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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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648号

1997-10-0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贸)、国税局、纺织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
  为做好国产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工作,切实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根据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精神,外经贸部、纺织总会、海关总署核定了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附后),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这批企业中减少棉花进口而改用新疆棉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文件办理。
  二、这批企业是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过外经贸部批准,从事棉花进料加工贸易出口纺织品(含服装,下同)规模较大的外贸企业(包括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工贸公司、专业外贸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这批企业在与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公司签订新疆棉购销合同后,需及时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外经贸部;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和中华棉花总公司需及时将合同签订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根据各企业以往进料加工项下实际进口棉花情况,会同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将执行数量下达各地及有关部门,税务部门将以此作为实行零税率的依据。
  三、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尽快通知本地区的企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鼓励他们及早订购新疆棉,帮助他们了解政府有关政策。
  四、请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棉花加工贸易进行动态管理,跟踪这批企业“以产顶进”项下纺织品的出口,定期将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报外经贸部并抄纺织总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附件一: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155家)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        辽阳纺织厂         
  中纺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五常纺织厂     
  中纺纱布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信贸易公司    
  中轻进出口发展公司        黑龙江省尚志市圆宝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北京第二棉纺织厂                      
  北京第三棉纺织厂         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九达纺织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                   
  天津针织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第一棉纺织厂         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 
  天津市第二棉纺织厂        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上海八棉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上海华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石家庄常山纺织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  南京市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省纺织品 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邯郸发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第一棉纺织厂      
  保定一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第二色织厂        
  承德帝贤针纺集团公司       苏州市苏纶纺织品集团公司  
  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 司   江苏联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盐城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山西晋华纺织厂          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      
  山西省忻州纺织印染厂进出口 公司  安庆纺织厂          
  大连环球纺织集团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进出口公司
  铜陵市苎麻纺织一厂        潍坊第二棉纺织厂      
  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染织厂         
  宁波市服装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万泰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床单厂            中国抽纱集团烟台进出口公司 
  宁波镇海棉纺织厂         烟台宽幅布厂        
  宁海棉纺织厂           烟台第一染织厂       
  宁波浙东集团公司         济宁棉纺织厂        
  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宁市外贸纺织品公司 
  宁波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滨州针棉织品集团公司  
  浙江省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染织厂      国有山东滨州针织厂     
  浙江金威集团公司         山东省邹平棉纺织厂     
  余姚化纤棉纺织总厂        德州棉纺织厂        
  浙江省轻纺集团公司        汶上县棉纺织厂       
  慈溪纺织集团进出口公司      聊城地区进出口公司     
  浙江三北集团           山东诸城纺织集团总公司   
  济南第二棉纺织厂         山东聊城东昌工业(集团)总公司
  中国抽纱山东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聊城地区纺织 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蒙阴棉纺织厂     
  山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莱芜市纺织厂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山东兰凤针织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纱布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针织品家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棉花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五棉纺织厂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青岛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嵩岳纺织工业集团    
  山东淄博毛巾厂          周口棉纺织印染厂      
  山东淄博织染厂          河南省南阳棉纺织厂     
  东营市棉纺织厂          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潍坊市第二印染厂         湖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  
  潍坊第四棉纺织厂         湖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高密毛巾总厂           湖北省宜昌市进出口公司   
  诸城服装针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宜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棉纺织厂           湖北襄棉集团总公司     
  湖北安陆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铁树纺织印染集团公司  
  湖北荆州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蒲圻纺织总厂对外贸易公司
  湖南省利达国际贸易总公司     国营西北第八棉纺织厂 
  佛山市纺织工业公司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中纺深达进出口公司        河北衡水远大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联贸易有限公司       南通东华纺织有限公司 
  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      常州第四针织厂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永丰布厂     
  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和丰纺织集团公司 
  成都九星纺织集团公司       宁波宁丰纺织印染联合公司
  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济南鲁城有限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临沂棉纺织厂     
  西安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潍坊染织总厂     
  国营西北第四棉纺织厂       青岛喜盈门集团公司  
  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
  西北国棉五厂           西北二棉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六棉纺织厂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国营西北第一棉纺织厂       河南洛阳棉纺织厂   
  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淇县棉麻纺织厂  
  国营西北第三棉纺织厂       河南华新棉纺织厂
附件二:
  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外商投资企业名单(117家)
  北京京华纺织有限公司       唐山华大纺织有限公司
  北京新伟纺织有限公司       邯润纺织有限公司  
  石家庄石润纺织染有限公司     邯华纺织有限公司  
  石德棉纺针织有限公司       邯郸新达棉纺织有限公司
  邯大纺织有限公司         吉林双铃纺织有限公司
  保定保大纺织有限公司       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
  中兴棉纺厂有限公司        上海申实纺织有限公司
  沈阳东方纤维有限公司       上海申南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纱有限公司       济南华丰编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纺织有限公司       济南鲁法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华钟丽娜针织有限公司     济南成藤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飞龙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藤华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内野毛巾有限公司       青岛齐金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欣红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农纺织有限公司  
  无锡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澳纺织有限公司  
  常州常新纺织有限公司       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苑麟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纺织有限公司       淄博齐德织染有限公司  
  南通纺拓纺织有限公司       枣庄鲁兴织造工业有限公司
  南通联盟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港峰纺织有限公司  
  南通英瑞纺织有限公司       潍坊万事达针织染整有限公司
  南通大生西尔克纺织有限公司    泰安安安服装有限公司  
  南通丰荣巾被有限公司       滨州维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甲乙南通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滨鲁织造有限公司
  盐城银山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滨华纺织有限公司  
  常熟常润纺织有限公司       山东位桥染织有限公司  
  常熟灵可惠毛纺织有限公司     招远康远针织有限公司  
  江苏华阳纺织有限公司       烟台肯达尔医用品有限公司
  昆山丽达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维多利织造有限公司 
  昆山太荣化纤有限公司       山东天龙纤维织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利纺织有限公司       惠民环球针织品有限公司 
  宁波申洲服装有限公司       德州元济纺织有限公司  
  海盐新威康棉纺织工业有限公 司   山东华临纺织有限公司  
  慈溪百隆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色织服装有限公司
  安徽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莘县昌华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江通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新光纺织有限公司  
  新远纺织有限公司         临沂金城纺织工业有限公司
  荷泽磐龙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恐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曲阜圣光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双利针织有限公司  
  山东华莱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元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大新纺织有限公司       郑州鸿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青岛富泉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南方纺织有限公司  
  诸城新颖服装有限公司       河南新立纺织有限公司
  新乡顺兴纺织有限公司       湛江广湛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周口中港顺发纺织印染有限公 司   湛江中湛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新野新龙纺织有限公司     中国惠东金麒麟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乡新新织物有限公司       清远市泰和棉纺厂      
  湖北华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东莞棉纺织有限公司     
  广州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中山市恒发染织厂有限公司  
  韶利纺织有限公司         顺德凤华针织有限公司    
  捷德纺织(深圳)有限公司     顺安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珠海市前山镇裕新织染厂有限 公司  广西翔发棉纺织有限公司   
  佛山中发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新发纺织有限公司      
  高丰纺织染联合企业有限公司    新疆吐鲁番溢达纺织有限公司 
  新盛纺织厂            昆山林谷沙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鹤山华山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苏州荻马针织服装公司    
  开平县平达棉纺有限公司      潍坊华潍纺织有限公司    
  台山纺织有限公司         河南华业纺织染有限公司   
  恩平广联泰纺织企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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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2001年起在政府机关全面推广使用正版软件,基本实现了中央、省、市(地)三级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目标。为巩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各级政府机关带头使用正版软件,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对于树立政府机关良好形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要切实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自觉使用正版软件。
二、开展使用正版软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政府机关要对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办公软件、杀毒软件使用情况。新闻出版(版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单位进行重点抽查。使用非正版软件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需要的正版软件,要安排必要的资金并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购买。各单位购置、更换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同时安排必要的软件购置资金。要认真落实有关要求,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加强软件的资产管理。其他国家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整改工作,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三、切实落实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规定。各级政府机关购买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各单位更新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计算机预装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监督责任。各级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保证本单位软件使用正版化。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软件产品质量管理,督促企业做好售后服务。新闻出版(版权)、工商、商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维护好软件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财政部门负责正版软件的资金保障,加强对软件资产管理的指导。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做好使用正版软件的日常监管和督促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每年都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并将年度检查情况报告国务院。
五、中央国家机关软件正版化专项检查和整改工作于2011年5月底前完成,省、市(地)、县级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专项检查和整改工作于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完成情况及时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本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本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经营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第四十五条 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 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
  第四十九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当依法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和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道路运输业协会可以提出调整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调整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四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检查。
  设立交通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二十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企业责令三十日内整改,个体业户责令十五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客运班车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拒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旅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者客运线路标志;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办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维修业户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营业性运输车辆未接受综合性能检测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五)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全部不符合规定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交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统一的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