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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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5号

1986-03-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天津、大连等地的税务局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报酬(以下简称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以什么条件分别适用按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三种不同的计算征税方法。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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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31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加强林区施工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凉山州林区施工单位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林区施工单位认真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及时控制森林火灾,避免和减少森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凉山州森林防火暂行办法》,结合凉山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境内林区施工(包括采石、采矿、筑路、建房、勘察、水电开发、架设输电线路等各种施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各施工单位均实行单位森林防火责任制,每年与施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任务。
  第四条 林区施工单位要把森林防火列入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落实主抓的领导和机构,配备森林防火专兼职人员,负责与所属各施工点签订责任书,加强对施工人员森林防火的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区施工单位负责做好所属施工人员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牌,制订森林防火的相关制度。
  第六条 全州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持续干热的高火险时段,由县级人民政府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及其附近禁止施工单位和个人野外吸烟、取暖、野炊、烧烤食物、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烧纸等所有非生产性用火。

  林区施工单位对本施工区内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制止和教育。不听劝阻的,林区施工单位可报请当地政府及其林业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施工单位确需野外施工用火,须报经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方能在指定的地点、时段、范围内用火,并由当地护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进行爆破、勘察、焊接施工等活动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开辟防火带,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条 林区施工单位应制订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扑火队伍,做到组织落实并加强训练。对施工区及其附近林区发生的森林火警火灾,林区施工单位要及早组织扑救并向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力争把森林火情控制在初发阶段。
  第十一条 林区施工单位对本施工区发生的难以控制的森林火灾,要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并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对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林区各施工单位应购置必须的森林防火设备设施,定期对所属各施工点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整治森林火灾隐患,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值班制度,多方防范可能发生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凡因扑救施工单位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的森林火灾,所产生的各种扑火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肇事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火因不明的,由起火肇事施工单位承担;并根据受灾危害的后果,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责令限期赔偿森林资源损失和更新造林,追究相关人员的肇事责任和施工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林区施工单位负责配合林业公安和地方公安人员对本施工区林火案件的查办,不得阻挠对本施工区林火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林区施工单位实施本办法,开展森林防火工作的情况,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护林防火指挥部进行督促检查。林区施工单位负责对督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本办法由州护林防火指挥部和州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