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农牧渔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1985年6月10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促进粮、棉集中产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到一九九0年止,每年用一亿元贴息贷款,扶持粮、棉集中产区搞好转化、转产。贷款实行优惠利率,人民银行负责安排贷款,农业银行负责经营,中央财政负担利息”。为了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一、贴息贷款的使用范围
第一条 贴息贷款主要用于粮、棉集中产区发展粮、棉加工、付产品综合利用、饲料加工、食品加工、农村鲜活产品的储藏、保鲜和畜牧、水产的养殖等。
粮棉集中产区是指:山东、河北、河南、安徽、江苏、江西、四川、浙江、湖南、湖北、黑龙江、吉林十二省的粮、棉生产集中的县。
第二条 贴息贷款项目必须符合行业规划,有利于粮食转化、棉花转产。要优先安排周期短、投资少、郊益好的项目。既要考虑就近就地发展加工业,又不要过于分散。
第三条 贴息贷款的主要对象是专业户、联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也可用于他们与国营单位联合经营的项目。
二、贴息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贷款者必须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有30%到50%的自有资金,有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报告,确有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
每一个专业户贷款一般二、三千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五条 贷款要贯彻自愿原则。由用款单位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由当地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人行、农行对项目的必要性、经济效益、还款能力、贷款年限等进行审查核定。安排情况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
第六条 贴息贷款年度计划,于上年第四季度由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农行联合上报。由农牧渔业部审查,提出分省数商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后联合下达省有关部门。
分省贷款额度一年一定。当年未用完的贷款指标,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纳入下一年的贷款计划,但不能周转使用。
省对县是否核定贷款额度,如何划定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农牧渔业厅(局)、财政厅、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商定。
三、贴息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期
第七条 贴息贷款由农业银行管放管收。经办行按照上级核定的项目和贷款额度发放,经过审查如认为项目经济效益不好,不符合贷款条件,在限期内不能还清贷款的,可以不贷,提请原审定单位更换项目。
第八条 对每个贴息货款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一至三年。最长不能超过五年。
四、贴息贷款的偿还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本金由借款者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或贷款者的其它资金偿还,并在借款合同中规定分年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实行期限管理。借款单位逾期不还,加收利息20%。逾期贷款利息及加收利息全部由借款单位负担,财政不予补贴。
第十一条 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月息5.4厘,借款者负担1.2厘,中央财政负担4.2厘。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利息,按贷款数额分配到省,列入地方财政“支援农村合作生产组织资金”预算科目。由省财政厅将实际应付利息,拨给省农业部门,农业银行按实际贷款数向省农业部门结算。
五、审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农牧渔业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要进行认真的审查和监督。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贷款的借款单位,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追回挪用的贷款和取消优惠利率并按基准利率加收罚息50%,本息全部由借款者归还。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季向地方农牧渔业部门、财政部门、农业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各种报表。各省农牧渔业厅(局)、农业银行分行每年将贴息贷款使用情况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省农行于十一月底电告一次实际和预计年底的贷款余额。
第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送农牧渔业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备案。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3〕41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政府部门工作督查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及各 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目标顺利实现,根据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落实的决 定》(陕政发〔2003〕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实行部门主要领导为承办责任人的抓 落实责任制。要突出抓好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落实,并与各部 门管理目标相衔接。
第三条 成立省政府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 长,省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省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省直机关工 委、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事 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组成人员, 负责组织实施对各部门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完成情况及部门目标 管理的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各部门内部督查考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人事(干部)处共 同承办。
第四条 督查考评工作要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全面准 确、便于操作的原则,实行督查和考评相结合、点上督查与面上 推动相结合、舆论监督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组织考评与单位自评 相结合、平时检查记实与半年督查初评、年终总评相结合的办 法。
第二章 目标任务分解及考评内容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长远规划和“五年 计划”,按照每年《省委工作要点》和《省政府工作报告》,对 事关全省社会经济发展全局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进行逐一分 解,并结合本部门职能、业务范围,提出当年工作目标任务。
第六条 对省委、省政府下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承办 责任人要组织承办单位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报主管副省长同意 后组织实施;各部门提出的年度目标任务,于年初报督查考评领 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审并呈各主管副省长审定后 作为督查考评的依据。
第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确定后,要按照部门业务分 工,层层分解,对每项重要工作的每个环节,都要明确到部门分 管领导人、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量化到岗,细化到人,并签订 《目标责任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考评内容:
1、省委、省政府下达的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完成情况;
2、围绕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提供服务的情况;
3、本部门职能业务目标完成情况;
4、部门内部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领导班子履行岗位职责情 况;精神文明建设、廉政建设情况;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 况;机关安全和稳定方面的情况。
第三章 督 查
第九条 健全定期汇报制度。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工作进 度、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承办责任人每季度向主管副省长报告, 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条 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对各部门完成重要工作和重大 项目的进展情况,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方面,采取定期 检查、不定期抽查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督查,及时发现问题, 督促限期解决。
第十一条 建立公开通报制度。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对重要工 作和重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 事项、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年领导责任制的 落实、完成情况,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向省政府全体会议 进行报告。
第十二条 建立效能监督制度。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立效能监督室,负责对各部门行政效能的日常监督,做出检查纪 实。设立效能监督电话,在政务大厅和各厅局设立专门意见箱, 受理群众监督和投诉。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部门 行政效能建设进行监督。对群众投诉的问题,核实后作为扣减部 门考评分值的依据。
第四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三条 考评分为平时检查记实、半年督查初评和年终总 评。
第十四条 平时检查记实,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 明查暗访、问卷调查、效能监督等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半年督查初评以各部门自查自评为主,督查考评 领导小组审查各部门自查报告,并组织随机重点抽查。
第十六条 年终总评在各部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由督查考 评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对各部门进行考评,采取发布公告、设 意见箱、发征求意见表、听汇报、个别交谈、召开座谈会、查阅 资料、民主测评、实地考察等方法实施。
第十七条 督查考评工作要充分发扬民主,扩大群众参与度, 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注重公论。主要征求四个方面的意见: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2)单位内部各层次人员的意见;
(3)下属单位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打分(打分表见附件1、2),按 平时检查纪实、半年督查初评、年终总评、分管副省长评价等四 项分权重核算总分(考评具体实施方法和权重比例见附件3), 作为确定各部门考评等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等。各等次 比例按优秀15%,良好35%,一般45%,较差不超过5%掌握。
第二十条 对各部门的考评,由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汇 总情况,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核提出考评等次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当年各部门的考评结果予以通报,考 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增发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目标任务的部门,要向省政府做出说明;
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考评确定为较差等次的部门,要分别情况对 部门主要领导或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批评,并相应扣发领导班子 成员、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奖金,直至给予组织处 理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 工作的督查考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督查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