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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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

法[2004]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进一步贯彻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现将大检查的工作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大检查的目的、意义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工作关系到刑罚的执行和对罪犯的改造,关系到维护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关系到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多年来,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了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为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这些问题不重视、不解决,减刑、假释工作就会受到影响,刑罚就无法正确执行,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性就得不到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6月至明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目的就是为了总结工作经验,认真清理和纠正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减刑、假释工作。

二、大检查的案件范围和内容

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范围是1998年以来,重点是2001年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情况

1.每年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人数不含死缓减刑,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变更或者不准予减刑、假释的人数,裁定变更或者不准予减刑、假释的原因;

2.每年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对原判死缓的服刑人员减刑的人数,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数,减为有期徒刑的原因。

二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做法

1.对减刑、假释案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其中采用书面审理、开庭审理、公开听证以及公示等方式的各有多少;

2.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采取了哪些其他应对措施。

三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l.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哪些问题,有无违法办案的情况;

2.办案质量与效率存在哪些问题;

3.有无违法违纪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有无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的案件,相关责任人员是如何处理的。

四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件的办理情况

1.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案件数量和理由;

2.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以及未予采纳的案件数量和未予纠正的理由。

三、大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开展减刑、假释专项大检查,以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自查为主,上级人民法院抽查为辅的方式进行。

大检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6月开始到7月上旬,为动员、学习和部署阶段。这一阶段要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好思想动员,使审判人员充分认识到这次大检查的重要意义,明确大检查的目的与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部署大检查工作方案和措施。第二阶段从7月上旬至9月底,为自查阶段。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这次大检查的案件范围、内容和要求,对本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认真检查。第三阶段,从10月开始至11月底,为抽查阶段。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工作和开展大检查情况进行抽查。第四阶段从12月至明年3月,为整改阶段。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要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分析原因,查找漏洞,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建立、健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操作规程。

四、大检查的工作要求

开展这次大检查,对于巩固司法大检查的成果,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取得良好的效果,达到预期目的,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1.为使上级人民法院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各地开展大检查的情况,要建立大检查工作报告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自2004年6月30日起,每半个月汇总报告一次大检查的开展情况,包括部署、措施、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有关建议等信息。其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每月15日、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大检查每一阶段结束后,都要写出阶段性工作报告上报;大检查活动结束后,分别进行全面总结上报。

2.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要认真总结成绩和经验,特别是在改革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方面进行的探索和取得的成功经验。同时认真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发生问题的原因,分清性质,分清责任,分别处理。其中,对大检查中发现的减刑、假释不当的案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能纠正的,要坚决及时依法纠正;对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宜变动的,要说明原因,总结教训;对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部门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对发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坚决依照审判纪律和有关法律严肃处理;对工作中暴露出的问题和漏洞,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今后,为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

3.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大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分管副院长作为这次专项大检查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领导此项工作。各地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把大检查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将在适当时候派出若干个检查组,分期分批赴各地进行工作检查。

4.开展大检查要认真听取当地党委、人大的意见,注意与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看守所保持密切联系,主动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开展的监所执法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人民法院自身工作的,应及时了解核实,对有关方面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对待,及时研究,认真解决,同时要将这些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法院。

5.要做好大检查的宣传报道工作。这次全国法院系统减刑、假释专项大检查活动意义重大,社会比较关注。因此,各地法院要注意做好大检查的宣传报道工作,把这次活动与正在开展的“司法公正树形象”教育活动结合起来,通过新闻媒体,以各种方式,客观宣传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树立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争取社会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理解、关心和支持,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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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审廉字〔2003〕3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

监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督促领导干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正确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现制定署机关和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的规定如下:

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一条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审计署当年部署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重点工作,各单位要召开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二条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会前,要充分准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会上,对存在的问题,要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自纠;会后,向署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条 驻署纪检组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派人参加有关单位的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四条 在民主生活会上,司、处级领导干部要有侧重地对照检查以下问题:

(一)执行《廉政准则》和审计纪律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和审计纪律的问题;

(二)执行不准收受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规定收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问题,有无到被审计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配偶、子女支付费用的问题;

(三)执行审计署关于严禁通过社会审计组织获取非法收入规定的情况,检查有无向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介绍审计业务获取好处费的问题;

(四)执行审计署关于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五不准”规定的情况,检查本人配偶、子女有无违反规定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问题;

(五)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审计署其他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规定的问题。

第五条 各单位对司、处级领导干部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审计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并落实整改措施。

二、廉政谈话

第六条 驻署纪检组对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署机关各单位和派出机构对各处(室)的主要负责人,定期进行廉政谈话。

第七条 谈话内容: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情况;

(二)执行《廉政准则》、审计纪律和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三)加强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驻署纪检组组长主谈,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领导参加。署机关各单位和派出审计局对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主要领导主谈,党支部副书记、组织委员或纪检委员参加。特派办对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办党组纪检组组长主谈,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处领导参加。

此外,对存在一些违纪违规问题苗头或有举报反映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对各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经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提名报署党组同意后,由驻署纪检组组长主谈,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领导参加。对处级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各单位主要领导(特派办可由办党组纪检组组长)主谈,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处领导参加。

三、领导干部述职述廉

第九条 各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履行所分管的反腐倡廉工作责任情况。

(二)执行《廉政准则》、审计纪律和其他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述职时,要报告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班子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本人履行党风廉政责任情况以及执行《廉政准则》和廉洁从审情况;其他司(局)级领导干部在述职时,要结合本人分管的工作,报告本人履行党风廉政责任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审计纪律情况。

第十一条 述职述廉的时间,除派出审计局在每年的6月份外,署机关各单位和特派办在当年12月,结合年度领导干部述职一并进行。在各单位召开的述职大会上,司(局)级领导干部要作述职述廉报告。会后,各单位对司(局)级领导干部执行廉政纪律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年度总结考核工作结束后,将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述职述廉报告和述廉情况民主测评结果报送驻署纪检组、监察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建立处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

第十四条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署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执行。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