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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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规章后,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汇总、研究、论证。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要求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人列席会议;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备案规章的审查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规章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章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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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穗工商函〔1991〕0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内容作出解释。
二、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登记事项内容有权作出解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作出解释。
三、关于对企业核准的经营方式中的“制造、加工”用语,只能是该企业本身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不应有其他解释。



1991年3月30日

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依照《警卫工作规定》(中办发〔1994〕11号)及《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是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和“内紧外松”的原则,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工作。
第三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由保卫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一切单位、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支持和协助保卫部门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大型、重大活动的范围
第四条 党和国家及军队的三级(含三级)以上警卫对象到系统内各单位的活动。
我国按三级以上警卫对象规格接待的外国来宾来部及系统内各单位的活动。
第五条 部、各省厅(局)、部属单位主办、承办、协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部、厅(局)名义召开的全系统会议;
(二)以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名义主办、协办、承办的电影节、电视节、展览会、交易会等有社会影响的活动;
(三)部、各省厅(局)、部属单位承办或参与的国际会议;
(四)直播、转播、拍摄、采访国际国内的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六条 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接待的外国重要团体的访华活动。
第七条 部、各省厅(局)和部属单位30人以上团体(含30人)的出访活动;副部长级以上领导率团出国访问。

第三章 安全管理程序
第八条 申办大型、重大活动应向本单位保卫部门通报活动的有关情况,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并在申报活动时将保卫工作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活动申报前将保卫工作方案报上级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无保卫工作方案或方案未经上级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十条 大型、重大活动的具体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承办、协办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必要时上级专门机关和保卫部门可参与活动。
涉及三个以上单位或部门的活动,应由主办、承办单位牵头,在活动前召开安全管理工作协调会。

第四章 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
第十一条 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现场主管单位的保卫部门全面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
现场单位无保卫部门的,可由主办、承办单位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部门应对活动的规模、人员组成、主要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办事能力、活动现场及路线的治安情况等进行调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制定、发放、管理与活动有关的各种证件。
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的保卫部门应提前(必要时上级有关专门机关和保卫部门参与)对参与活动的有关人员进行政审,对活动现场、人员驻地、路线及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现场食用的食品、饮料,保证来源清楚,新鲜卫生。
第十六条 部、部属单位和厅(局)经常举行重大活动的场所和经常接待警卫对象的场所应制定永备性的警卫方案,建立健全有关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部、厅(局)的30人以上(含30人)团体出国,副部级以上领导率团出国访问,应派出保卫干部随行做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紧急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遇有爆炸、火灾时应立即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撤离现场,组织救火、抢救并尽力控制事态发展,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九条 遇有行凶、闹事和散发反动宣传品、呼喊反动口号等破坏行为时应采取果断措施将嫌疑人带离现场,稳定活动场所的秩序。
第二十条 遇有暴力侵袭用正常手段不能制止犯罪时,现场值勤人员可采取非常手段制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本规定第四条的安全保卫工作,按《广播电影电视警卫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厅(局)可依照本办法,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保卫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