关于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实施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予以登记保存。在实施登记保存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的登记保
存通知书。对需要保存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印、录音、摄像等技术措施和手段,并应当严格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法律手续。
四、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财政部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属于财政部内设职能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
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财政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控制社会集体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的设置不尽一致,有的属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的则属于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因此,对它们的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三定”方案予以确定。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列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名义上为政府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或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但实际上机构列入财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其他内设职能机构合署办公,如果当地政府没有书面正式明确它们是否可以对外独立
行使职权,则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当地政府已经书面正式明确它们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职权,则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在“三定”方案中单独设立,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则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五、关于合同工、临时工执法问题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财政部门的合同工、临时工不能单独从事行政处罚工作,但是,可以在财政机关的领导下,协助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一定的财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六、关于对行政处罚监督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也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
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本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要从各地的具体情况出发,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行政处罚决定
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和主持工作。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1997年3月13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塑造城市文明形象,为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容景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制作、设置、使用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广告、牌匾要一店一匾、整齐规范、设计新颖、美观大方;大型广告、牌匾设置地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造型要宏伟壮观。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户外广告和牌匾设计制作的技术研究,推广高科技含量的先进技术,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设计、制作的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设计部门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和牌匾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包括在各种建筑物的墙体或屋项设置的广告;利用桥梁、灯杆等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和在公共场所或空地建设的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或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是国家无形资产,户外广告经营者或使用者应当有偿使用。在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产权人缴纳费用。建筑物(包括其他设施)属于国有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产权人不得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弥补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要公共设施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办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设计方案或图纸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制作和施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照明灯具,保证夜间亮化。楼顶广告采用霓虹灯的亮化方式。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牢固稳定,不得危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汽车的车头、车尾和车身两侧车窗以上;
      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应当统一框架,厚度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一个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街路两侧杆体不得设置伸臂式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画面的创意要简洁明快,色彩要协调美观,达到美化城市的视观效果。
                    第四章 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是指悬挂在建筑物墙体或楼门两侧或上部写有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街路或者建筑物的特点,确定统一的设计风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墙体或顶部设置牌匾应当设置该建筑物主要使用单位的名称,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设置实体背板,并按字的笔划用霓虹灯装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牌匾可以采用长条形白底黑字或红字悬挂门的两侧。
 第二十五条 几个单位同用一门进出的,应当使用同一规格、同一样式的方形牌匾悬挂于进门的两侧或上部,做到整齐排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牌匾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规格和位置设置牌匾。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制作和悬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每个单位和每户只能设置一个牌匾。一个建筑物只有一个经营单位或者一个主要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建筑物的不同朝向分别设置牌匾,但每个朝向只能设置一个牌匾。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家经营单位的,其牌匾的高度和厚度应当相同,悬挂应当整齐划一,并且采用同样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服务单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夜间照明灯具,照明可采用灯箱、霓虹灯或照明灯等方式。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牌匾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或使用者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三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三十五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或按下列规定及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计未经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陈旧、破损的牌匾或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更换,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500元到1000元。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不履行保洁责任,不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或设施上污渍、喷涂或张贴物进行清洗的,罚款50元至5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照明设施不全或照明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又不及时修复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