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进口农用塑料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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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进口农用塑料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进口农用塑料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1997]34号

1997-04-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7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农用塑料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64万吨农膜用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轻工总会进口49.5万吨(含地方20.5万吨),农业部进口9.5万吨(含扶持贫困地区专项用膜3万吨),中农公司进口5万吨。鉴于1997年农膜原料进口增值税具体操作办法较之1996年有所调整,为确保春耕用膜,经研究,决定对1997年5月31日之前进口的计划内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按先征后返的办法办理。对1997年6月1日后进口的农膜原料,一律实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二、对下列进口农用塑料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042号)执行。
  1.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8.4万吨农用灌溉管原料,其中水利部进口6万吨,轻工总会进口2.4万吨。
  2.国家计划安排化工部进口4.8万吨化肥包装袋用料。
  3.农业部进口的3万吨远洋渔业专用塑料原料。
  上述农用塑料原料,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管、化肥包装袋和远洋渔具生产,不得进入市场,如有移作他用的行为,应全数追回已返还的增值税税款。具体管理办法另行文规定。
  三、以上政策执行期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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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8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2004年6 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内  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和决定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补充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
  第五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六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决定撤销下列人员职务: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能够担任职务或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免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在该国家机关副职中提名代理人选,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被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除选举产生者外,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七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的议案,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职务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职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销、批准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人或提请机关书面提出议案。提请任命的需附被任命人员的简历、考核材料及相关说明;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材料;提出撤销职务的,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拟提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都需在任前向社会公示。由主任会议根据公示反映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受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在常委会会议任命表决之前,拟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必须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提请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付表决。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进行逐项逐人表决。
  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逐项逐人进行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补充任命、推选、决定撤销和接受辞职,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他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在媒体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内部调整或任职年龄到限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7〕20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下水道、化粪池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水道,是指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务业污(废)水的管道;本办法所称化粪池,是指使粪便沉淀并发生发酵腐化,通过三格沉淀,使污水澄清,然后再排入下水道的构筑物。

第三条 吉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水道、化粪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下水道、化粪池的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城市公用下水道以外的下水道、化粪池维护维修与清掏清运的管理工作,市房管局负责直管公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小区内下水道、化粪池的管理工作,吉州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15米以下街道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与管理工作,青原区建设局负责青原区城区所有街道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城区内各街道、居委会负责辖区内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工作;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但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区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对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由街道、居委会协调组建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此类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服务内容制定,报吉州区或青原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将下水道、化粪池纳入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内容,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工程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工程下水道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现有下水道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九条

中心城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下水道规划设计方案,各类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编制地下排水管网平面及竖向排水规划设计方案及化粪池的平面布置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市政设施管护处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规划方案同时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批。没有编制以上方案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下水道、化粪池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下水道的管径和材料、化粪池的型号和有效容积等必须根据房屋居住人口规模、粪便清掏周期等因素确定,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

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下水道的位置、管径、材料以及化粪池的位置和容积。市市政设施管护处对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的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该分部工程进行专项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公用下水道的,应当到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下水道、化粪池建设的现场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当加强对下水道、化粪池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纳入质量验收范围。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在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时,应当将下水道、化粪池建设列入重点内容,由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详细的下水道及化粪池竣工图,并现场对照验收,对不符合建设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下水道、化粪池交付使用后,维护维修的责任划分为:

(一)吉州区城区主次干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市市政设施管护处负责维护维修。

(二)吉州区城区15米以下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吉州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三)青原区城区所有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青原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四)吉州区城市主次干道的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市政府授权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维修。青原区城市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由青原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以外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维修。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

(六)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维护维修;一栋房屋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由产权面积占多数的产权人负责组织维护维修,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

(八)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和居委会协调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维修,尚未组建物业管理机构的,由街道、居委会牵头组织住户进行维护维修。

第十六条 维护维修费用的承担:

(一)吉州区城区主次干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承担。

(二)吉州区城区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吉州区区级财政预算,由吉州区财政承担。

(三)青原区城区所有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青原区区级财政预算,由青原区财政承担。

(四)吉州区城市主次干道的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市财政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青原区城市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的维护维修费用,由青原区财政安排解决。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以外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且其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已包含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下水道、化粪池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六)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承担;一栋房屋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产权面积分摊,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下水道、化粪池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八)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街道和居委会协调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承担,尚未组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该部分住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街道和居委会协调住户筹资解决。

第十七条

吉州区城区内所有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的粪便清掏清运工作,统一由市环卫处负责,粪便清掏清运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承担。青原区城区内所有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的粪便清掏清运工作,统一由青原区市政公用事业管护处负责,粪便清掏清运费用列入青原区区级财政预算,由青原区财政承担。市环卫处和青原区市政公用事业管护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清掏周期,实行定期清掏、密闭运输、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维护维修责任人和清掏清运责任人发现下水道损坏、污水冒溢或化粪池堵塞、满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清掏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街道、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下水道、化粪池堵塞等现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下水道、化粪池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

(二)堵塞下水道、化粪池或者向下水道、化粪池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下水道、化粪池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下水道或化粪池;

(五)损害下水道和化粪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下水道和化粪池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有关手续,并处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经审查合格的下水道、化粪池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三)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由市规划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维护维修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维护维修下水道和化粪池,清掏清运责任人未按规定的周期和运输、处理要求清掏清运粪便,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