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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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配煤矿以外开办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条 开办煤矿须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七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
(二)对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进行审批、登记;
(三)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对井下作业的特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矿的条件与审批
第九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井田范围明确,有开采范围内的水文、地质资料,并附有地质勘查报告;
(二)有经过煤炭设计部门设计或者经过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说明书、图纸和技术报告;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
(四)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和煤矿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五)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具有机械通风设施;
(六)矿井必须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矿井必须有经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颁发合格证书的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检查员、绞车司机和电钳工等工种;
(八)有必要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抢救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新办煤矿企业,不予批准;原有煤矿企业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限期达到。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
开办全民所有制煤矿,须按规定程序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开办其他所有制煤矿,由煤矿所在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矿管部门核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煤矿企业持《矿产开采许可证》到劳动、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按规划图纸和规定界限在被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作业,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资源,提高回采率。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
第十四条 在国家统配煤矿或者地方全民所有制煤矿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点批办其他所有制煤矿,必须征得上述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为一对井一证。凡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矿产开采许可证》。如确需变更办矿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关闭矿井,要提前六个月写出闭坑报告,并附有实际开采范围图纸,经当地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市矿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收回各自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掘区(队)长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和重点产煤乡,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经培训合格的安全检查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重点产煤旗、县、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建立辅助救护队,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并在八小时内向各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各类生产人员,须签订有关劳务合同,并经旗、县、区公证部门公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采煤炭资源需占用耕地、草原、林地及其他土地的,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因开采煤炭破坏土地资源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复垦或者支付补偿费,用于复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要限期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煤炭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企业合法提取的费用,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有关证照,擅自开矿、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威胁邻矿安全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煤炭资源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发证部门吊销其所发证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已取得证照,不执行有关规定的煤矿企业,应当由旗、县、区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煤炭主管部门、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赔偿损失和罚款额度的标准,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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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市人大]
[1999-0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房产、公用、交通、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粉饰、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临街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围以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并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支车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占路市场须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设立明显界限或隔离设施,经营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用面积, 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和屠宰禽畜。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浑河城市段及沿岸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灯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地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消防、景观灯饰等各类设施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不得缺损。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应保持容貌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绿地、花坛、行道树及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

第十九条 不得向浑河及支流倾倒垃圾、残土,不得擅自占用河道、堤坝。禁止在景观河段采沙。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 、应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以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应用语准确,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等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须经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悬挂。到期或残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擅自变更、修饰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外部立面的,由市城市市容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以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可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返还: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批准、处罚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于经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访部门设立的收容教育机构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访人所在地进行教育。”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