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我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山东省沿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沿海水域进行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要建立全覆盖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山东海事局负责山东沿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山东海事局应联合建立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制度,并协调发布施工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二章 施工项目管理
第六条 拟参与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需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还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应当在招投标公告或者招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拟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记录及施工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措施等,并将其作为招投标文件的内容。
对于安全诚信记录较差的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招投标时,不得确立其投标资格。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应当单独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从事本办法所涉及的施工作业,应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递交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并取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十条 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
(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
(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应急预案或证明材料;
(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
(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证书及影印(复印)件;
(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影印件;
(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
(八)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九)航行警(通)告发布申请(必要时);
(十)专项维护申请(必要时);
(十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还应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十二)在施工作业期间,有需要潜水员进行水下作业的,应将潜水员水下作业时间、潜水员证书、工作方案及安全应急措施书面报备海事行政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后,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获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期间,施工作业单位设置的安全作业区和警戒区须报经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十五条 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施工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参加施工作业的船舶、设施的技术条件应与施工作业区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船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渔业船舶到沿海从事施工作业,应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船检机构签发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内河施工作业船舶,在限定的区域内按照《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配员,到施工地所在地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其他船舶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关于海船配员的标准要求执行。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应与《船舶国籍证书》配合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船舶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非自航施工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适当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第二十一条 每一艘施工作业船舶均应随船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连续记录船舶安全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可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船舶符合《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简化检验标准》,并持有通过临时检验的证明文件;
(三)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文件副本以及项目单位同意船舶参与施工作业的证明文件;
(四)拟进行施工作业的区域、连续航行时间以及船员休息时间的书面材料;
(五)办理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要求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船舶和设施上工作的船员和作业人员应完成《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规定内容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免除“安全常识”部分的培训和考试。
安全培训由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按照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培训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
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应随船携带“海上施工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船舶在施工项目结束后应将最低安全配员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如参与山东沿海水域的其他施工项目,需按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证明文件。施工船上已取得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的人员应向施工所在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更新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作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4号),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建立项目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要求的情况。发现问题应要求施工单位按规定立即整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应对突发事故和险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各种预案应向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其中水运工程应急预案应同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明确其作业时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施工组织和安全管理责任。安全及防污措施计划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气象、海况收集、预报通报制度,并根据施工作业海域通航环境、施工船舶或施工技术状况、施工工艺等情况,明确提出限定施工船舶或施工作业的气象、海况条件,及时传达预报和做出调度安排。任何施工船舶均不得在预报风力达到七级及以上时航行和作业。
(二)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施工船舶的安全管理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安全意识,使施工船舶或人员(包括施工船舶船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熟悉相关的航路、航法、航行规则、信号规则,并掌握施工水域内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水文、地质状况。
(三)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区域设置相关的标示、标志,配备警戒船舶和警戒人员。施工单位还应为参与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配备有效足够的通讯设备和AIS设备,以确保施工单位、船舶、设施、人员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间的通讯联络。(四)施工作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不能及时清除的碍航物应当按规定设立标识。(五)项目单位对施工作业船舶所需的船舶停泊区、避风区,应明确划分和提出相关要求,并报当地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建设单位通报安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通报建设单位的同时,还应报当地安监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备案,涉及水运工程的重大事项还应同时报备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进行施工作业,并接受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主体,要严格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22号),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责任。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监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海事行政主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机制,严防因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海事、交通、安监等部门应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水下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
(一)应书面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
(五)未按有关办法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七)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八)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九)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的状态。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海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
(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岛;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
(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
(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
(八)进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
(九)清除水面垃圾;
(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砂石;
(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
(十二)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通海水道或封闭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的有效期均为半年,到期未能完成施工的,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展期。
依照本办法签发的各种证书或证明,仅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有效。船舶施工作业完毕,驶离山东省行政区域前,应将上述证明文件交还签发的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山东省渔港水域内从事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海上施工船舶临时性检验标准》、《山东沿海水域内河施工船最低安全配员表》、《山东省海上施工船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纲要》由山东海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马怀德
内容提要
抽象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为中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很多,但实际收效甚微。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其中最主要的监督途径就是将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实践和海外经验,提出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复议范围后面临的申请复议条件、复议管辖、复议效果、复议决定的性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 监督 范围
对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监督问题是理论界及实际部门十分关注的问题,从1990年起草《行政复议条例》起,就有人主
张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但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及认识的不统一等原因,最终未能如愿。7年过去了,随着修改《行政复议条例》工作逐步展开,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问题再度被提上议事日程。那么,抽象行政行为究竟指什么?包括哪些表现形式?在目前监督体制下,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复议范围,能否找到相应法律依据?一旦纳入之后,又将面临哪些问题等等,均是理论界应当回答的。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作一粗浅分析,以期引起讨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县政府关于某项收费的文件是针对非特定人的,而且对未来生效,但对相对
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备第三个条件,因此,收费文件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①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和规范,但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关系,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宜。本文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除特别说明外,均指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二、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
根据我国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的理由,《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条例(草案)〉的说明》给予了权威性解释:"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的监督,同对行政仲裁、行政调解以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监督一样,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②在当时看来,尽管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解决这一问题已有其他途径,无需纳入行政复议范围。那么这里所说的其他监督途径指什么呢?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的间接监督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机关报告,上级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二是
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于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然而,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于是,理论界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呼声再度高涨。③概括起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复议。很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对相对人也不公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复议机关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对于这些问题,因立法明确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其他监督机制又难以奏效,于是,形成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真空地带。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
(三)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的需要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监督关系,监督的内容从制定法规政策、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到执行法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各方面。但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只体现了上下级之间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关系,却未能解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这说明现行的复议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不全面的监督形式。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应当是全面监督的角度看,完全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一)现行法律提供了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审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