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豁免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吉诺尔”股票义务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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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豁免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吉诺尔”股票义务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豁免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吉诺尔”股票义务的函
证监会



吉林万德莱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求豁免要约收购吉林吉诺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尔”)股票义务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目前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并且你公司也声明了你公司和关联公司以及相关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六个月内未买卖“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以及你公司准备长期持有“吉诺尔”股票等情况,同意豁免你公司由于本次受让后累计持有“吉诺尔”30.
99%的股份而应履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约收购义务。
二、今后你公司若增持“吉诺尔”上市流通的股票,必须按现有规定对“吉诺尔”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你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企业若持有“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视同你公司持有“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由此你公司也必须按上述要求立即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三、你公司应会同吉林省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和“吉诺尔”,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事项并办理相应手续。
你公司应将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本次股份转让的有关文件在我会指定的报刊上一并公布。在公布之前,本次转让所涉及的所有人员均不得买卖“吉诺尔”上市流通股票,并负有保密和不进行内幕交易的义务。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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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税[1998]139号

1998-10-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扶持模具行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00年年底以前,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现将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附件所列88户国有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资金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享受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名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机械工业局,中国模具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享受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详 细 地 址

1 北京模具厂 北京市崇文区敬业西里2号
2 北京东方模具厂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3 北京鑫迪模具制造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华中路
4 北京机电研究院精密模具公司 北京市工体北路4号
5 北京兆维工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6 北京市牡丹机电设备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7 天津市模具厂 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
8 天津市汽车模具厂 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西
9 天津市电讯模具厂 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外大街139号
10 天津市金刚石工具厂 天津市河西区佟楼信济里65号
11 天津市通信广播公司模具厂 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12 天津市塑料制品模具厂 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00号
13 天津市津荣天和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
14 长征汽车制造厂模具厂 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西黄村东
15 高碑店市华北模具厂 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南路42号
16 山西太原模具厂 太原市新冠庄南街8号
17 国营山西冲压厂 山西省绛县第五号信箱
18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具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19 沈阳模具厂 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九段一号
20 沈阳模具中心 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三号
21 沈阳五三工厂工具制造厂 沈阳市沈阳河区惠工街泽工南巷62号
22 大连瓦轴集团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
23 大连保税区大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31
24 大连达利精密模具开发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42号
25 大连三鼎轻机模具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09号
26 吉林省工模具公司 长春市红旗街29号
27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吉林轻型车工具厂 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恒山路2号
28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149号
29 哈尔滨哈飞模夹具制造厂 哈尔滨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
30 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模具厂 上海市海拉尔路22号
31 上海广电模具成型公司 上海市田林路140号
32 上海电机(集团)公司电机模具厂 上海市余姚路50号
33 上海腾飞模具技术开发公司 上海市闵行江川路555号
34 上海标准件模具厂 上海市西康路732号
35 上海无线电模具厂 上海市周家嘴路1010号
36 上海橡胶模具厂 上海市陕西北路八一五弄
37 上海器皿模具厂 上海市光复西路2521号
38 上海塑料制品模具厂 上海市定西路759号
39 上海航天模具制造公司 上海市丹阳路160号3号楼
40 上海钟表工具模具厂 上海市康桥路898号
41 无锡模具厂 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10号
42 国营昆山大型塑料模架厂 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7号
43 昆山精密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756号
44 锡山市模架厂 江苏省锡山市雪浪镇新桥
45 浙江模具厂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
46 浙江塑料模具制造中心 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新建北路
47 萧山精密模具标准件厂 浙江省萧山市湘湖路40号
48 铜陵市三佳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
49 中国扬子集团模具中心 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区
50 芜湖万通模具厂 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34号
51 安庆市电器模具厂 安徽省安庆市工农街15号
52 福州模具厂 福州市福马路124号
53 福建工模具厂 福建省三明市陈大镇
54 厦门星隆模具厂 福建省厦门市湖星区
55 福建熔新塑料模具厂 福建省闽侯县白沙镇
56 山东省模具总公司 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62号
57 济南模具厂 济南市黄台南路44号
58 烟台泰利汽车模具厂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40号
59 莱芜市模具厂 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南路8号
60 山东济宁模具厂 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环城北路36号
61 青岛海信模具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457号
62 潍坊模具厂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
63 一拖(洛阳)模具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64 洛阳市涧西矿山模具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206号
65 鹤壁市模具制造厂 河南省鹤壁市建设街8号
66 东风汽车模具厂 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4号
67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4号
68 湖北省罗田县丰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67号
69 武汉金龙模板公司 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
70 湘潭电机力源模具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潭市下摄司街302号
71 湖南航天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市望城坡航天大院内
72 广州型腔模具厂 广州市昌岗中路慎德东18号
73 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号
74 广州市东华模具推杆厂 广州市增城市荔城镇纺织路16号
75 广东省韶关市模具厂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中路124号
76 国营星光工模具厂 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大雾岗北
77 深圳市兴龙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水坝工业区丽北路7号
78 深圳南方模具厂 深圳蛇口工业大道
79 深圳龙华实业公司 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北龙华大厦
80 珠海中航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珠海市九洲大道中航工业大厦
81 桂林辰山精密模具开发制造中心 广西区桂林市辰山路1号
82 桂林市精佳模具厂 广西区桂林市中山南路24号
83 成都成飞汽车模具中心 成都市西郊黄田坝
84 成都航发工具装备公司 成都市双桥子
85 重庆市模具中心 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榆路123号
86 陕西渭河精密工模具厂 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
87 陕西华星工模具厂 陕西省咸阳市文汇东路16号
88 天水长城精密模具厂 甘肃天水秦城区南廓路5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宗教等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多、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文物看护所或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重要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公布及制定保护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必须控制新建、扩建活动。工程建设前须经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审查及专家组论证。禁止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其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盗窃、刻划、涂污、损毁、挪动或者阻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设施;

(四)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五)擅自开荒、挖掘、采石、取土;

(六)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或改变其用途;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实施爆破、钻探等作业;
  (八)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九)其它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破坏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重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损毁、水毁、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盗窃、损毁、消防安全责任事故或擅自迁移、拆除,改变其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修缮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致使文物本体受损、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擅自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原因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受损、灭失,后果严重的。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每年每处保障资金按国保每处4000元、省保每处3000元、市保每处2000元、县保每处1000元、已列入文物保护名录的每处200元的标准予以保障,邙山陵墓群及东汉帝陵因点多、线长、面广的特殊性,每墓冢按1000元保障。保障资金市级财政承担30%,县级财政承担70%,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文物局另行下发。有专门管理机构及保护经费的不可移动文物点不纳入此列。

保障资金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工资经费、工作补助等。市财政以“以奖代补”形式年终考核后拨付,县级财政年初按预算拨付。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文物、公安、工商等多部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涉及文物犯罪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文物违法案件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四条 文物、公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技防、消防及周边治安等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安全保护职责。无使用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保护。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国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委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其它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单位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没有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管理,文物行政部门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主要责任人如有变更的应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并及时补签责任书。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对违法行为报告查处不力,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