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41:37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牢固树立保护耕地观念,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办法
  对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责任书确定的9项指标,分项考核及计分办法如下:
  (一)耕地保有量10分。年末土地变更调查耕地保有量校正数达到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得10分,柯城区、衢江区按剔除市直接审批的建设占用耕地面积考核。每减少1000亩扣2分。
  (二)建设用地管理14分。
  1、年内建设占用耕地面积超过上级批准数得3分,节余不加分。
  2、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健全得1.5分,实行窗口办文、办事制度和结果公开的每项各得0.5分。
  3、建设用地项目报件合格率达到80%的得2分。每超过10%加0.5分;每减少10%扣0.5分,直至本项分扣完为止。
  4、1-10月全县(市、区)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报市、省、国务院审批数占全年建设占用耕地数达到60%得3分。每超过10%加0.5分,加分最高不超过1分;每减少10%扣0.5分。
  5、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情况3分。2002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50%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2001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80%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2000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95%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三)占补平衡15分。足额开垦与非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含易地补充耕地及上缴耕地开垦费折算面积)得12分,每增加500亩加1分,未完成任务的按比例扣分。柯城区扣除市直接审批占用耕地面积的补充耕地量。当年自然灾害损毁耕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得3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四)规划修编14分。
  1、柯城区、衢江区完成本辖区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得6分。未完成的按比例扣分。没有修编任务的县(市)得基本分。
  2、12月底前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得8分。文字报告、图件、数据、修编说明各2分,未完成的不得分,缺项的按项扣分。
  (五)土地监察15分。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率达到95%的得4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上报省、市备案情况良好的得1分,反之不得分。
  2、"土地执法模范乡镇"4分。其中,开展率达到90%得1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扣0.5分;达标率达到65%得3分,每超过10%加0.5分,每减少10%扣0.5分。
  3、土地信访报结率达到95%的得3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土地信访中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信访比去年下降5%以上的得1分,上升的则不得分。
  4、全面落实巡查责任制的得2分,有制度落实不好的扣1分。
  (六)资金收缴6分。当年耕地开垦费等造地改田资金(按年底实际应收数校核)收费率达到95%以上得6分,未达到指标按比例扣分。
  (七)建设用地复垦10分。年内开展建设用地复垦转用指标管理试点的得10分,未开展的不得分。
  (八)土地收储6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机构人员的得2分;开展收购储备工作,建立宗地台帐制度得2分;做好收储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推出储备土地公开招标拍卖出让得2分。分项计分,未完成不得分。
  (九)科技与队伍建设10分。土地管理科技信息5分,其中:按规定年底前建立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开展县城所在地地籍数字化测量更新得2分,未完成不得分。队伍建设5分,县局领导班子成员每一人次因违法违纪受查处扣2分。建立以中心所为主体的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得2分,未建立不得分。
  考核时各项扣分只针对本项指标,本项指标总分扣完为止。
  对市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考核依据
  (一)建设占用耕地、年内减少耕地、年内增加耕地以统计部门的年报为准。
  (二)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分别以上级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部门统计的数字为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修编、审批,以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计的数字为准。
  (四)易地垦造耕地的,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易地垦造耕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132号)规定执行。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的,按照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使用管理的通知》(浙土发〔1999〕235号)规定执行。
  四、考核程序
  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对2002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形成书面材料,并填报《衢州市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表》,一并于2003年1月10日前报衢州市国土局办公室,各县(市、区)要对提供的考核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责。市政府考核组对各县(市、区)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对各县(市、区)自查自评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五、奖惩办法
  考核结束后由市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政府完成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情况给予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考核结果同时抄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级组织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
  六、本办法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85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拟中止合同的,必须在3个月之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还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停产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因城市人民政府的不当行为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不能履行合同的,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重新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违约,并且参加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中标的权利。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个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