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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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大信贷投入、强化信贷管理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坚持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按照全国银行分行长会议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系统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扩大对农业和农村经
济的信贷投入,强化管理,提高农业信贷资产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支农信贷资金来源,加大农业信贷投入。国家银行新增支持农业发展的贷款不低于新增全部贷款的10%。其中,农业银行应坚持“三性”原则,把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种养业、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龙头企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村市场体系、农业基本建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
体系的建设。农业发展银行要按其职能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农村信用社应坚持“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瞻前顾后、合理调剂”的原则,主要支持“三农”(农民、农业、农村)的发展,农村信用社用于种植业的贷款不低于全部新增贷款的40%,对农村信用社社员的贷款
不低于贷款总额的50%。财政支农资金要通过有关银行拨付,并积极开辟其他筹资渠道,争取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获得低息贷款。各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相互配合,认真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保证各自应承担的资金供给任务的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支农信贷资金落实的监
管,对认真贯彻执行农业和农村信贷政策、并保证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酌情在再贷款、再贴现、利率、准备金、融资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对不认真执行农业和农村信贷政策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加强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关金融机构要做好支农信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在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前提下,加大对生态农业、农业基础设施和支农工业的信贷投入力度,特别是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荒山开发、植树造林、防沙治沙、节水灌溉、江河防洪的投入。同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三、加大对农业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推动农业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为提高科技进步对农业生产的贡献率,有关金融机构应支持农业技术的创新、引进和推广,帮助建立和健全适应市场经济运作的农业科技体系。要重点支持农业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加速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当前,应重点做好对良种引进、培育、推广、节水农业和旱作农业等的研究和实施的支持。
四、支持农业生产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关金融机构要加大对高产、优质作物生产的信贷投入力度,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市场需要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支持农业的深度开发,提高生产的专业化和规模化水平。为支持农业的产业化经营,要根
据各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的不同程度和实施阶段,实行分类贷款。对产业化经营效益好的区域和产业,要增加信贷份额;对已初步具备条件,但尚未实现产业化经营的,要在信贷资金安排上对其关键环节给以适当倾斜;对产业化经营尚处于摸索、试点阶段的,应帮助解决那些投资少、见
效快的项目的资金需求。为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对资金需求量大、一家金融机构难以承办的企业和项目,要根据企业要求和《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组织银团贷款。
五、支持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农村商品流通。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加大投入力度,重点支持一批有基地依托、交易规模较大、设施完备、具有全国或较大区域辐射能力的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增强其带动能力。积极支持供销社通过体制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努力盘活
信贷资产,发挥供销社系统在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销售方面的主渠道作用。要支持和“菜篮子工程”建设配套的农副产品商贸公司的发展,促进农副产品流通。要配合生产资料流通领域的改革和整顿,积极支持商业部门提高农村各类生产资料的供应能力,特别是提高农机、农药、化肥和
农膜的供应能力。促进工业品下乡,支持旧货向农村转移,促进城市和农村消费结构互补,推动城市和农村消费结构梯度发展。支持农民自发组织的运销服务体系建设,作为农村市场体系的补充力量,发挥其灵活经营的优势。
六、努力做好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自身管理体制,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管理要取得突破性进展。粮棉油以外的农副产品,有关金融
机构要按照适销对路的原则支持收购,以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对扶贫贷款的管理、提高扶贫贷款的使用效益,为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我国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提供资金支持。要认真解决扶贫贷款的“一化两低”(财政化、还贷率低、使用效率低)问题,适当压缩对贫困地区乡镇、县办工业的信贷投入,增加对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农
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的信贷投放力度,坚持信贷资金有偿使用,并逐步探索以小额贷款等方式,在扶贫贷款到村到户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
八、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支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乡镇企业发展方针,充分发挥信贷杠杆作用,扶优限劣,优化投入,调整结构,促进乡镇企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国家区域、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
重点支持优势产业、名牌产品和重点企业,促进乡镇企业产业、产品和区域结构的合理化,防止盲目铺摊子、上项目和重复建设。要集中资金优先支持实行规模化、集团化经营的大中型乡镇企业发展,发展规模经济,提高资金投入的集约化水平和综合效益。支持市场效益型、科技联合型、
资源开发型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发展,支持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实行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的龙头骨干企业。要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并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要支持和推动中西部乡镇企业协调发展及乡镇企业的东西合作,缩小地区差距,促进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
九、各金融机构应把信贷支持与其他金融服务结合起来,从单一的资金支持向综合性金融服务转变。农业银行应围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信息、咨询、结算、代理等方面的配套服务。条件成熟的地区,金融机构可以牵头组织由企业、专家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调研机构,及时了解并传递
市场需求信息、预测未来发展方向,引导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康发展。农村信用社应发挥贴近基层、具有合作性质的特点,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各种农民专业协会,引导农户及个体工商户逐步走向股份合作制。
十、积极化解和防范农村金融风险,提高农村信贷资产质量。金融机构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要坚持支持与管理并重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坚决不予贷款。要根据各部门实际,尽快建立产业、行业、产
品信息的收集、分析、反馈制度及重点客户的贷款监测制度,提高信贷经营决策水平。要改进信贷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以贷谋私和违反金融法规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要加强培训、教育和管理,提高信贷从业人员
的素质和责任心。
各金融机构要对农业和农村经济中的不良贷款的占用情况、形成原因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采取“新老划断”的办法,实行盘活信贷资产质量的领导责任制。要依靠党政部门,对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坚决予以制裁;同时也要支持优势乡镇企业购并劣势企业,推动乡镇企业通
过兼并、联合等方式盘活不良资产。
政策性贷款要认真做好项目的评估和审查,坚持有偿原则,杜绝财政化行为。有关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央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


19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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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逐步建立系统的教育评价和监督制度”的指示,为了建立健全本市的教育督导制度,完善本市的教育管理体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成人教育,以基础教育为当前督导工作的重点。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根本目的是,加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快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使教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各级政府在其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置的,专门负责从整体上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的行政职能机构。它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一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委员会(教育局)内均设督导室。原设视导教研室的县(区),建立督导室后,取消视导教研室,可改设教研室。
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督导人员,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少数编外督导人员和工作人员。
专职督导人员编制从原视导员编制解决。
第七条 督导室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评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问题;
(四)在检查、监督、评估的同时,对整个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或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培训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研究。
第八条 市教育委员会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颁发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并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对县(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及对市属学校教育工作的全面或专项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县(区)和市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四)组织本市教育督导人员学习和研讨有关教育督导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提高督导人员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总结、交流督导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 县(区)教育局督导室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省、本市颁布的教育督导工作条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组织制订对乡(镇)和所属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对本县(区)乡镇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指导,及时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总结督导工作经验。

第三章 人员
第十条 市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分督学与督导员两级,督导人员配备的职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区)督导室专职督导人员只设督导员(科级干部)。
兼职督导人员一律称为兼职督导员。
第十一条 督导人员的配备,必须坚持干部“四化”标准,以中年为主,专业结构要合理,保证质量,宁缺勿滥;坚持先经过培训和工作实践再任命的原则。
专职督导人员应从优秀中年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学校的校长、高级教师和教育研究人员中,按一定条件严格遴选。
兼职督导人员应从当地有一定教育工作实践经验、教育理论水平较高的教育工作者和离开教育工作第一线的有威望的领导同志中聘任,聘期一年,可以连聘。
第十二条 专职督导人员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推荐,督学由市政府任命,市督导员由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县(区)督导员由县(区)政府任命。督导人员均由任命单位发给督学证书。
兼职督导员由聘用的督导室提名推荐,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聘任证书。
县(区)任命督导员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督导人员享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进行工作全面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
(二)有权要求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实汇报情况和协助工作;
(三)有权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教育工作的各种会议和活动,召开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簿册以及和师生员工直接对话。
(四)有权考察学生的学习情况,全面评价学生的质量;
(五)有权考察被督导单位从事教育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师、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及其工作情况;
(六)有权对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有权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有权制止各种违背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及违背教育和教学规律的错误做法,并要求限期改正;
(九)有权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关于督导单位干部任免的建议;
(十)有权向同级和上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同级督导室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经费,安排督导人员参加必要的会议等,主动关心督导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督导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对督导人员进行刁难、挟怨、打击报复。对违者要追究责任,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督导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受过高等教育、中等师范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力,具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一定的理论政策水平,教育思想端正,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实事求是,遵纪守法;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五)严于律已,身体力行,自觉接受同级党、政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正确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督导人员要坚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必要的会议、学习外,每学期应有三分之二,至少二分之一的工作日深入基层。
第十八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工作中应努力做到依靠基层,依靠群众,热情地为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服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按教育规律办事。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发布之日起在全市实施。



1989年3月2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法制办、城管执法局、规划局、房产局等相关部门组成的佳木斯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行政强制拆迁涉及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执行的报告文件。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报告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报告文件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在10日内审理完毕,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听证会由市政府组织。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具备法定条件的证明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明确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强制拆迁时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文书、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