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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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粮食安全。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在全省宏观调控下,负责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粮食经营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
  (二)粮食主产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万公斤以上,山区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万公斤以上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经营粮食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整晒工具、衡器、谷物测水仪、扦样器等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有专职或兼职具有粮食保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粮食收购资格申报表》并提供身份证以及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并公示,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在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申报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八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不得以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跨县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五)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村民自用粮食加工除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工业用粮、饲料用粮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当粮食市场出现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确需采取调控措施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临时拟定各类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或者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我省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地方粮食储备计划由本级政府下达,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五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时,由国家指定的粮食收购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省内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粮食预警及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费用,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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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其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六)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八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机关、组织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职情况。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




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就属于代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具体内容、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事先将视察的意图告诉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联络机构,以便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代表持证视察后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不得将涉及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有关的问题作为视察内容。




第十三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调研时,可以向被视察调研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工作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工作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述职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并接受其监督;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或者上级财政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应当相当于代表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行业和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等。




第十九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和本人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保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十五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七日。




第二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每年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乡财县管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同级财政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和代表培训经费应当用于代表视察调研、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每人相对固定联系三至五名本级人大代表,采取到基层视察和调研、书信往来、个别访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联系活动,介绍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如果被逮捕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代表和所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1987年6月2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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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5〕 5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六日



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人多地少、水资源短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水旱灾害频繁,这些基本国情决定了农田水利建设在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田水利建设,经过广大农民群众长期不懈的努力,全国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大幅度增加,为粮食产量和农业生产不断迈上新台阶奠定了坚实基础。但近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建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投入总体呈下滑趋势,已成为制约粮食生产能力提高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和城乡统筹发展的新要求,改革和完善农田水利建设的政策体系、投入方式、组织形式,促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重大意义
农田水利设施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基础。我国现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大都建于20世纪50至70年代,相当一部分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老化失修严重,效益衰减,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计不完善,配套率低,欠账较多,对现有灌区全面进行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的任务十分艰巨。在人增地减水少的严峻形势下,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就必须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因而也需要更多的投入。但与此同时,近年来,全国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呈下滑趋势,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农民群众的投工投劳数量大幅度减少。农田水利建设滑坡,不仅直接影响当前的粮食增产,而且严重制约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持续提高。因此,尽快建立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新机制新办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认真组织试点,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新时期农田水利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的方略,切实加大公共财政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支持力度,以政府安排补助资金为引导,以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为主体,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依托,以加强组
织动员为纽带,以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为动力,逐步建立起保障农田水利建设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原则。
1.坚持政府支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国家要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重点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同时,要把加大政府投入与增加农民劳动积累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和引导农民尽可能增加劳动积累。
  2.坚持民主决策、群众自愿的原则。要严格区分农民自愿出资出劳与加重农民负担的政策界限,进一步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以政府加大投入为契机,通过有效的组织工作,引导农民出资出劳开展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同时,要严格规范“一事一议”程序,控制筹资筹劳标准。
  3.坚持规划先行、注重实效的原则。要发挥规划的统筹指导作用,把规划作为乡村两级组织农民出资出劳的必要条件和国家安排补助投资的重要依据,科学有效地开展农田水利建设。
  4.坚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的原则。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加快农田水利管理体制和小型设施产权制度改革,形成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调动广大农民投资投劳开展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
  三、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工作重点
  (一)增加政府投入,逐步建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稳定增长的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给予补助,并逐步增加资金规模;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时,继续把农田水利建设作为中低产田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发展改革部门要调整投资结构,切实增加对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要整合国家现有的各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加强统筹协调,避免重复安排,着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地方各级政府应切实承担起农田水利建设的主要责任,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投资和财政预算,逐步形成适度规模。
  (二)认真做好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采取以县为单位、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县都要编制。编制规划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求实效。规划按程序经过审批后,即为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的依据,申报项目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水利部门要从全国和区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出发,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各地区要结合实际,积极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规范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一是明确资金投向。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重点用于补助粮食主产县。二是明确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可以是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农民联合体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三是完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补助项目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及机械作业费,具体方式可采取项目管理或“以奖代补”的办法。四是制订补助标准。根据工程性质、农民在限额内筹资筹劳情况,制订不同的补助标准,筹补结合、多筹多补。五是健全申报程序。由县级有关部门对项目主体的申请进行审查、公示后联合上报。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应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完善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对政府给予补助资金重点支持的斗渠、相邻村共用的村级小型水塘(库)和圩堤等农民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村级为基础进行“一事一议”,按照乡镇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统一施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分村落实建设任务的程序和办法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在不影响村整体利益和长远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受益群体议事。要加强资金和劳务的监管,对国家引导资金和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劳务,都要实行全过程公开、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强行以资代劳或变相加重农民负担。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提高资金和劳务使用效率。
  (五)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县乡政府要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和责任,落实有关政策,组织规划编制,抓好项目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指导和检查监督。鼓励和扶持农民用水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建设、使用维修、水费计收等方面的作用。
  (六)加快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制度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工程,归农户个人所有;对受益户较多的小型工程,可按受益范围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相关设施归用水合作组织所有;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归项目受益主体所有。允许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产权流转,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积极推进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灌区管理机构定岗定员和工程维修养护定额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妥善解决富余人员的分流问题,改革水价和水费计收机制,为工程良性运行和节约用水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