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00:32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发[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交通局: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为做好取消经营资格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保障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审批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部令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关于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国际货运代理”类似字样;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按“XX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核定,需要具体核定的,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业务核定,其中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在经营资格审批取消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规范。

  三、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切实加强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在行业管理中,要积极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的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积极支持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打击违法经营,进一步规范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共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二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令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投资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房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 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国家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并将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资格的评估依法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应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咨询、信息、策划、组织、协调等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向有关部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的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七条 产权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十九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者挂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为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下浮10%,超过上述幅度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转让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定《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税务、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佣金。产权转让机构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等服务的,按双方签订合同约
定的标准收取咨询中聘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情况和存在的总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的安置和离退
休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转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原则上要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的30%,欠缴部分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使用费并依法办理担保,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安置被转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其余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资金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铁道部

中铁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深圳、海南铁路(集团)筹备组,中土公司,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中铁进公司:
现将《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中所指部直属多经企业,包括中铁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正在组建的厦门、深圳、海南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土公司、中铁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华运旅游集团)、中铁进出口公司。

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发挥部直属多经企业在发展铁路多种经营中的“龙头”作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部直属多经企业,是铁道部直接投资(包括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投入)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多元经营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独资公司、控股合资公司。
二、创办新的部直属多经企业(集团),由铁道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简称两经中心)组织调研,提出可行性报告和方案,经部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部授权两经中心代部归口协调行使出资者权利。
四、部直属多经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应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证对部的投资回报。
五、部直属多经企业的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会召集人的人选,根据公司性质的不同,由部委派,或向其持股的公司推荐,提交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按法定程序确定。总经理由部推荐,或董事会提名并征求部意见,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征求部意见后,由董事会聘任。公司内设机构负责人、下属公司经理及其他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并由总经理按规定程序聘任。公司聘用路内人员,其铁路身份不变,干部可按聘任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在编制内聘用路外人员需报部批准。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中铁进出口公司的干部管理仍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部直属多经企业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总经理提出方案报两经中心,由两经中心审核,报部批准。
七、部直属多经企业的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中长期发展规划报两经中心核备。重大的资产变动(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吸收新股),报两经中心由部审批。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如需经部批准时,由对外合作司会同两经中心审核后上报。投资、筹资、融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
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额度由两经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资产状况确定)及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报两经中心,两经中心商计划司由部在年度计划规模中下达,并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
年度经营方针、目标、财务预算和实施措施,报两经中心核备。
八、两经中心代表铁道部与部直属多经企业签订经营责任书。其资产保值增值和投资回报的指标,由两经中心商财务司报部确定。两经中心根据企业经营结果,对企业领导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部批准后执行。
九、部直属多经企业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如需使用铁道部多经发展基金时,可按有关规定办法向部申请。
十、部直属多经企业的财务计划报部核备。财务报告除报送部财务司外,同时报两经中心。利润分配方案经两经中心审核后,报部批准。
十一、部直属多经企业要自觉接受部人事、劳资、财务、计划、对外合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办法由两经中心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