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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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说模蚴腥嗣裾馐掳旃疑瓯ǎ?

 2.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

 3.被推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

 (二)受理申报的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并加强对其事迹的宣传。

 授予荣誉市民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八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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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23号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增强人工影响天气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中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令第348号《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和化学过程实施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霜)、消云(雾)等目的的气象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作业计划方案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作业计划内容应包括:作业时段和空域、作业工具类型和数量、用弹(箭)数量概算、作业点位置(地名、经纬度)、作业判别指标和通讯设施等。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作业组织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作业装置库房、弹药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配置通讯设备,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
  第八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坚持“科学、统   一、规范、安全、高效和服务”的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和作业时段;
  (二)有空域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
  (三)作业区域应避开人口稠密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通讯畅通;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固定点和流动点)的设置,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省气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报设置作业点,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必须上报批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人员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考试),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应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前必须提出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申请;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作业过程应接受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实施作业的组织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责任,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和设施。在作业点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作业装备及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情报和天气预报等信息。军事、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采用单独作业或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单独作业的,由作业点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需要跨县区联合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布局、统一指挥;跨省(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程序申办。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装置(高炮、火箭、炮弹、火箭弹等), 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订购。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严禁使用有故障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和过期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
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炮、火箭等专用装置,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
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必须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青海玉树地震灾害发生后,由于灾区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正常的报税和认证,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