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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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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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的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应批准其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