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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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3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

2003年7月24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处罚种类)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移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受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出示执法证件)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制作清单)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程序)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专业鉴定)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告知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复核)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情节严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听证标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文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置没收物) 没收的侵权复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复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代执行)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统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法律文书制作)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四条 (实施)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1997年1月28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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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8]219号


各县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新农办: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建设补助的资金(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以及以宅基地整理项目为平台,市级整合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级整合资金”)。

第三条 市对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给予补助。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县、区“报账制”管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收支、核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

第六条 各县区按照《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宅基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委会审定。

第七条 对经市土委会批准实施的宅基地整理项目,农户旧宅基地复垦部分,按市国土资源局审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每亩5万元预安排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部分,按现有土地复垦整理政策标准执行。以上费用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项目补助资金。

第八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户拆迁补偿、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旧宅基地复垦整理以及项目实施范围内水利、林网、道路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宅基地复垦、整理及农业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不足或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的,由项目所在县、区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及其他可用资金中安排解决,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十条 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需工作经费按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总额的3%比例,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对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市级整合资金不得开支项目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市级补助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宅基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项目开工批复,按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30%比例拨付资金。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凭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资金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提出资金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招标工程进度达到50%、70%、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分别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45%、65%、8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旧宅基地复垦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9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市财政按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办理资金清算。超过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增加补助;少于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扣减补助资金。多拨资金的,由县、区财政缴回市财政;拒不缴回的,由市财政从对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回。

第十四条 市级整合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实行工程建设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完成招标,开工建设后,按中标合同拨付30%的启动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

(二)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在项目建成并通过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

(三)对生产发展类项目,按市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财政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资金,开工时预拨60%,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40%。



第四章 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应按照“报帐制”管理规定,设立专户,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分项目核算、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市级补助资金,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开支,资金如有结余,统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要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审批等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按用途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完善相关手续,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核算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要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竣工后,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办理资金清算。对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补助资金的,要予以纠正或由市财政扣回;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8 〕23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制定的《濮阳市林业生态工 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 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濮阳市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确保林业生态工程项 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 学化和规范化管理,依据中央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 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的工程项目, 主要包括:生态廊道绿化工程、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 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防沙治沙工程、速丰林基地建设项目、特色经济林工程、种苗工程、林业科技推广项目、林下经济发展项目等。
第三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的原则,坚持“服从规划,集中连片,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 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市、县(区)、 乡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市林业局承担本区域的项目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负责组织项目的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上报,在项目前期工作管 理程序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项目有关设计的审核、审 批;具体组织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市级 统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验收; 负责生态建设资金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工程实施县(区)具体负 责各类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级项目的立项审批和投 资计划下达,对项目进行检查、监督和稽察。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计划足额按时拨付各类建设资 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项目以县(区)为建设单位,严 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年度计划进行安排、 按作业设计进行施工、按进度进行资金拨付,按完成任务进行奖补。
第十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设计 (包括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均须由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省级项目的总体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经市林业局审核后报省 林业厅审批,市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审批,总体 设计和年度作业设计由市林业局审批,报市发改委备案。项目按照批复的作业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项目的总体设计、年度施工设计经省林业厅批准 的,由省林业厅下达年度生产计划,建设单位依据省厅下达的计 划施工。经市级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建设单位依据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施工。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设计管理。设计文件一经批 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 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年度作业设计或年度 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 术规范、标准,合理确定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内基 建资金拨款、地方配套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廊道绿化工程、 农田防护林改扩建工程、村镇绿化工程、森林抚育改造工程和防 沙治沙工程等支出。市级项目资金主要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生 态廊道绿化工程、村镇绿化工程、特色经济林建设、种苗工程、 林业科技推广、森林抚育与改造、林下经济基地建设及技术培训、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林业生态建设资金主要是投资补助资金,根据每 年的工程量按一定标准进行投资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分阶段进行拨付,即在工程完成后,经县(区) 自查验收后,先拨付50%,经市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50%。 超额完成任务的,超额部分可从当年节余资金予以奖补或从下年 度补助资金优先安排解决,完不成任务的,按当年实际完成任务 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要求设立专户,建立 专账,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建设单位应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 准的建设内容,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按项目单独核算,并接 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林业生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 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项目竣工后3 个月 内办理竣工验收。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各县(区) 应定期向市林业局报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统计报表。市林业局 将上述情况汇总后定期报送省、市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内容建成后,先由建设单位 组织自查验收,编制自查验收报告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根据建 设单位的申请,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农业、水利、交通等 部门进行全面核查验收。省级项目在县、市自查、核查的基础上 再按2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与 奖励。对造林质量不合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将按照《国家林 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林造发〔2001 〕 146 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